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伊宁县某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伊宁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蔡某;郝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4025民初791号 原告:伊宁县某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某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闫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某,男,系伊犁某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闫某,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系某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郝某,男,199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策勒县。 原告伊宁县某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彩钢公司)与被告伊犁某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酒业公司)、某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酒业公司)、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蔡某、郝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彩钢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某、某乙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蔡某、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彩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酒业公司、某建设公司、蔡某、郝某支付剩余工程款832,279.35元(原告当庭放弃向被告某甲酒业公司主张付款责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2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16日逾期付款利息44,273元,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7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2月18日、2022年3月21日、2022年4月7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某彩钢合同书》《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外墙保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施工完毕。2023年12月10日,被告郝某与原告针对某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酒厂改扩建项目(刘某)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确认下欠金额为832,279.35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甲酒业公司辩称,原告跟某甲酒业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欠款问题。 被告某乙酒业公司辩称,原告跟某乙酒业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欠款问题。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某建设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某建设公司将涉案项目的部分工程交由被告蔡某施工,若被告蔡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则某建设公司不是该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此外,原告系与被告郝某进行对账及工程量结算事宜,原告应认定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相对方为被告郝某,不是某建设公司,因此原告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蔡某辩称,原告某彩钢公司主张的项目是被告蔡某承包从被告某建设公司承包的,被告某建设公司还有一半工程款没有付,开发票要开给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某建设公司应直接付给原告工程款,没有给被告蔡某付过钱。 被告郝某辩称,原告某彩钢公司结算单上写的是某乙酒业第三项目部,我们属于被告某建设公司的第三项目部,被告蔡某是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外挂项目经理,原告的材料结算中明确标注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的80多万的农民工工资和50多万的材料款,其中50多万是原告开票给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公户支付给原告材料款。原告主张被告郝某支付工程款不认可,工程款应该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被告某建设公司没有给被告蔡某付过钱,被告郝某是被告蔡某的代理人,被告郝某不同意给原告付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建设公司将承包被告某乙酒业公司的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蔡某,被告蔡某私刻“三部专用章”。被告蔡某安排被告郝某将案涉工程对外分包。 2022年2月18日,被告郝某以“肖尔布拉克酒厂三部”名义与原告某彩钢公司签订《某彩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彩钢,在新源县肖尔布拉克酒厂建设钢结构单层彩钢房(临时性使用房屋),不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和吊顶,价款为938,250元;2022年3月21日,被告郝某以“肖尔布拉克酒厂三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盖有“三部专用章”,约定原告在某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酒厂改扩建项目-1#酿酒车间及制曲车间施工抗爆、泄爆墙,包工包料,约定了施工价格,总金额约为823,820元;2022年4月7日,被告郝某以“肖尔布拉克酒厂三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合同》,盖有“三部专用章”,约定由原告在新源县肖尔布拉克镇的某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酒厂改扩建项目-1#浓香型酿酒车间施工外墙保温工程,包工包料,约定了施工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3年12月10日,原告和被告郝某以及项目负责人针对某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酒厂改扩建项目中原告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原告完成的抗爆墙、泄洪墙、酿酒车间外墙保温真石漆、白酒库钢屋架、白酒防火墙隔断计费为3,068,214.35元,扣除已付款2,195,935元和酿酒车间维修及未完成工程量25,000元、垃圾清理费1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32,279.3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某彩钢合同书”“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外墙保温合同”、某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酒厂改扩建项目(刘某)工程量进行结算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彩钢公司要求被告某乙酒业公司、某建设公司、蔡某、郝某支付剩余工程款832,279.35元。被告均拒绝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付款主体,被告郝某以“肖尔布拉克酒厂三部”名义和原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并有二份合同盖有“三部专用章”,被告某建设公司和蔡某是转分包关系,郝某或者蔡某并没有得到承包方被告某建设公司的授权,即郝某无权代表被告某建设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对被告郝某或者蔡某辩称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郝某辩称其是被告蔡某的代理人和原告签订的合同,蔡某对被告郝某代理签订合同的行为认可。本院认定被告郝某以“肖尔布拉克酒厂三部”名义和原告签订的三份合同,而“肖尔布拉克酒厂三部”实为被告蔡某为实施案涉工程设立,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蔡某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郝某作为被告蔡某的雇员实施的代理行为,由被告蔡某承担。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郝某无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酒业公司在欠付被告某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某建设公司分包给被告蔡某,被告蔡某再次转包给原告,属于多层转包,不适用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酒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建设公司和原告无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32,279.3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因被告蔡某将承包的案涉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原告和被告蔡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和被告蔡某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尚欠工程款832,279.35元。被告蔡某应支付原告工程折价补偿款832,279.3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832,279.3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和被告蔡某于2023年12月10日完成结算,2023年12月10日属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以欠付的工程补偿款832,279.3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16日逾期付款利息43,533.9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支付自2023年12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16日逾期付款利息43,533.91元,并以欠款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7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县某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补偿款832,279.35元; 二、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县某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12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16日逾期付款利息43,533.91元,并以欠款为基数,自2025年7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伊宁县某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6元,减半收取计6283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