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02民初8489号
原告:伊宁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经营者:杨某,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柴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住新疆伊宁市。
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宁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张某某、伊宁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原告伊宁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于202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伊宁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宁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207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035元,由原告伊宁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退还原告伊宁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1035元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