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02民初7215号
原告: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经营者:***,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伊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某某设备租赁部)与被告伊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设备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合计325,061.0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325,061.0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息);3.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16,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7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并约定租赁物使用的场地为伊宁市第二十三中分校工地,由被告工作人员满某、陈某为租赁物经办人,租赁合同由第二被告进行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到原告处将租赁物拉运至工地使用。现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2022年7月2日,经结算被告共拖欠租赁费325,061.04元,由陈某签字确认。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足额的租赁发票,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因被告***是担保人,故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合作关系,不欠付任何款项,本案是施工背景下的租赁合同纠纷,二十三中分校一期建设项目是本案的被告***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并承包且具体负责施工的,由于借用资质施工需要给我公司提供成本发票,因此我公司会与***的下游供应商签订做账合同,并由供应商开具发票,从而达到三流合一的财务做账要求,这是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一般做法,不代表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成立真实的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是付款义务的主体。另外,我公司确实在***的指示下,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与原告签订付款合同,但该合同的数额也不是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且该合同上也没有具体的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以及律师费、交通费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核实,满某和陈某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没有实际租用原告的设施设备。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给乙方出租建筑施工用建筑材料,其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甲方发货单、退货单上双方签字为准,并约定不同租赁物的租金价格。乙方在租赁货物时给甲方预交定金五万元,所交定金不能算租金,只能在最后一次结算租金时多退少补,租用期限自乙方第一次提货起至货物退清日止,租用从最后一次提货日到第一次退货的时间间隔不能少于一个月,不足个月按一个月结算租赁费。就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时间、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赁单价为准。合同还对租赁物的交接、验出和验入报停及租赁物验收维修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在租用过程中,乙方不得擅自将甲方的租赁物转租、转让、转借或抵押与他人等行为,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由此对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还约定,若甲方通过诉讼方式追偿租赁费的,乙方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合同落款处原告盖章,***在经办人处签字,被告公司盖章,***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满某、陈某在经办人处签字。被告某某公司对该公章认可。该批租赁物在被告承建的二十三中分校项目部项目处使用。
2021年6月25日,被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为原告二十三中分校项目部在原告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及物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人完全同意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中伊宁某某有限公司二十三中分校项目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
2021年11月20日与2022年7月2日,陈某作为承租方负责人与原告对账,已开增值税发票229,600元,未付租金325,061.04元。2023年7月21日,已开增值税发票95,461.04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认可229,600元增值税发票收到,以上增值税发票购买方名称均为某某公司。
2021年12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乙方工程名称为伊宁市第二十二中学分校一期建设项目。乙方租用的材料工程设配租用清单为准,租赁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租赁时间不低于30天(壹个月),租赁时间超过壹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2021年12月1日止材料设备全部退还,租赁费按合同全部支付完毕止,合同终止。钢管、顶丝、扣件套管租赁费合计229,600元。”合同下方甲方落款处原告盖章,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签名,乙方落款处被告某某公司盖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办人落款处王某代***签名。
2021年12月1日,某某公司内部转账挂账伊宁市第二十三中学分校一期建设项目租赁费229,600元。
另查明,2024年5月19日,某某设备租赁部与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16,200元,现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7,8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对账单、担保书,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内部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中某某设备租赁部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某某设备租赁部向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经承租方授权的满某和陈某与某某设备租赁部结算确认,未付租金325,061.04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收到原告方开具的增值税租赁费发票,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账日为2022年7月2日,故违约金具体计算为以325,061.0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计算。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某某公司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加盖公章,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证实某某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原告向某某公司主张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同时,被告某某公司抗辩***是合同的相对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自愿为某某公司二十三中项目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对此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足以证实,且已实际支出代理费7,850元,故本院仅支持实际发生7,85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费325,061.04元;
被告伊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逾期付款利息(以325,061.0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被告伊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律师代理费7,850元;
四、被告***对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26.42元,减半交纳计3,213.21元,由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66.38元,由被告伊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4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