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民终3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屯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奎屯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混公司)、伊宁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宁某某公司)、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4)新40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新疆某某房产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新疆某某房产公司在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盖章,是合同相对方,故新疆某某房产公司应当支付案涉货款。新疆某某房产公司不能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不承担责任。***与伊宁某某公司是挂靠关系。一审判决***支付案涉货款错误。
某某商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裁判。***能够代表伊宁某某公司,该公司对168项目部公章知情且认可***使用,伊宁某某公司也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一并承担付款义务。伊宁某某公司获得案涉工程的债权权利,但是却承担付款义务,权利义务不对等。新疆某某房产公司是因为债务加入,本身就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伊宁某某公司、***、新疆某某房产公司均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伊宁某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裁判。伊宁某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费用,***的上诉请求也是让新疆某某房产公司承担责任,广合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因此伊宁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费用。
某某商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伊宁某某公司、***、新疆某某房产公司支付货款1,615,278.74元;2.伊宁某某公司、***、新疆某某房产公司支付利息699,489.82元(以1,615,278.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1.5倍,自2016年1月1日-2023年6月30日止共2737天);3.伊宁某某公司、***、新疆某某房产公司以1,615,278.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1.5倍,支付自2023年7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伊宁某某公司承建新疆某某房产公司开发的天北新区某某小区(某某苑)A#B#C#D#项目,***挂靠伊宁某某公司进行了施工。某某商混公司提交:证据1.形成于2013年10月8日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买受方)伊宁某某公司(***)、乙方(出卖方)某某商混公司;项目名称:天北新区某某小区(某某苑)A#B#C#D#住宅楼及地下车库项目;交货地点:施工现场;对账方式:双方应积极组织人员于每月25号核对本月使用混凝土的数量、强度等级、特殊混凝土、混凝土单价以及所用混凝土总额等,填写乙方混凝土结算单,核对无误,甲方必须签收确认并加盖财务公章或者行政公章确认;付款方式: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清当月所使用砼数量及金额,甲方并支付90%的商砼款,剩余10%顺延下月累计支付,以此类推在当年12月15日前甲方支付完毕全部砼货款;对供货数量或质量,双方有异议的,应在贰日内书面提出,但甲方对乙方供货中无异议的部分,应付清货款;甲方不履行或未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应当自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每天按已供货款总额的3%计付违约金或者按未付货款的30%计付违约金。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新疆某某房产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电话处盖有伊宁某某公司168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乙方处盖有某某商混公司合同专用章;证据2.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甲方伊宁某某公司(168项目部***)、乙方某某商混公司、丙方新疆某某房产公司。因2013年10月间,甲方承建丙方天北新区某某小区(某某苑)A#B#C#D#住宅楼及地下车库项目的需要,甲方在乙方单位购买混凝土,现甲方欠乙方混凝土款1,561,165元,为了保证甲方、乙方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履行,维护甲乙丙三方的合法权益,甲乙丙三方自愿签订本补充协议,具体协议如下:1.截止到本协议签订时,甲方欠乙方混凝土款1,561,165元,此款由丙方向乙方支付。同时丙方同意与甲方,共同履行甲方与乙方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名,签署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并加盖了伊宁某某公司168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乙方处盖有某某商混公司合同专用章,丙方处张某签名,并盖有新疆某某房产公司印章。某某商混公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有伊宁某某公司、***、新疆某某房产公司的盖章及签名,伊宁某某公司、***、新疆某某房产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伊宁某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挂靠其公司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其公司未与某某商混公司签订合同,也未加盖公司印章,并非合同相对方。***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其只是负责现场签收和核对票据,应由新疆某某房产公司承担责任。某某商混公司提交了结算单12张,工程名称均为奎屯天北新区某某苑A——D座;其中,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26日,供料总价160,930元;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26日,供料总价48,980元;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6日,供料总价587,480元;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6日,供料总价403,850元;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6日,供料总价457,180元;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26日,供料总价407,170元;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26日,供料总价73,110元;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20日,供料总价43,530元;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20日,供料总价16,880元;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21日,供料总价194,050元;以上10张结算单确认方均有***签名并签署日期。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供料总价248,925元;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23日,供料总价175,820元;以上2张结算单下方确认方经办人处***签名并签署日期。某某商混公司认为自合同签订至2015年11月期间,伊宁某某公司、***、新疆某某房产公司使用某某商混公司混凝土共计2,817,845元;伊宁某某公司不予认可;***对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其仅负责签收和核对,不是付款人。某某商混公司提交2016年1月5日的对账函复印件一份,载明:“伊宁某某公司:因贵我双方业务往来,在本公司账簿上尚有贵公司的应收账款。具体信息如下表所列。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不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5.12.31,贵公司欠1,615,278.74元,备注商砼款。该函左下方1.信息证明无误。经办人处***签名,日期2016年1月25日”。伊宁某某公司不予认可;***认可其签名。某某商混公司陈述,扣除已抵账及已支付的支票,最终与***结算后,双方确认尚欠货款1,615,278.74元;伊宁某某公司陈述从未向某某商混公司支付过货款;***陈述,其个人未向某某商混公司支付过货款,新疆某某房产公司付过支票。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商混公司提交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及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认为两份证据上加盖有伊宁某某公司、新疆某某房产公司印章及***的签名,遂要求伊宁某某公司、***、新疆某某房产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某某商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以上证据原件,且伊宁某某公司不予认可,新疆某某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某某商混公司以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及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主张伊宁某某公司、新疆某某房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某某商混公司未出示证据证实涉案买卖混凝土合同相对方系伊宁某某公司,且伊宁某某公司不认可与某某商混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陈述***并非其公司员工,无权对外签署合同,且某某商混公司出示的对账函未加盖伊宁某某公司的印章,故对某某商混公司主张伊宁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经查,***挂靠伊宁某某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对某某商混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结合***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2016年1月25日的对账函,可以认定与某某商混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辩称,其仅是现场负责签收和核对票据,认为其系代理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某某商混公司按约定交付货物,***在结算单签字确认,经某某商混公司与***对账,尚欠1,615,278.74元货款,由***签字确认的对账函证,故对某某商混公司主张***支付货款1,615,278.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某某商混公司主张的利息。***签字确认的对账函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因逾期未付剩余货款,***应自2016年1月26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273,269.8元(1,615,278.74元×4.75%÷365天×1300天);2.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240,063.6元(1,615,278.74元×3.85%÷365天×1409天);3.以1,615,278.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算自2023年7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商混公司支付货款1,615,278.74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商混公司支付利息513,333.4元,及支付以欠付货款1,615,278.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算自2023年7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某某商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某某商混公司提交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对账函等的复印件,要求伊宁某某公司、***、新疆某某房产公司支付货款1,615,278.7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在书证原件缺失的情况下,复印件作为证据的条件一是应当由其他材料来加以印证;二是对方当事人对复印件的内容表示承认,只有符合其中一条,复印件才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新疆某某房产公司并没有到庭对上述证据复印件表示认可,且案涉结算单上并没有新疆某某房产公司的签字和盖章。故,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新疆某某房产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即使新疆某某房产公司承认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该合同第一条前半部分约定,伊宁某某公司(168项目部***)欠某某商混公司混凝土款1,561,165元,由新疆某某房产公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新疆某某房产公司未向某某商混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时,***应向某某商混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后半部分约定,新疆某某房产公司同意与伊宁某某公司(168项目部***)共同履行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该约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规定债务加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该部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某某商混公司可以请求新疆某某房产公司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承担连带债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由***支付案涉货款,某某商混公司未上诉,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8.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