贵州永胜金属设备有限公司

遵义市永胜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大唐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02民初1103号 原告:遵义市永胜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部新区龙坑镇八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09641497F(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大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573309902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将,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市永胜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大唐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遵义市永胜金属设备有限公司诉称,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45892元;二、被告继续履行《不锈钢蒸馏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三、被告承担违约金4886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提出采购不锈钢蒸馏设备的要求,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2012年2月19日、2012年7月12日签订《不锈钢蒸馏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14516344元,并约定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两天内负责将设备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履行了相关义务,根据前述合同约定价款,被告尚欠原告1245892元,且按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生产的尾酒罐尚有56个,被告至今未按约定通知原告送货,也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付所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大唐酒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设备运送地点为被告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并已明确合同履行地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而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故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可以由被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大部分设备,被告拖欠货款未支付及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拖欠的货款等义务;而就货款支付义务人即被告在何地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中有相关约定,表明本案所涉合同当事人对货款支付的履行地点未作约定。原告作为本案所涉合同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遵义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并结合本案所涉合同当事人未就货款支付的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不当,故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但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与前述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大唐酒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