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秦鑫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3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9号西安绿地中心A座19-21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四,男,汉族,1965年XX月XX日生,住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咸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1年XX月XX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人民路北段金盾小区内02幢2-4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2、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是:原审法院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按照120元每天计算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关于医疗费部分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周四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9554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81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72元,扣除被告垫付及原告责任比例后合计165110.4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驾驶陕A2Q6**号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咸户路十字时,与原告周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咸户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周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四先后两次在西安市鄠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等,共花费医疗费95482.42元(其中**垫付26800元,平安公司垫付18000元)。原告在延安市中医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67元。经陕西正义***定中心出具***定,原告周四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70天、护理期为50天、营养期为5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872元。陕A2Q6**号车所有权人为***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定意见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陕A2Q6**号车与原告周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周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90%),原告周四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10%)。原告周四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9554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4005元、残疾赔偿金81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80元,以上合计214275.42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81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80元,合计131706元,扣除被告平安公司已经垫付的18000元后剩余113706元;原告的剩余损失82569.42元,原告承担其中10%即8256.94元,由平安公司赔付原告其中90%即74312.4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6800元后剩余47512.48元。鉴定费1872元,由原告承担其中10%即187.2元,被告**承担其中1684.8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对该起事故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11370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47512.48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四支付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684.8元;6三、驳回原告周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四承担44元,被告**承担3558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按照120元每天计算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关于医疗费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出具了主次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承担90%的主要责任,进而依照***定意见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4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刘煜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 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