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13民特53号
申请人: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博罗县杨侨镇新场南三区楼房二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就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8年9月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申请人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案字[2022]第2183号仲裁裁决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称:l、请求依法撤销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案号为博劳人仲案字[2022]2183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因与申请人的工伤待遇补偿争议一案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案号为博劳人仲案字[2022]218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22年12月8曰收到该裁决书,裁决书中的裁决结果如下:“一、申请人于2021年l2月1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曰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4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6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14l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l63元;医疗费为5301.2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l3296.2元”。仲裁委就本案对申请人作出终局裁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除了工伤医疗费之外还有其他的工伤待遇项目,并且2022年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720元/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为20640元,本案停工留薪工资21489元为劳动报酬,该数额大于20640元,故申请人认为对本案作出终局裁决为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故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请求贵院撤销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案号为博劳人仲案字[2022]2183号仲裁裁决书,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补充上诉意见:l、请求依法撤销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案号为博劳人仲案字[2022]2183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依法判令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补实与理由:案涉项目为申请人承接的石湾中心小学的排水排污工程,该工程由***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其中***为雨污管道铺设施工工头,***是***聘请的临时工,被申请人并非申请人的员工,也非申请人找的施工人员,并且并非由申请人向其发放工资,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提交的收入情况的转账记录能体现,被申请人也不接受申请人的管理,综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人认为,因被申请人隐瞒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导致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影响公正裁决。故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款规定,请求贵院撤销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案号为博劳人仲案字[2022]2183号仲裁裁决书,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发表答辩意见如下: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案字(2022)2183号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关于本案能否终局裁决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粤高法[2008]13号文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二条规定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另该意见中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应作如下理解:(一)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二)劳动者要求按国家法定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的争议,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中,答辩人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因此,仲裁裁决认定本案属于一裁终局并无不妥。本案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案字(2022)2183号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以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补充答辩意见:答辩人于2021年7月13日入职被答辩人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泥水工。同年8月30日7时30分左右,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承包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中心小学图书馆旁工地工作时,在与同事搬移大理石椅作业时不慎被砸伤左足。后于2022年02月28日,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编号:(2022)6201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申请人为工伤。如被答辩人对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异议,应于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于6个月内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并无其他行政文件推翻(2022)62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情况下,该工伤认定书证实内容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诉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案字[2022]第2183号《仲裁裁决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申请人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存在如下情形,终局裁决方可撤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首先,关于申请人主张裁决书适用终局裁决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的规定,本案中,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案字[2022]第2183号仲裁裁决书已载明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申请人在诉讼中又对有关终局裁决、非终局裁决的认定提出异议,本院应不予审查。即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意见,申请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综上,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案字[2022]第2183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案字[2022]第2183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