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225民初719号
原告:唐山市路某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经营者:***,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路某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路某租赁站)与被告东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阳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东阳某乙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44727元;2.判令东阳某乙公司自2020年9月10日逾期之日,按约定每日给付滞纳金500元至偿清之日;3.由东阳某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东阳某乙公司因承包河钢产业升级及宣钢产能项目施工需要,于2019年2月27日与路某租赁站签定25K5吨车牌号为冀BM****吊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12月8日止,约定租赁费按每月28000元,每天工作时间9小时,结算方式为每月10日前结算当月吊车租赁费,如逾期每日给付滞纳金500元。路某租赁站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东阳某乙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为路某租赁站出具了自2019年2月26日起开始租用***车牌号为冀BM****吊车一辆,用于东阳某乙公司的土建工程施工的吊车作业,到2019年12月8日止,共计9个月零19天的完工证。吊车租赁费269727元,外调吊车租费3000元,共计272727元,东阳某乙公司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10日分数次给付路某租赁站共计228000元,剩余44727元吊车租赁费虽经催要,东阳某乙公司以种种原因不予给付。
东阳某乙公司辩称,路某租赁站起诉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在2020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吊车费用支付协议,约定东阳某乙公司在收到案涉工程总包方某某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乙建工公司)的保证金退款后再支付路某租赁站的款项,同时协议约定优先支付立案款项,在收到第二笔款项后再支付剩余货款,该协议签定以后中某乙建工公司尚未退还保证金,也未向东阳某乙公司支付款项,因此路某租赁站诉请的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路某租赁站起诉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2020年7月31日的签署的协议不仅有双方签章,中某乙建工公司案涉项目总负责人邓某在协议中签字同意,因此该协议即便不构成债务的转移,对本案的事实及路某租赁站权利的实现也是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应该依法追加中某乙建工公司为本案被告。且双方没有对款项做最终结算。
结合当事人诉辨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总结本案三个争议焦点。
一、东阳某乙公司申请追加中某乙建工公司为本案被告,路某租赁站不同意追加该司为被告,是否应追加中某乙建工公司为本案被告
东阳某乙公司提交吊车费用支付协议复印件,称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中东阳某乙公司支付款项都是以中某乙建工公司先支付为前提的,同时也进一步约定了需要中某乙建工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后再支付路某租赁站,因此中某乙建工公司是否支付,对路某租赁站的权利的实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该协议中有邓某的签字,邓某的签字对中某乙建工公司是有法律约束力的,支付协议的效力认定结果对中某乙建工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路某租赁站也知道是因中某乙建工公司没有支付东阳某乙公司,所以东阳某乙公司才没支付路某租赁站,因此追加中某乙建工公司为本案被告也更有利于其诉讼权利实现。
路某租赁站对协议内容表示认可并提交了协议原件,称吊车费用支付协议并没有加盖中某乙建工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中某乙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所以说邓某并不能代表中某乙建工公司,路某租赁站无权追加中某乙建工公司为本案被告,协议本身是双方签订的吊车费用支付协议,不能为第三方设定义务,所以说该协议所附的条件不能成立,是无效的,而且路某租赁站在协议上的签字也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下签订的,路某租赁站签订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让东阳某乙公司确认拖欠的数额,对付款方式及条件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出于无奈才签字,在2020年7月31日签订协议以后东阳某乙公司及中某乙建工公司一共付款5万元,所以现在起诉的数额为44727元,足以证明该吊车支付协议所附的条件已经没有意义,东阳某乙公司应及时支付吊车费,庭下可以提交转账记录。
二、欠款数额是多少,东阳某乙公司应何时支付路某租赁站
路某租赁站提交汽车吊出租合同及吊车完工证,证实合同的起止时间、每月的租费、每天的工作时间以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吊车完工证上清楚的加盖了东阳某乙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而且计算的数字全由其工作人员书写,这两份证据证实共拖欠吊车租赁费272727元,完工证上清楚的注明由路某租赁站外调了一辆车,费用由路某租赁站垫付,最终应该由东阳某乙公司承担。
东阳某乙公司未就本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对路某租赁站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完工证需要庭外核实,因为完工证上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对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双方并未结算,协议不是决算协议,只是支付协议。从双方签订协议之后支付的5万元是中某乙建工公司直接支付给路某租赁站,足以证明路某租赁站对中某乙建工公司加入本案债务以及对邓某的签字的效力是认可的,从路某租赁站接收中某乙建工公司的转账证明并不存在路某租赁站陈述的被迫,反而是路某租赁站真实意思的表示。
三、东阳某乙公司是否应支付路某租赁站滞纳金
路某租赁站认为根据出租合同第5条的规定,当月不结清,东阳某乙公司每日给付路某租赁站滞纳金500元,2020年9月10日开始计算,关于利息损失请法院酌情考虑。
东阳某乙公司认为支付协议已经对付款的时间、条件明确做了约定,现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所以并不存在滞纳金,出租合同对东阳某乙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支付协议与出租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一致,而且合同中的印章特别注明不适用合同经济往来。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东阳某乙公司与路某租赁站签订汽车吊出租合同,双方约定了租费、租用时间等条款,路某租赁站履行了合同义务,东阳某乙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为其出具了吊车完工证。2020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吊车费用支付协议,写明“欠***吊车费用9.4万元整”,并写有“某丙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到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支付***剩余款。某丙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到某乙公司后,支付***剩余款。”签订协议后,双方均称现已支付50000元,其中在2020年8月7日东阳某乙公司向路某租赁站通过银行转账吊车租赁费25000元,路某租赁站称中某乙建工公司也向其支付25000元,其余欠款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现不宜追加中某乙建工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吊车费用支付协议签订的甲方为东阳某乙公司,乙方为海港鑫瑞租赁站、路某租赁站,路某租赁站与中某乙建工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该协议也无中某乙建工公司盖章,若东阳某乙公司认为中某乙建工公司未履行与东阳某乙公司的约定,应及时对中某乙建工公司主张权利,与其协商或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应在本案要求追加中某乙建工公司为被告。
东阳某乙公司与路某租赁站签订了汽车吊出租合同并为其出具了完工证,虽合同用章及完工证内容有瑕疵,但双方在之后签订了支付协议,足以证明路某租赁站履行了合同义务,结合租赁合同、支付协议、完工证及支付情况,可认定东阳某乙公司在签订支付协议时拖欠路某租赁站租赁费94727元,2020年8月7日东阳某乙公司向路某租赁站支付25000元,双方均称中某乙建工公司支付25000元,应视为东阳某乙公司达到了履行支付协议的条件,对剩余的44727元欠款也应及时、足额支付,故对路某租赁站要求东阳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4472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每日500元滞纳金的约定,本院认为滞纳金过高且在支付协议中没有约定,但东阳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已给路某租赁站造成了损失,本院认为东阳某乙公司自2021年2月23日起以44727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为宜。
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东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唐山市路某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费44727元,自2021年2月23日起以44727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唐山市路某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已减半),由东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东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乐亭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