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某乙有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11民初1130号 原告:鞍山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网户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贾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住本溪市明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鞍山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919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利息(违约金)103800元(692立*5元*30月,暂计2021.7.20-2024.1.19,至实际支付货款日止);暂合计:32299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2021年3月15日,合同签约地点:鞍山;2、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名称:混凝土,数量:692立,付款方式:货到付款;3、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时间:需方提前24小时通知,交货地点:鞍山某,交货方式:供方负责将商砼运送至需方工地;4、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检验方式:《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需方抽检,质量异议期限:有异议,需方立即通知供方;5、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逾期付款部分每月每立单价上调5元;(692立*5元*30月,暂计2021.7.20-2024.1.19);6、合同标的交付情况(时间、地点、数量):地点:鞍山某(其他详见证据);7、合同价款的实际给付情况:未付货款;8、合同标的无质量争议;9、违约金计算方式:逾期付款部分每月每立单价上调5元;(692立*5元*30月,日期暂计2021.7.20-2024.1.19)。综上所述,依据《民法典》第626条的规定,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本某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买卖法律关系,被告不承担给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3、《鞍山市某甲有限公司商砼供货单》;4、《商砼结算认证单》、微信截图;5、微信号XXX、昵称***,滕某微信截图、微信号XXX、昵称***微信截图、杨某身份证复印件;6、工程实景照片。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陈某的情况说明;2、混凝土购销协议(滕某与解某签订)及工程结算单;3、《工程分包合同》;4、农业银行交易流水;5、劳务明细及建设银行交易流水;6、滕某、解某、陈某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开庭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日,被告本某作为承包方与某有限公司东鞍山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202GADGK2,工程名称:***二期扩建采场排水1000立沉淀池工程。2021年3月15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本某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首部记载,供方为某公司,需方为本某,履约地点为鞍山。被告本某与原告分别在合同落款买方、卖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为鞍山某,同时约定了混凝土等级、价格、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为:“1、商品混凝土送至需方工地后应立进行抽检质量及数量,如有异议,需方应当立即通知供方确认,未经供方确认或事后提出异议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未按合同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部分每月每立单价上调5元。3、在此合同履行期间,需方不得采购其他厂家混凝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本某供应混凝土。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692立方米并出具鞍山市某甲有限公司商砼供货单,在供货单客户签章处由被告现场负责人陈某签字确认,经结算被告需要支付混凝土货款金额为21919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混凝土货款219190元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的义务,并由被告现场签收。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1919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本某给付混凝土货款219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本某主张《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并要求鉴定一节,因被告未提供基础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实际接收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故对被告提出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应在其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部分每月每立单价上调5元计算违约金过高,其亦未能举证证明违约的具体损失,而逾期支付货款的实质损失是银行存款利息的损失。因此,本院确定违约金的计算从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某乙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191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1919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鞍山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回原告鞍山市某乙有限公司6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