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6民终2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强生塑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荣事达大道望城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大博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董门楼村王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强生塑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亳州市大博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博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410880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是介绍人,并且对钢架大棚制作安装工程款120万元不予支持均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情况是***作为被上诉人强生公司的授权代表,以强生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亳州市大博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太阳能光伏大棚制作合同,承接了案涉光伏大棚工程施工。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施工,上诉人才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10月,被上诉人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了确认,基础工程560880元,钢架大棚制作安装120万元,后又对被上诉人因办理手续交接导致原告进场施工后怠工的损失同意给予20万元的补偿。在施工过程中***通过***以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35万元,所以说***并不只是案涉工程的介绍人,而是案涉工程的转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本案发包人、承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部分的价款核算并签字或盖章确认。并且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的计价标准计算,明确了工程造价。因此,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工程款1610880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应予支持。***和大博金公司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解除了案涉承包合同,***明确放弃向大博金公司主张工程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后期上诉人找***进行工程量结算时,***要求上诉人先找大博金公司进行工程量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依法向被上诉人大博金公司主张工程款。***和被上诉人强生公司均陈述本案用于从发包方承接工程在合同中使用的强生公司的公章是***私刻,对此上诉人并不知情,因此上诉人对***是强生公司的授权代表的情况是深信不疑的。根据合同法49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强生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代理关系,即表见代理,故强生公司和***应对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强生公司辩称,***伪造我公司印章,并假冒我公司签订案涉两份合同,事前我公司均不知情,直到上诉人***找到我公司讨要工程款,我公司才知晓。我公司于当日报警,要求追究***和***伪造我公司印章的法律责任。涉案两份合同无论是签订还是解除,我公司均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合同责任,合同责任应当由假冒者承担。***私刻的公司公章已经被合肥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暂扣保存。上诉人称***曾经与我公司名义从上诉人处承接过合肥贝特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门窗工程,缺乏证据支持,是否属实我公司不知情。上诉人在我公司报警当日,就在合肥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写下了保证书,承诺不再向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案涉工程款找***结算。综上,上诉人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辩称,我儿子转给上诉人的35万元是借给他的钱,他打的借条,不是工程款,工程款应该打收条。我认可是以强生公司名义与亳州市大博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的合同,我没有干,所有的人工、材料、施工都是***负责的。刚开始我与***讲的是合伙干,签合同时说的也是合伙干,但是该施工的时候他看材料便宜就不愿意与我一起合伙了。他没有钱找我借钱,我让他找我儿子借钱。我在合肥还有其他的活就让给他了。我一分钱没收到过,他与我儿子谈的四个点管理费,没与我说。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和被告二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10,880元及利息,利息以1,610,880元为基数,并从2018年10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款清时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三在欠付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工程款1,610,88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三欠付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工程款1,610,88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1日,被告***私刻被告强生公司的印章,并以强生公司授权代表的名义与亳州市大博金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及授权代表***签订太阳能光伏大棚制作合同,承接了位于亳州市古井镇董门楼的大博金6MW光伏农业科技产业园的光伏大棚项目工程,工程量为2万多平方米,其中包含大棚的制作安装及玻璃的安装施工工作。2017年4月7日,被告***私刻被告强生公司的印章,并以强生公司授权代表的名义与被告大博金公司签订太阳能光伏大棚制作合同,该工程是位于亳州市古井镇董门楼的大博金20MW光伏农业科技产业园的光伏大棚项目工程,工程量为7万多平方米,其中包含大棚的制作安装及玻璃的安装施工工作。后经被告***的介绍,原告***与被告大博金公司达成合意,由***对上述两个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大博金公司签署工程量计算书,该计算书载明基础工程金额为560,880元,钢架大棚制作安装工程金额为1,439,100元,被告大博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工程量计算书建设单位意见处书写“钢架大棚完成大部分,余小部分大约按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2018年10、26”并加盖了大博金公司的印章。2016年12月14日,被告大博金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上出具意见“同意支付贰拾万元”***2016、12、14,并加盖了大博金公司的印章,用以赔偿因被告大博金公司的原因于2015年9月才让原告进场施工,对造成原告将近两个月的怠工损失给予赔偿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系被告大博金公司光伏农业科技产业园光伏大棚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大博金公司签署工程量计算书,被告大博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560,880元,且被告大博金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同意支付原告贰拾万元,用于赔偿原告停工损失,事实清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博金公司支付工程款560,880元及赔偿损失2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强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博金公司的抗辩,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亳州市大博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0,880元。二、被告亳州市大博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8元,由原告***负担10,183元,被告亳州市大博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15元。
***二审补充提交《焊接施工承包合同》、合肥市包河区国磊钢板加工厂货单、***出具的借条、***的证明、亳州市大博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资产评估报告书》各一份,证明***是案渉工程的转包、分包人,并非介绍人;案渉工程大棚的重置价值数额。强生公司质证意见为:一、焊接施工合同内容及项目名称与伪造我公司印章签订的合同项目名称不一致,与本案无关;钢板加工厂货单和借条均与我公司无关,均不认可;***的证明与大博金的情况说明我公司均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与我公司无关。二、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其应当在一审程序中申请评估。***质证意见为:一、合同是我和上诉人及***三个人一起商量签订的,合肥强生塑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资质干这个工程;买钢管也是上诉人转的钱;借条是借我儿子的钱;证明我不知道,这个人我也不认识;大博金的情况说明不属实。二、评估报告我不知道,程序不合法。以上证据,本院在以下论述中综合评判。
除“后经***的介绍,***与大博金公司达成合意,由***对上述两个工程进行施工”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陈述认可案渉工程存在百分之二的管理费以和百分之二的介绍费,二审中也称四个点的管理费是***与其儿子协商的,但实际没有收到。综合***、***所述内容,可以认定案渉工程***以强生公司的名义与大博金公司签订合同后,又转包给了***施工。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之间是否构成转包关系;***诉求的工程款应否全部支持,责任由谁来承担。
关于***与***之间的关系问题。案涉工程是***以强生公司的名义与大博金公司签订《太阳能光伏大棚制作合同》,因***并无强生公司授权且用于缔约的公章是其个人私刻,该合同对强生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承担。***承接工程后,又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其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至于***是否已将管理费实际支付***,并不影响其二人之间转包关系的认定。关于***诉求的工程款应否全部支持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并未完工,***举证的《工程量计算书》上,就钢架大棚制作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建设方并未予以确认,而是注明“钢架大棚完成大部分,余小部分大约按壹佰贰拾万元”,故在双方未就钢架大棚制作部分实际完工的工程款结算确认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款的确切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就该部分工程款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同时考虑到该部分工程建设方估算的工程款数额远高于***认可的已经收到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未将***认可收到的35万元工程款从本案认定的款项总额中扣除亦无不当,该35万元可在钢架大棚部分的工程款确定后从中扣除。二审中***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其单方委托,评估对象是太阳能光伏大棚的重置价值,该报告书载明“在2020年8月19日,纳入本次评估范围内的***承建的位于亳州市古井镇董门楼太阳能光伏大棚的重置价值为78.6万元。”该评估并非无效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评估,不宜作为认定案渉工程款的依据。***可就双方未完成结算部分工程款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作为转包人,应对***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大博金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大博金公司未就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提出上诉,本案中仍应在该部分数额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60,880元,亳州市大博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560,880元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亳州市大博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0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98元,由***负担10,183元,亳州市大博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