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

传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10291号 原告:***,男,1992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江苏***福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福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河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扬子公司赔偿原告因工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02622.68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其妻***的名义于2018年1月5日成立九江市鸿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4日注销该公司,并隐瞒了公司已注销的事实。2019年1月1日***仍以九江市鸿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双方约定工作地点为江苏***福造船厂,工资报酬为日工资350元。原告工作过程中,被告***、扬子公司实际发放给原告的收入平均为每月13371元。2019年10月13日原告在扬子公司造船厂劳动过程中,被物体打击致右手食指骨折,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木治疗,后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被告***辩称,给***买的保险要一年之内报销,但是***做了好几次治疗,现在保险公司不给原告医疗赔偿。我认为应该先由保险公司理赔,因为九江市鸿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注销掉了,原告来找我是没有问题的。 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种为国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理赔是以被保险人构成工伤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工伤认定书,无法证实其受伤是符合工伤,故根据保险合同当中关于保险责任以及理赔条件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保险理赔责任。即使认定原告系因工受伤,按照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第二页特别约定,伤残保额为50万元,保险合同第11页第五条第二款工伤意外伤残保险金第一项的约定工伤意外伤残保险金是以伤残保险×伤残等级给付比例进行给付。保险合同15页工伤等级,9级伤残的给付比例是20%,本案中原告的伤残为9级伤残,伤残保险金应当为10万元。保险合同第二页特别约定部分,医疗费的限额为10000元,如果没有参加公费医疗和社会医疗保险或者未在公费医疗、社会保险进行报销的,公司享有100元的免赔额。伙食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队管工,2019年10月13日原告在扬子公司场地工作过程中因上方管子意外脱落打伤原告手指。原告随即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患者一小时前在工厂工作时被重物砸伤右手指,当即感剧烈疼痛、食指畸形伴活动受限,流血,伤后出血约30毫升,简单包扎后急至我院就诊…”。原告诊断为右食指近节指开放性骨折,经手术治疗于2019年10月21日出院。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18日原告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进行矫形修复手术。2021年8月3日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中国人寿保险人身保险(相当于工伤)九级伤残。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享有国寿团体工伤意外伤害保险。2021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医疗材料、***定意见书、保险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6908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及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20元/天计算为38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三期评定准则本院酌定30天,按20元/天计算为6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三期评定准则本院酌定30天,按100元/天计算为30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三期评定准则本院酌定90天,按13371元/月计算为40113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 关于人寿河北分公司的理赔责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团体工伤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工伤致残的…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3、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证明”,该条约定给被保险人理赔设置了前提条件,免除了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无法完成该条件的情况下的保险责任,属于格式合同中相关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该条款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相关免除及限制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赔付原告九级伤残保险金100000元、医疗保险金9900元、住院定额保险金1900元,共计111800元。 关于原告医疗费36908元,扣除保险理赔的9900元,剩余2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0113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4693元,扣除保险理赔的1900元,剩余42793元,合计69801元(27008+42793)。原告系在工作中受伤,且自身并无过错,故相关损失应由***承担。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将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作为被告一并起诉,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并未对本案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提出异议,本案原告又系法律援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本院对本案中保险合同关系一并进行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仅根据保险公司相关标准进行了伤残鉴定,并未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原告若符合相关标准可另行诉讼鉴定主张。关于原告主张扬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扬子公司存在恶意违法转包给个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118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980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057元,由原告负担382元,由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负担2445元,由***负担23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44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