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川0704民初272号之一
原告:赵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11日,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绵阳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保安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绵阳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某某保安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6日立案。原告赵某于202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自愿撤回其对被告绵阳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某某保安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撤回对被告绵阳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某某保安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