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强生塑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合肥强生塑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602民初6544号之一 原告:***,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强生塑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荣事达大道(望城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与被告合肥强生塑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