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伊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02民初4400号 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与被告伊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材料款640,625.18元;2.被告支付自2022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85%计付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22年,原、被告签订三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支付货款165,950元,尚欠640,625.18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涉案材料用于23中、24中项目,两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刘某,刘某非我公司职员。我公司只是按刘某的指示在供应商合同上盖章、付款,供应商给我公司开具发票,目的是做账。我公司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对合同是否履行、履行情况不知情,应由刘某支付材料款。合同约定工程款到账后付款,现付款条件未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至8月,原告向被告负责的23中、24中采购项目中提供水泥、热度管等钢材材料。2022年5月17日、2022年12月1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伊宁市23中、24中提供水泥,热度管等钢材材料,24中水泥款为165,950元,23中水泥款为330,000元、热度管等钢材材料款为260,573.7元。三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款到账后一次性付清材料款(注:到位工程款包含本次材料款)。延期付款,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保教的利率计算违约金。2022年6月2日,被告给原告支付24中建设项目材料款165,950元,23中水泥款330,000元、热度管等钢材材料款260,573.7元,合计590,573.7元,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金额为11,601.48元的角铁材料款发票,金额为38,450元的水泥款发票,拟证明2022年5月至8月供货期间,超出合同金额向原告提供上述货物,对此被告既不认可收到货物,亦不认可收到上述两张发票。故对此部分材料款50,051.48元,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材料采购合同》上加盖公章,该行为表明被告系买卖合同相对方。被告作为买受人,原告向其主张材料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解本案材料款应由刘某支付,刘某在《材料采购合同》上签名,该辩解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材料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材料款;被告辩解协议约定工程款到账后一次性付清材料款,现付款条件未成就,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协议条款有悖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以该条款作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三、未付材料款金额。被告认可收到23中合同对应供货发票金额为590,573.7元,与双方签订的关于23中《材料采购合同》中货款金额相符,原告主张超出合同价款部分的材料款50,051.48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材料的事实,故本案中未付材料款金额本院认定为590,573.7元。争议焦点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590,573.7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6.25元,由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负担797元,由被告伊宁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0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