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02民初825号
原告:上海某某绿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绿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宁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原告上海某某绿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2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某绿化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某某绿化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420.8元,减半收取计12,210.4元,由上海某某绿化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