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3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千金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汉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网户屯村。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鞍山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311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提供虚假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举证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不是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没有上诉人加盖的真实公章。上诉人公章只是彩色复印件,是被上诉人与他人自行自作的虚假公章,买卖合同没有成立。同时,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进行磋商,没有将合同送达上诉人,双方之间没有形成邀约与承诺,未达成真实有效的意识表示,合同没有成立生效。被上诉人而是将合同范本随意交于他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导致合同没有成立。上诉人对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后续供货情况并不知情,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同时,被上诉人明知向法庭举证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上诉人公章为彩色复印件,依然举证,涉嫌伪造证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事实买卖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在供货过程中,事前制作供货单时,并不知悉施工各单位和工程名称,均机打记录为李某。因此可以认定在被上诉人供货时,明知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李某,而不是本案上诉人。同时也印证了解某的证人证言。李某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应向其主张权利。通过被上诉人举证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杨某在供货时已经明知向其要货的工作人员为东矿***,不是本案上诉人。而且自2021年3月19日开始要货时,***已经向其表明身份,即东矿***。通过法庭调查也可以认定,案涉混凝土由被上诉人出售或抵顶给案外人李某,与解某口头协议混凝土交换沙子,解解某将混凝土出售给***,***将混凝土出售给某实业公司***。而后***将货款给付***,***将货款给付解某,解某没有向李李某履行给付义务。因此,上诉人本溪某甲公司并不是多重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未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给付货款的义务。3、上诉人已将案涉混凝土施工部分合法分包案外人,未接收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本案所涉工程部分,上诉人已经合法分包给鞍山某实业公司公司。现场负责人陈某均由某实业公司项目经理***所雇佣。被上诉人在无上诉人对陈某授权情况下,自认为陈某为上诉人员工属事实认识错误,双方没有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未接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不负有给付货款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按法律规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上诉人在答辩期内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章真伪的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置之不理。直到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上诉人的公章并不是原件,而是彩色复印件,一审法院依然坚持不同意鉴定。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一审法院刻意回避鉴定事宜,已经严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造成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一审法院将不予司法鉴定的后果归责于上诉人举证不能,违返《证据规则》的举证责任。综上,上诉人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真实的意识表示,由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恶意磋商,冒充上诉人订立虚假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恶意归责于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鞍山某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否认。理由:证人腾某在一审庭审时明确阐述了合同签订的经过,某甲公司公章的取得过程与鞍山某乙公司无关。又根据中间人向被上诉人出示了某甲公司与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就东矿二期扩建采场排水1000立沉淀池工程合同。同时,中间人向上诉人提供了盖有某甲公司公章的合同一份,在此基础上,被上诉公司才开始履行供货义务。在整个供货过程中,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被上诉公司供货提出异议,直至非常顺利的全部供货完毕。所以根据当时情况鞍山某乙公司认为与某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是符合自然法则和逻辑的。2、否认。理由: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始为上诉人供应混凝土,从2021年3月22日开始,至2021年7月19日止,分55车次给上诉人供应混凝土692立方米,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该《鞍山市某乙公司商砼供货单》由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陈陈某字确认,证明上诉人收到该批混凝土(一审庭审经证人陈某确认该部份事实)3、否认。理由: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鞍山东矿二期扩建采场排水1000立沉淀池》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双方为:发包人(甲方)某甲公司、承包方鞍山某实业公司公司。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材料供应1、工程所用主要材料甲方供应,甲方所供应的材料乙方现场签字验收,按实际供应价格从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混凝土是案涉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应由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供,按照分包合同混凝土的供应价格是由甲方在乙方的应付款中扣除,上诉人如果没有见过被上诉人制定的并由某实业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双方确认的《商砼供货单》如何确定实际混凝土供货量,如何扣除混凝土工程款额度,又如何拨付某实业公司的工程款项。被上诉人鞍山某乙公司与上诉人某甲公司之间合同已经全部履约完毕,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二、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按法律规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否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正确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申请公章鉴定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诉请,相反被上诉人提供充分的证据,结合一审庭审中现场人员陈某等多位证人对供货单位和供货事实的确定,公章的真伪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一审中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正确的。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利息问题答辩如下:关于合同违约金、利息的约定,我们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详细阐述了,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民法典第509条、第626条、第628条之规定,支付原告货款为21,910元。依据510条的规定和522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628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即一手交物一手交钱。代理人认为上诉人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由于双方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第七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规则。又根据民法典585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金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数额计算方法,所以我们请求支付违约金,主要是根据510条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原因,我们供货完毕是在7月19日,所以正常支付货款是7月20日,如未支付货款,违约金计算的时间应为7月20日起计算。具体见一审代理意见。
鞍山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给付鞍山某乙公司货款219,190元;2、判令某甲公司给付鞍山某乙公司货款利息(违约金)103,800元(692立×5元×30月,暂计2021.7.20-2024.1.19,至实际支付货款日止)暂合计322,99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日,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案外人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202GADGK2,工程名称:东矿二期扩建采场排水1000立沉淀池工程。2021年3月15日,鞍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首部记载,供方为鞍山市某乙公司,需方为本钢矿建,履约地点为鞍山。某甲公司与鞍山某乙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买方、卖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为鞍山东矿,同时约定了混凝土等级、价格、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为:“1、商品混凝土送至需方工地后应立进行抽检质量及数量,如有异议,需方应当立即通知供方确认,未经供方确认或事后提出异议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未按合同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部分每月每立单价上调5元。3、在此合同履行期间,需方不得采购其他厂家混凝土。”上述合同签订后,鞍山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692立方米并出具鞍山市某乙公司商砼供货单,在供货单客户签章处由被告现场负责人陈某签字确认,经结算被告需要支付混凝土货款金额为219,1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鞍山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219,190元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该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鞍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鞍山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的义务,并由某甲公司现场签收。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某甲公司应承担向鞍山某乙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19,190元的义务。故对鞍山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219,19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并要求鉴定一节,因某甲公司未提供基础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实际接收鞍山某乙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故对某甲公司提出鉴定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应在其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某甲公司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鞍山某乙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部分每月每立单价上调5元计算违约金过高,其亦未能举证证明违约的具体损失,而逾期支付货款的实质损失是银行存款利息的损失。因此,该院确定违约金的计算从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故对鞍山某乙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本溪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鞍山市某乙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19,1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19,19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二、驳回鞍山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溪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5元(鞍山市某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溪某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回鞍山市某乙有限公司61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陈某系***现场施工的工作人员,并非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本院对一审认定鞍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并由其现场负责人陈某签字确认的事实予以纠正,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2020年12月1日,某甲公司与鞍山某实业公司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负责实际施工,***向***采购混凝土并已实际结算完毕。***与***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并于2021年11月11日签订《工程款结算》,***、解某签字确认,某甲公司在前述《工程款结算》上载为甲方,但其未签字确认。另,解某个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鞍李某有混凝土,与其进行沙子互换,由解某与工程方进行混凝土交付与结算,解某认可收到案涉混凝土款。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与鞍山某乙公司之间就案涉混凝土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鞍山某乙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并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鞍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并没有形成买卖关系的合意,鞍山某乙公司未将案涉混凝土的所有权转移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亦未向鞍山某乙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故某甲公司鞍山某乙公司与鞍山某乙公司之间就案涉混凝土不存在买卖关系,理由如下:
其一,从是否形成买卖关系的合意来看,本案中,案外人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矿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本钢矿山建设公司,某甲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与鞍山某实业公司公司(以下简称鞍山某实业公司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采场排水1000立沉淀池土建工程转包给鞍山某实业公司公司进行施工,鞍山某实业公司公司又将上述部分工程交由***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混凝土,后与某集团矿业公司***联系,***又与某集团矿业公司解某联系,由解某与鞍山李某购买混凝土的数量、型号、价款、供货方式等事宜。从上述整个买卖关系合意的形成过程来看,某甲公司与鞍山某乙公司之间并未就案涉混凝土进行要约和承诺,亦未形成买卖关系的合意。
其二,从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系鞍山某乙公司与解某直接联系协商案涉混凝土购买事宜。买卖合同的履行方面,在***通过施工现场工作人员陈某确认收到一定数量的混凝土后,***将案涉混凝土货款给付***,***将上述货款再给付解某,应当由解某履行向鞍山某乙公司给付案涉混凝土货款的义务,现解某收到货款后并没有给付鞍山某乙公司。故从整个案涉混凝土买卖关系的履行情况来看,鞍山某乙公司没有直接向某甲公司提供案涉混凝土,某甲公司亦未就案涉混凝土向鞍山某乙公司给付货款,双方之间并没有实际履行案涉买卖合同关系。
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表见代理需具备行为人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即外部特征)以及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等构成要件。本案中,鞍山某乙公司虽在庭审中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但从该印章的加盖过程来看,经本院与***雇佣的合同经手人姚某核实,《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章并非某甲公司真实印章。且姚某并非某甲公司的员工,即行为人并不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特征,即便鞍山某乙公司在看到案涉的《工程分包合同》,且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认为案涉工程所用混凝土应由某甲公司购买等情况亦不足以证明鞍山某乙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故姚某的上述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某甲公司并非《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鞍山某乙公司并不能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向某甲公司主张给付货款及违约金。
综上所述,因某甲公司与鞍山某乙公司之间就案涉混凝土不存在买卖关系,故对鞍山某乙公司基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而提出的请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而一审判令某甲公司向鞍山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显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311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鞍山市某乙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87.85元均由鞍山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