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顺丰洱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新绿源化工有限公司与云南顺丰洱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823民初363号 原告:广东新绿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岭北镇省道374线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被告:云南顺丰洱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凤仪镇大理创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新绿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顺丰洱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原告广东新绿源化工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东新绿源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缴、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