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02民初7388号
原告:伊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伊宁市某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伊宁市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代理人崔某和被告某乙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860元及逾期利息(以76,86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所有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将其承建的伊宁市某某中心室外排水管线顶管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长度56米,实际施工60米。目前被告还剩余76,860元未支付。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无中断、中止情形,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某甲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数额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196,000元,某乙公司已实际向某甲公司支付133,140元,剩余款项金额为62,860元,某甲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金额为76,860元错误。三、某乙公司就本案工程是按照签订合同的金额进行报审的,某甲公司诉讼请求中金额高于合同金额,未经过某乙公司以及相应审计单位的审核,没有相应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5月17日,原告(乙方)某甲公司与被告(甲方)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伊宁市某某中心室外排水管线顶管工程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约定施工内容为横穿高速公路顶管施工,DN1000钢筋混凝土管,设计长度56米,合同价:196,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陆仟元捌角陆分)。
2018年6月10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伊宁市某某局在《工程量验收确认单》进行签章,对上述合同内项目进行结算。设计顶管施工米数:56.5米,实际顶管施工完工米数:60米(因设计顶管位置下方有自来水管道,无法开挖工作坑,造成顶管米数增加3.5米)。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对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6月11日无异议,但某乙公司辩称对《工程量验收确认单》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设计长度不一致,且没有某乙公司的签章确认。本院认定,《工程量验收确认单》中虽未有某乙公司的公章,但其后续的付款行为及当庭自认,均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为某乙公司,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采信。
2018年7月31日,甲方某乙公司向乙方某甲公司转账133,140元,某甲公司亦认可收到该款项。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验收确认单》,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之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系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为固定价合同;2.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依据;3、某甲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为固定价合同。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价为196,000元,工程内容设计长度为56米,属于固定价合同。但该固定价格所针对内容为施工长度56米,现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顶管位置下方有自来水管道,无法开挖工作坑,导致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60米。该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不在双方签订合同预料之中,因此对于增加的4米工程量应当另行结算至双方工程总价款中。因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调整方式没有明确约定,现本院认为宜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折价计算,即增加工程量价款为:4米×3,500元(196,000元÷56米=3,500元)=14,000元,则工程总价款金额为210,000元(196,000元+14,000元)。现某乙公司已经支付133,140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76,860元(210,000元-133,140元)。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的,工程已交付使用的按交付使用时间确认,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某甲公司据此向某乙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6,86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某甲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仅约定了合同价。且双方并未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某甲公司有权随时向某乙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故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权人随时可以进行主张,某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主张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某乙公司据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宁市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860元及逾期利息(以76,86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二、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39元,由被告伊宁市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