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7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格(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高技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博格(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格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第1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博格公司配合***做工伤因果关系司法鉴定。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1月16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多次要求后博格公司才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同年8月29日***又发生工伤事故导致右手刺伤,博格公司以一年内不得二次报工伤为由,拒绝为***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1月13日在工作中立柱倒下导致右手背碰伤并造成右手指骨折,因正好与8月29日受伤位置相同,当时未注意;次日上班时因车间主任强行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在***告知其因手受伤干活有困难的情况下,仍将***推出去,造成两人发生冲突;博格公司后于同年11月19日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现要求就2018年11月13日右手指骨折受伤之事由博格公司配合***做工伤因果关系司法鉴定。
博格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格公司配合***做工伤因果关系司法鉴定;2、博格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8年的车贴、饭贴64,000元;3、博格公司2017年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400元;4、博格公司支付***2018年9月12日至11月19日加班工资17,000元。一审庭审中***自愿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1年2月28日进入博格公司处从事普工,2018年2月27日,***、博格公司签订了自2018年2月2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工作至2018年11月19日。
一审另查明,2018年11月19日,***、博格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言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至离职之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费用(包括工资、加班工资等)在***办理完毕工作、业务交接手续后,博格公司应于2018年11月27日支付***11月工资,于2018年12月27日支付***11月加班工资(如有的话),于2018年11月27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并协助***从政府机构方获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协议书第六条内容为:***确认: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博格公司已依法履行了所有义务,包括***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等。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全部结清。***不得再因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博格公司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经济和劳动争议纠纷。该协议书自双方签订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博格公司已经支付***该协议书约定的工资等款项。
一审又查明,根据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2225号裁决书显示,***于2019年6月17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恢复***与博格公司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由作出裁决,对***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2019年10月30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博格公司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100元;2、博格公司配合员工做工伤因果关系司法鉴定;3、博格公司支付***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11月24日医药费700元;4、博格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加班工资24,000元。***于2019年11月11日变更并于2019年11月27日庭审中明确所有请求为:1、博格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8年11月车贴、饭贴共计64,000元;2、博格公司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400元,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109元;3、博格公司支付***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11月19日加班工资17,000元;4、博格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24,000元;5、博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32,000元;6、保留工伤追诉权;7、博格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8、博格公司支付***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11月24日医疗费700元;9、博格公司配合员工做工伤因果关系司法鉴定。2019年12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426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博格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8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09元;二、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博格公司已经履行了该裁决书第一项内容的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要求博格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8年的车贴、饭贴共计64,000元,博格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对此有过约定,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于2019年10月提起一审仲裁,故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博格公司配合进行工伤因果关系司法鉴定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鉴于***、博格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内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且博格公司实际已经履行该项付款义务,故对该项内容一审法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的除外)。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已付)。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自愿放弃一审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放弃一审第2项诉讼请求(即支付车贴、饭贴64,000元)和第3项诉讼请求(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要求就2018年11月13日右手指骨折受伤之事由博格公司配合***做工伤因果关系司法鉴定的诉讼请求,应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