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桂10民终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聚宝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路**安吉新城******。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7月1日出生,壮族,住西林县粮食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用名***),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自由职业。
上诉人广西聚宝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宝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6年2月26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宝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聚宝恒公司虽在2015年2月14日施工完成后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但该“结算协议”中内容表述为“甲方(指上诉人)于2015年2月14日预付5万元工程款给乙方(指被上诉人),甲方按业主提供的设计图纸标的建筑面积结算给乙方,乙方要按图纸进行施工,其余的工程款待双方对账清楚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等内容,没有列明被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及欠款数额,该“结算协议”实际仅为结算方式,不能视为最终结算协议。后因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工程与设计图纸不完全相同,上诉人因而要求扣除未施工的工程造价,双方产生工程量造价等争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结算协议”认定被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上诉人不服而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书面提出对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并愿意预交鉴定费,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申请没有异议,同意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量鉴定。为公正处理纠纷,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本案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委托司法鉴定后重新裁判。本案不视为一审错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林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林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聚宝恒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