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2民初3121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林少芬,分别系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男,汉族,1983年7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方锋、赖辉强,分别系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9999(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代码:914404005796688347。
法定代表人:许四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杰,男,汉族,1984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三: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杨侨镇新场南三区楼房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196132645P。
法定代表人:古健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李家馨,分别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第三人:刘骐荣,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灶市。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骐荣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律师、林少芬实习律师、被告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方锋、赖辉强律师、被告二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杰、被告三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律师、第三人刘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000元(5000元×20%)、残疾赔偿金192472元(48118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0327.2元(34424元×3年÷2个人×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73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以上请求数额合计为244529.2元。事实和理由:020年12月1日,原告受被告一的聘请,跟着被告一在各个工地处理工作,约定每个月的工资为6000元。起先在佛山做了半个月,后来又在罗定做了半个月。2021年1月份,被告一承包了被告二在杨村镇黄塘村设立的博罗县双龙大道公路工程项目部的部分工程,被告一便安排了原告在此处做污水排泄处理的工作。2021年1月16日早上十点左右,原告在进行水平定向钻卸钻杆、安装吊装吊带的时候,观察到钻杆未绑好,原告便伸手去扶绑带,但被告一的徒弟(外号棒子)没有仔细观察周边,忽略了原告伸手去扶绑带的动作,便打开了钻机的开关,钻杆转动使得原告的手套被绞入吊带中,原告的右手也就被钻机钻杆绞伤了。原告被绞伤右手之后,当即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住了14天,在2021年1月30日出院,医嘱注明了原告需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被告一都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的工资被告一也在2021年1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但之后,被告一、二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的赔偿款。2021年4月13日,被告一带原告前往广东惠博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广东惠博司法鉴定所在2021年4月15日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并在2021年4月16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为:惠博司鉴[2021]临鉴字第14号】。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与上述的工伤事故(钻机钻杆绞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构成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的九级伤残。原告还自行花费了2730元鉴定费。而且,原告的家中支出一直都是靠原告在外打工所得的,原告的妻子和大儿子都在家务农,并没有经济收入。现如今原告已无法外出打工,但原告17岁的二女儿和16岁的小儿子还未成年,还在学校读书,还需要原告扶养。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一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了损害,原告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被告二将该工程部分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一,相应的应当和被告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被告一***辩称,第一点、我方虽然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但因我方是从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该工程,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一,对原告的受伤事实也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我方认为在本案中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第二点、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责任人,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己方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请求法院根据过错的相关原则,分配原告和被告应该各自承担的责任。
被告二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该分包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一,是与事实不符合的,因此我司与原告既无雇佣关系也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我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事实及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三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法院应驳回对答辩人提起的所有诉讼请求。2020年6月1日,答辩人与被告二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博罗县城镇生活污水基础设施统筹建设工程(XZ04标段)柏塘镇及杨村镇老镇区新增污水管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下称《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答辩人随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建设过程中,答辩人将污水管道牵引部分工程建设到距工程尾段237米处后,发现工程十分复杂。于是答辩人对被告二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更改工程具体方案,并将工程每米单价自每米500元提高至每米900元,但被告二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提高单价。经协商,答辩人同意被告二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就污水管道牵引部分工程另行委托本案第三人刘骐荣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并将为答辩人提供劳务的所有工人撤出工程场地。本案中,被答辩人不是为答辩人提供劳务,答辩人并不认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高长庚、被告一***都是第三人刘骐荣带来为被告二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工人。因此,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应驳回对答辩人提起的所有诉讼请求。二、答辩人转账给第三人刘骐荣系代收代付行为。因第三人刘骐荣与被告二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签订相应的合同,被告二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无法直接将劳务款转给第三人刘骐荣,遂委托答辩人代为支付。答辩人为了配合被告二的工作,答应了被告二的请求。答辩人在收到被告二支付给第三人刘骐荣的劳务费250000元后,将扣除税费后的款项212500元转给第三人刘骐荣。答辩人收款及付款只是代收代付的行为,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被答辩人不是为答辩人提供劳务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无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第三人刘骐荣辩称,由法官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被告二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博罗县城镇生活污水基础设施统筹建设工程(XZ04标段)柏塘镇及杨村镇老镇区新增污水管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下称《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被告三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中,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又将污水管道牵引部分工程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刘骐荣,第三人刘骐荣雇佣被告***负责工地管理。被告***雇佣原告在涉案场地进行施工。
2021年1月16日上午10时,原告在进行水平定向钻卸钻杆以及安装吊装吊带时,观察到钻杆未绑好,原告便伸手去扶绑带,但被告***的徒弟没有仔细观察周边,忽略了原告伸手去扶绑带的动作,便打开了钻机的开关,钻杆转动使得原告的手套被绞入吊带中,致使原告的右手受伤。
同日被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30日,共住院14天,医嘱:1、定期(1月)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短期内肢体避免剧烈活动、防止骨折端移位及克氏针断裂。全休三个月;3、专科随诊,如有特殊不适,随时返院复诊。
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以及原告的工资11000元。
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惠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21年4月16日,广东惠博司法鉴定所作出惠博司鉴[2021]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与本次工伤事故(钻机钻杆绞伤)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于2021年1月16日因故致右中、环、小指毁损伤;右示指末节指骨骨折。行右中、环、小指残端修整术,拒不皮瓣修复术,右示指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元,甲床修复术;右示、中、环、小指清创缝合术后,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2730元。
需要原告抚养的被扶养人有其儿子高文(2005年4月21日出生),高娟(2004年4月6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责任的承担及比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雇佣合同,但双方均认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第三人的原因在工作工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而***作为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刘骐荣,第三人刘骐荣再雇佣没有相应资质被告***,且均存在监管失职的过错责任,故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骐荣以及被告***对上述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所在工作性质属于危险区域,在工作期间未尽到合理注意安全义务,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原告应当承担10%的过错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打开钻机的开关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90%的过错责任。基于此,被告***、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刘骐荣连带赔偿责任应当是原告损失的90%。被告三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没有雇佣等关系,与第三人刘骐荣、被告***也没有涉案工程的发包、分包等关系,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三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刘骐荣支付工程价款不能证明被告三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存在雇佣等关系,也不能证明与第三人刘骐荣、被告***也有涉案工程的发包、分包等关系,被告三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的损伤没有关联,不应当承担责任。
广东惠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与本次工伤事故(钻机钻杆绞伤)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于2021年1月16日因故致右中、环、小指毁损伤;右示指末节指骨骨折。行右中、环、小指残端修整术,拒不皮瓣修复术,右示指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元,甲床修复术;右示、中、环、小指清创缝合术后,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伤残。该鉴定报告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原告误工时间为89天,按2019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为15245元(62521元/年×235天),原告请求30774.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02799.2元(48118元/年×20年×20%+34424元/年×2年×20%÷2+34424元/年×1年×20%÷2),原告请求202799.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委托广东惠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730元,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273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241774.2元。被告***、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刘骐荣应承被告三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17596.8元(241774.2元×90%)。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刘骐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许俊武支付21759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4元(预交),由原告***承担183元,被告***承担767元,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67元和第三人刘骐荣承担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晓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珞菲
书 记 员 许景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