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503民初827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68********,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上夹河村510。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千金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华程路38C幢1-2层1号房。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矿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45668元、鉴定费2283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499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23日,***驾驶辽E599**货车与***驾驶的辽ABB5**的重型货车,该车悬挂辽HX5**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沈本线火连寨交通岗发生事故。原告系辽辽ABB5**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沈阳金瑞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本钢矿建为辽辽E599**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中华财险系辽辽E599**保险公司。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严重,经过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4566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83元,拖车费2000元,原告索赔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不能理赔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辽辽E599**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和三者险150万。事故发生之后按照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在审查驾驶人驾照和行驶证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果进行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与保险公司无关,拖车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3日,***驾驶车牌号为辽辽E599**轻型货车,沿沈本线由石桥子方向驶往郑家方向,行驶至沈本线火连寨交通岗附近时,该车违反禁止标线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驾驶车牌号为辽辽ABB5**重型货车,该车悬挂辽辽HX5**型自卸半挂车相撞,碰撞后,辽A辽ABB5**型货车又与路边护栏相撞,致辽E辽E599**型货车乘车人***、***、***、***受伤,两车以及辽H辽HX5**自卸半挂车所装载货物以及被撞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2021年4月25日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溪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辽AB辽ABB5**际所有人为原告***,挂靠在沈阳金瑞运输有限公司。因事故发生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行委托沈阳金瑞运输有限公司向辽宁车价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起鉴定委托,2021年6月21日辽宁车价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评估报告》载明,“三、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人民币小写:45668元整”,为此原告支出鉴定咨询服务费2283元。另经原告委托,沈阳安丰鑫商贸有限公司对辽AB辽ABB5**行了维修。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辽E5辽E599**际所有人为被告本钢矿建,本钢矿建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中华财险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本溪市众合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辽AB辽ABB5**失进行鉴定。2024年9月3日,本溪市众合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本众价评[2024]168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价格评估方法,确定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21930元(人民币贰万壹仟玖佰叁拾元整)”。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给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害,应由被告本钢矿建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本钢矿建给辽E5辽E599**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被告本钢矿建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金额一节。原告曾自行委托辽宁车价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该评估不符合法定司法鉴定程序,系原告单方委托,二被告未参与鉴定过程,故对于辽宁车价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溪市众合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本众价评[2024]168号价格评估报告,原告不认可其评估结论,但是未提出证据推翻评估结论,故本院认为本众价评[2024]168号价格评估报告出具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且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45668元的诉讼请求,本众价评[2024]168号价格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为 21930元,故本院支持车辆损失费为219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2283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费用支出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并不是查明案件的合理支出,非必要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车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原告已提供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辽AB辽ABB5**挂的辽HX辽HX5**仓栅式半挂车受损,辽H**辽HX5**的所有权人另案提起诉讼,根据两车产生的需要赔偿款项金额,划分交强险赔偿金额的占比,本案占比34.40%,另案占比65.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其承保的辽E**辽E599**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68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其承保的辽E**辽E599**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 21242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232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元,原告***已预交1049元,由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651元,应予退还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