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民终3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宁市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县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法定代表人:阿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伊宁市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宁市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宁县某局(以简称伊宁县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2025)新4021民初3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伊宁市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伊宁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非再次提起的民事诉讼,是伊犁州分院受理的(2015)伊州民一初字第67号移送至伊宁县法院后,继续审理的案件,不应属于重复诉讼,应由伊宁县法院继续审理。
伊宁县某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伊宁市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伊宁县某局向其支付伊宁县喀拉亚尕奇乡3号住宅区土方(开挖)工程款本金45,285,015.6元;2.判令伊宁县某局向其支付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0,210,612.27元(以29,285,045.625元为基数,按央行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5年5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364,587.22元(以29,285,045.625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17,575,199.5元;3.判令伊宁县某局向其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491.134.25元(以16,000,000元为基数,按央行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5年5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023671.23元(以16,0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7,514,805.48元;4.判令伊宁县某局向其支付鉴定费用60万元;以上合计:70,975,020.6元;5.判令伊宁县某局向其支付自2025年5月26日起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9,285,045.625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涉诉费用由伊宁县某局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法院(以下简称伊犁州分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本案,案号(2015)伊州民一初字第00067号。因伊宁县公安局致函伊犁州分院称本案经济涉嫌诈骗,伊犁州分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于2016年10月12日以(2015)伊州民一初字第67号《案件移送函》将案件移送伊宁县公安局。2021年1月22日,伊宁县公安局作出伊县公(刑)撤案字【2021】2号《出现案件决定书》,依法撤销该案。因第三人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伊犁州分院于2025年3月26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我院已经受理,但无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伊犁州分院的(2015)伊州民一初字第00067号案件已经结案。现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伊宁市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当从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理由是否与他案相同等几个方面进行判断。本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起诉事实和理由虽与本院(2015)伊州民一初字第67号案件相同。但是,本院(2015)伊州民一初字第67号案件是因涉嫌犯罪应伊宁县公安局要求移送该局。故本案无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不存在实质否定前判结果的情形。现伊宁县公安局已撤销案件,该案继续诉讼条件成就,伊宁县法院应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2025)新4021民初30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