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113民初5317号之三
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北区华通大街以西台兴路以北交汇。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某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