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市茅台镇大唐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永胜金属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省**市茅台镇大唐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永胜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2民初1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贵州省**市茅台镇大唐酒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贵州省**市,本案应当由贵州省**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可以由上诉人贵州省**市茅台镇大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遵义市永胜金属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其与上诉人贵州省**市茅台镇大唐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大部分设备,贵州省**市茅台镇大唐酒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未支付及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的标的为支付货币,现本案所涉合同当事人对货款支付的履行地点未作约定。遵义市永胜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合同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遵义市播州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贵州省**市茅台镇大唐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廖 戡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