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7民初3088号
原告:***,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博格(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WOLFDIETRICHMEIER-SCHEUVE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博格(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博格(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配合原告做工伤因果关系司法鉴定;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8年的车贴、饭贴64,000元;3、被告公司2017年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400元;4、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9月12日至11月19日加班工资17,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原告因工受伤,被告公司以每年只能报一次工伤为由,拒绝为原告申请工伤,还强行要求原告上班,否则按旷工开除处理,原告因伤口一直未好,2018年11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再次受伤,造成右手指骨折,正好和8月29日受伤位置相同,当时未注意,次日上班时,因车间主任强行要求原告工作,原告忍不住动手打了车间主任,11月19日被告公司开除了原告。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博格(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结果。原、被告之间从未有过发放车贴、饭贴的约定,原告主张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主张的工伤因果关系鉴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进入被告公司处从事普工,2018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自2018年2月2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11月19日。
另查明,2018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言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工资结算至离职之日,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费用(包括工资、加班工资等)在原告办理完毕工作、业务交接手续后,被告公司应于2018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11月工资,于2018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11月加班工资(如有的话),于2018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并协助原告从政府机构方获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协议书第六条内容为:原告确认: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公司已依法履行了所有义务,包括原告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等。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全部结清。原告不得再因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被告公司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经济和劳动争议纠纷。该协议书自双方签订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该协议书约定的工资等款项。
又查明,根据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2225号裁决书显示,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恢复原告与被告公司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由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2019年10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100元;2、被告公司配合员工做工伤因果关系司法鉴定;3、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11月24日医药费700元;4、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加班工资24,000元。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变更并于2019年11月27日庭审中明确所有请求为: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8年11月车贴、饭贴共计64,000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400元,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109元;3、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11月19日加班工资17,000元;4、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24,000元;5、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32,000元;6、保留工伤追诉权;7、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8、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11月24日医疗费700元;9、被告公司配合员工做工伤因果关系司法鉴定。2019年12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426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09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公司已经履行了该裁决书第一项内容的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员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8年的车贴、饭贴共计64,000元,被告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对此有过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9年10月提起本案仲裁,故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配合进行工伤因果关系司法鉴定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鉴于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内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且被告公司实际已经履行该项付款义务,故对该项内容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的除外)。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