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505民初537号
原告:王某某1,男,汉族,内蒙古通辽市人,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2,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3,男,汉族,山东省肥城市人,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本溪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2,男,汉族,本溪市人,该公司法务,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王某某1与被告本溪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3、本溪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原告王某某1于202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其主张的权利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某某1撤诉。
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王某某1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