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3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宕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民乐路******。
法定代表人:何拾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宕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甘肃**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公司承担***损失175357.92元;3.判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4.上诉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10月2日摔伤,***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0月4日,***受伤时***与**公司并未形成劳务承包关系。本案事实是2019年7月**公司以案涉项目缺少木工为由,让***联系木工进场施工,***根据**公司的指示找来***干活,工资也是由**公司直接发放的。***受伤后,**公司才表示愿意将案涉项目的木工部分承包给***,并承诺之前的摔伤与***无关。一审判决***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明显错误。
**公司辩称,其与***于2019年7月4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因为当时***在工地干活,迟迟没有来项目部签字。双方约定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部分承包给***,***于2019年7月开始施工,2019年10月案涉工程基本完成一半以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认定***与***之间系劳务关系正确,***受雇期间因提供劳务导致身体遭受伤害致残疾的事实清楚。***、**公司因违法分包和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等过错行为应当依法对***身体遭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符合法律规定,***所诉的赔偿金额、赔偿范围合法有据。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并不需要相应资质,***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决***承担10%的责任明显依据不足,缺乏公正性。***干活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施工地点符合安全施工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其自身应当承担30%-40%的责任。三、一审判决以甘肃集天***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为标准计算***的各项损失根据不足。该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四、***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辩称,***是应**公司的要求找***等人来干活,***与**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因为要进行工伤报销,故***应**公司的要求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对《劳务承包合同》签订的后果是不清楚的。所有工人的工资都是由**公司发放的,***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认定***与***之间系劳务关系正确,***受雇期间因提供劳务导致身体遭受伤害致残疾的事实清楚。***、**公司因违法分包和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等过错行为应当依法对***身体遭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符合法律规定,***所诉的赔偿金额、赔偿范围合法有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共同向***连带赔偿医疗费3265元、鉴定费55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伤残赔偿金131810.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误工费25473.29元、护理费1737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79元,以上费用共计215802.36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肃**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于2019年10月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兰州市皋兰县××乡“兰州**天下四期5号6号楼”工程分包给***,***雇佣***从事该工程木工工作。2019年10月2日11时许,***在该工程工地××号楼××楼干木工活时从二楼跌落至一层,随即被送往皋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为求进一步诊治,***又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时被诊断为: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开放性颅内损伤;5.脑脊液耳漏;6.多发性肋骨骨折。***于2019年10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度锻炼;2.加强营养;3.复查。***在皋兰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2976.22元,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总额为46689.77元,以上费用已由**公司垫付。2020年3月份***去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复查,复查费共计1441元。***委托甘肃集天***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定,鉴定意见为:1.***脑挫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开放性颅内损伤、颅骨骨折、颞骨骨折致轻度智能减退为十级伤残;2.***感音性神经性耳聋为九级伤残;3.***右尺骨鹰嘴骨折为十级伤残;4.***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应在1.5-1.7万元之间,此费用为后期治疗前的评估费用,若要准确计算,应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5.***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公司对该***定意见没有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既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为***承包的“兰州**天下四期5号6号楼”木工工程提供劳务,其在做工现场受***的指挥和监管,双方存在从属关系,故***与***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作为雇主应对***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公司明知***没有相应的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应当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高处作业过程中未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未提供相应的安全装备,对***的受伤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情况,酌情认定***受伤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10%,由***承担90%,**公司对***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的赔偿标准、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前期住院治疗费已由**公司垫付,后期复诊费根据***提供的票据计算共1441元,至于***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没有提供相应的医院票据,不予认定。2.鉴定费。本案***为鉴定支出鉴定费5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予以认定。3.后续治疗费。根据甘肃集天***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5-1.7万元之间,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7万元。4.伤残赔偿金。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受害人经常居住地或户籍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就高原则)*20年*伤残赔偿指数计算。2019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957元,本案***十级伤残2处,九级伤残1处,故伤残赔偿金为29957元*20年*(20%+1%+1%)=131810元。5.误工费。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本案***误工费以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65天*误工天数计算。根据甘肃集天***定所的鉴定意见,***误工天数为150日,2019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53130元,故误工费为:53130元/365天*150天=21834.25元。6.护理费。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根据甘肃集天***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本案医疗机构没有明确医嘱表明护理人员应为多人,故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为宜,参照2019年居民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57651元/年,护理费为57651元/365天*60天=9476.88元。7.营养费。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营养费为20元/天*住院天数,涉残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住院共25天,故营养费为20元/天*25天=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4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5=1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出院及后期复诊需要家属陪同,且为异地就医,依据***提供的本人及陪同家属的火车票据,结合***乘车及复诊时间,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9.住宿费。住宿费是因客观原因不能即时住院产生的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住宿费用,结合***复诊时间及住宿费发票,认定住宿费应为28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酌情调整为5000元。***的各项损失共计194842.13元。综上,对***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94842.13元,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75357.92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9484.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535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甘肃**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负担2041.2元,由***负担226.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公司提交了其与***之间的工程结算单、劳务合同、微信转账明细、收据,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微信转账明细、收据、结算单都是***作为六号班组的班组长签字的。***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系***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审核后认为,鉴于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故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公司之间是何关系。******受***的雇佣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期间***给其支付了生活费2000元,事后***给其出具了欠付工资的欠条,***对此无异议,且一审庭审期间***承认雇佣***从事木工工作,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与***之间系劳务关系,现***主张***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公司陈述***于2019年7月进场施工,对此***予以认可;***对其进场施工无异议,***于2020年1月离场。***主张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签订于2019年10月4日,***是2019年10月2日受伤,因此其不应对《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前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签订于2019年10月4日,但并不能否认在2019年7月双方就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关系,**公司也向***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认为**公司给其和其工人发放了工资,***以其在新疆无法提供银行流水为由要求延期举证,但其银行流水并不属于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与**公司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辩称其与***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明知***没有相应的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高处作业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公司在施工现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自身承担10%的责任、***承担90%的责任以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法院采纳甘肃集天***定所出具的【2020】甘集天司鉴字第037号《***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确定赔偿标准是否妥当的问题。**公司认为该鉴定书系***单方委托形成,但其在一审庭审期间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一审庭审后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以该鉴定书为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适用何种标准的问题。2020年2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受害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就高原则)计算。同时,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通知,要求全省各中基层法院在其他类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就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有关项目可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执行。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甘肃**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07.16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甘肃**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上诉人甘肃**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新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