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伊宁市某某总公司奎屯某某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03民初1148号 原告:李某,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信禾诚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市某某总公司奎屯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伊宁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伊宁市某某总公司奎屯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伊宁某某奎屯分公司)、伊宁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宁某某建设公司)、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宁某某奎屯分公司、伊宁某某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甩项工程配合费133,080元(4,436,010.9元×3%)、赔偿利息损失6848元(自2022年4月28日至今,133,080.32元×年息4.75%÷12个月×13个月);2.判令三被告支付甲供材料的材料保管费82,500元(5,500,000元×1.5%)、赔偿利息损失4245元(自2022年4月28日至今,82,500元×年息4.75%÷12个月×13个月);3.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伊宁某某奎屯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被告承建的被告某某公司开发的奎屯“某某小镇”工程项目的8号楼的施工工程,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该合同确定的义务,2012年底竣工交付使用。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3)新40民再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26页、27页,确认甩项工程造价4,436,010.9元、甲供材料5,500,000元,依据《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第十四条补充条款第1条甩项工程与配合费条款内容约定计算,三被告应该支付原告配合费133,080元,依据签证单和《奎屯地区单位估价表材料预算单价》的编制说明规定保管费费率1.5%,三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甲供材料保管费82,500元,两项合计226,673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伊宁某某奎屯分公司、伊宁某某建设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李某与我公司间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过程如下:2015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因某某小镇8号楼工程款结算达不成一致,对承包人伊宁某某奎屯分公司,发包人某某公司向奎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年奎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公司不服上诉,新疆高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高分院作出(2017)新40民终XXX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新审理。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4003民初字XXXX号民事判决书,李某不服上诉,新疆高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高分院作出(2021)新40民终XXXX号判决书。某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申XXX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新疆高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高分院再审本案。新疆高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高分院维持原判(2021)新40民终XXXX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在奎屯市人民法院原告申请执行后已经履行完毕。二、在上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过程中,(2015)年奎民初XXXX号、(2017)新40民终XXXX号案件中法院委托作出了某某小镇工程结算的中天公司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依据的是原告与伊宁某某奎屯分公司的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本次诉讼所引用的鉴定报告中计算过材料保管费,配合费因其未提供履行证据,而鉴定报告未计入;原告在工程款诉讼中已经提起过材料保管费,配合费的主张,不是原告未提出,鉴定机构未处理。三、原告在(2020)新4003民初字XXXX号一审中提出要求使用发包人某某公司和承包人伊宁某某奎屯分公司之间的结算书,作为依据来结算工程款。(2021)新40民终XXXX号案件判决书判令按该结算书结算。结算书依据的是某某公司与伊宁某某奎屯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的造价计算是建设方发包人某某公司与施工方承包人伊宁某某奎屯分公司之间的结算;对整个工程楼进行造价鉴定,以此为基础给原告判了支付剩余工程款。四、原告在利用结算书为依据判决获取了更大利益的工程款后,现在又要依据原告及伊犁州高分院不认可的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及鉴定报告,再次要求某某公司等支付甩项工程配合费和材料保管费。原告是哪个报告有利就选择哪个报告,既要依照结算书,又要依照鉴定报告。对于依据自由随意组合自圆其说。五、原告李某与伊宁某某奎屯分公司、伊宁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审理结案,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现在原告再以甩项工程配合费和材料保管费的名义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六、原告主张的工程费和保管费早已经发生,依据原告陈述在专业分包合同中就有,该费用本就属工程款结算的一部分,不应该再另行主张,即便没有主张过,起算点也是2015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七、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配合费和材料报关费属于工程款,早已结算,不应另行提出,若原告另行提出就不是工程款,我公司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伊宁某某奎屯分公司、伊宁某某建设公司、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5)奎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李某、伊宁某某奎屯分公司、某某房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7)新40民终XXX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 后,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新40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李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775,847.85元,赔偿利息1,177,959.09元……”;该案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6日,某某房产公司(发包人)与伊宁某某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其开发的某某小镇B区8#高层住宅楼,9#、10#、10A#多层住宅楼及2#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伊宁某某建设公司承建,合同价款暂定33,000,000元……在(2015)奎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与伊宁某某奎屯分公司、某某房产公司三方共同申请对李某所施工的某某小镇8#楼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2016年6月1日,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出具《奎屯某某小镇8#楼施工合同纠纷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奎屯某某小镇8#楼总造价为16,025,319.24元,其中土建造价13,318,691.79元,电气工程造价1,203,819.64元,设备工程造价571,906.3元,签证造价109,929.18元,有争议部分713,063.79元,室外工程部分107,908.54元……在(2017)新40民终XXX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针对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的异议部分要求中天公司重新进行核算,该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奎屯某某小镇8#楼施工合同纠纷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意见为:奎屯某某小镇8#楼总造价为12,956,925.6元含甲供材,其中土建造价5,991,037.8元不含甲供材,电气工程造价901,232.3元不含甲供材,签证造价76,229.09元,室外工程部分104,002.02元不含甲供材,有争议部分72,067.24元,材料保管费66,276.24元,合同约定甲供材5,241,837.44元……又查明,2014年8月6日,新疆光大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受某某房产公司委托作出《某某房产公司某某小镇B区8#高层住宅楼工程工程结算书》,审核结果为:经审核认定该高层住宅楼工程结算造价为20,077,665.4元,其中:1.审定值中原合同价17,500,000元,签证变更调整及增加1,817,858.4元,电梯总价521,600元,楼宇智能工程238,207元;2.该工程电梯总价及楼宇智能工程按甲方提供价值计入”;该案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二。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李某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李某认为工程款为2,775,847.85元,依据光大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工程决算书,经审核工程结算总造价20,077,665.4元,减去甩项工程的部分即价款为4,436,010.9元,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5,641,654.5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伊宁某某奎屯分公司已付工程款7,183,340.47元,案涉甲供材为550万元,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付管理费为182,466.18元,所以剩余工程款为2,775,847.85元……”;该案的判决结果“一、被告伊宁市某某总公司奎屯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工程款507,378.9元及利息42,970元;……”。 李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该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1)新40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载明“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8月6日,光大公司受某某房产公司委托作出结算书,伊宁某某奎屯分公司在该结算书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该结算书载明:某某小镇高层住宅楼工程造价为20,077,665.4元,其中原合同价1750万元、签证变更调整及增加1,817,858.4元,电梯总价521,600元,楼宇智能工程238,207元。签证变更调整及增加1,817,858.4元包含:1.某某小镇8号高层住宅楼调整部分1,199,732.91元;2.某某小镇8号高层住宅楼电气工程201,219.47元;3.某某小镇8号高层住宅楼给排水工程1,004.18元;4.扣减投标消防-167,764.87元;5.某某小镇8号高层住宅楼消防工程583,666.71元。(2015)奎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审理中,李某与伊宁某某奎屯分公司、某某房产公司三方共同申请对李某所施工的某某小镇8#楼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16年6月1日中天公司出具一份鉴定报告书,载明:……室外工程部分107,908.54元……(2017)新40民终XXXX号案件审理中,2017年11月7日中天公司出具一份鉴定报告书,载明:……室外工程104,254.07元……2018年5月25日中天公司出具一份鉴定报告书,载明……室外工程104,002.02元不含甲供材……2018年6月19日中天公司又出具一份《补充鉴定报告书》,载明某某小镇8号楼-2018-5-58庭审后双方资料中补充,建筑工程造价42,474.94元……”;该案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一)关于工程造价问题……中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共出具了四份鉴定报告,(2015)奎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审理中于2016年6月1日出具一份鉴定报告,(2017)新40民终XXXX号案件审理中先后于2017年11月7日、2018年5月25日、2018年6月19日出具三份鉴定报告。2016年6月1日出具的鉴定报告系按照一类标准取费,2017年11月7日、2018年5月25日及2018年6月19日出具的鉴定报告均按照二类标准取费,中天公司对取费标准由一类变更为二类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且与2013年1月28日协议约定不符。另,本次庭审其对李某针对鉴定报告所提出的异议虽然进行了回复,但其回复不具有针对性且未附相应依据。综上,中天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光大公司出具的结算书载明:某某小镇高层住宅楼工程造价为20,077,665.4元,……综上,李某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4,441,921.59元(20,077,665.4元-结算书中调整部分1,199,732.91元-李某自认甩项4,436,010.9元)……综上,欠付款1,572,886.94元(工程造价14,441,921.59元-甲供材550万元-已付工程款7,186,568.47元-管理费182,466.18元)”,该案判决结果“……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伊宁市某某总公司奎屯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李某工程款1,572,886.94元……”。 某某房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2)新民申XXX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再审本案。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3)新40民再XXX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既有中天公司鉴定报告,也有光大公司的结算书,二者对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数额存在较大差异,故采用中天公司鉴定报告,还是采用光大公司的结算书成为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的关键。关于中天公司的鉴定报告,本案中,中天公司共出具了四份鉴定报告,第一份鉴定报告与后三份鉴定报告采用了不同的取费标准,认定的工程造价亦存在差异,李某亦不认可中天公司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关于工程取费违反了双方关于结算的约定,故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某某房产公司主张以中天公司的鉴定报告确定应付工程款金额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光大公司的结算书,某某房产公司与伊宁某某奎屯分公司认可光大公司出具的结算书,某某房产公司对结算价无异议,故该结算价即为某某房产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从伊宁某某奎屯分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李某已完工程造价即为某某房产公司与伊宁某某奎屯分公司的结算价扣除4%的管理费和甩项部分后的剩余部分。本案中,李某亦认可光大公司的结算价,因此,李某向伊宁某某奎屯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当以伊宁某某奎屯分公司与某某房产公司之间的结算价为依据,即以光大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中的结算价为依据进行计算,故二审判决以光大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为依据确认案涉工程造价符合法律规定”;该案判决结果“维持本院(2021)新40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称因(2023)新40民再XXXX号生效民事判决所采纳的光大公司结算书中不包含其施工的奎屯某某小镇工程项目8号楼的甩项工程配合费以及甲供材料的材料保管费,而二被告认可(2020)新40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所采纳的中天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2018年5月2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的内容,故而按该鉴定报告书中载明“甩项工程造价为4,436,010.9元、甲供材为5,500,000元”的内容,结合费率约定进而主张其诉请。首先,根据案涉原、被告间历次诉讼案件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与(2020)新4003民初XXXX号、(2021)新40民终XXXX号、(2023)新40民再XXXX号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其次,原告就其施工的奎屯某某小镇工程项目8号楼工程款主张其权利,且在(2015)奎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中各方同意经法院委托后,产生了中天公司2016年6月1日鉴定报告,后在该案二审即(2017)新40民终XXXX号案件审理中,先后又产生了中天公司2017年11月7日、2018年5月25日、2018年6月19日三份鉴定报告;最后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即(2020)新4003民初XXX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又主张依据光大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书总造价20,077,665.4元作为总工程款基数,该案判决时未采纳光大公司的结算书,而是依据中天公司的鉴定报告载明的金额作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价;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在案件二审即(2021)新40民终XXXX号案件审理后,未采纳中天公司的鉴定报告,而是采纳了光大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书作为判决依据。最后,(2021)新40民终XXXX号案件被再审后又作出(2023)新40民再XXXX号民事判决(即维持(2021)新40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即生效判决对中天公司的鉴定报告作出了否定性评价,最终采纳了光大公司的结算书作为定案依据。现原告在本案中又依据中天公司的鉴定报告作为其诉讼请求的依据,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故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计235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依规定退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