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3民初16089号
原告:广西七星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象乡象山工业园区双山路与***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5MA7AYJ0W8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7号金盛时代B座B-2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PDP4383。
法定代表人:许革生。
原告广西七星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管材公司)与被告广西***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星管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星管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七星管材公司与***公司2021年11月4日签订的《03购销合同》于本案起诉时解除;2、***公司向七星管材公司返还合同货款人民币53900元;3、***公司向七星管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69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诉讼中,七星管材公司变更第一
2
项诉讼请求为:1、解除七星管材公司与***公司2021年11月4日签订的《03购销合同》。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9日,七星管材公司项目经理***同***公司经办人**联系,拟采购车用柴油7吨。当日,***应经办人**“锁价”须支付全额的要求,以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向**个人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支付该次柴油采购定金30000元,并由**代为办理付款给公司及交货事由。11月1日,***再次以个人微信向**个人微信转账支付进度款20000元,并得到**确认收款及承诺11月10日前发货。同时,双方商定,在七星管材公司同***公司签订相应合同并对公支付全款后,**以无息方式全额退回***个人所支付的全部“锁价”款项。11月4日,七星管材公司与***公司就上述所谈的柴油采购进行合同签订,即《03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53900元。11月5日,***再次以其个人微信向**微信转账支付3900元合同尾款。11月13日,七星管材公司按合同签订条款全额转款53900元。自合同签订后至起诉时,七星管材公司未收到***公司发货,亦未收到**退还***款项,经多次催告未果。七星管材公司认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七星管材公司提供货物已构成违约,七星管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03购销合同》,并要求***公司返还所收到的全额货款、支付相关违约金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七星管材公司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9日起,七星管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公司的工作人员**开始在微信上洽谈购买柴油的相关事宜。2021年10月29日,**称“这是我们成品油销售公司,广西***新能源有限公司”“今天锁货3万打我本人卡方便退款,周一打公司户就行了”“麻烦周一再给我一个开票公司名称,我安排出合同”;2021年10月29日,***向**转款
3
30000元,**回复“收到***0号柴油配送上林32吨锁货价7700订金3万”;2021年11月1日,**称“周总,下午你**回传,然后打款到公账,这里私账订金的3万给你退回去,这样好一点,因为我这里也是打到中海油去锁价锁货”;2021年11月1日,***向**转款20000元,**回复“收到***0号柴油配送上林32吨锁货价7700订金5万,11月10号前发货”;2021年11月5日,***将加盖了七星管材公司公章的《03购销合同》发送给**,后向**转款3900元;2021年11月8日,**将加盖了“广西***新能源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的《03购销合同》发送给***,该合同约定七星管材公司向***公司采购0号车用柴油,数量7吨,单价7700元/吨,总金额53900元,2021年11月10日前交货,如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责任,违约方按合同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有“**”字样的签名。
七星管材公司提供1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载明:七星管材公司于2021年11月13日向***公司转款53900元,转款用途为“材料款”。
2022年7月1日,七星管材公司以***公司未返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七星管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03购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03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公司在收到货款后至今未向七星管材公司交付货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在微信上向七星管材公司承诺退还货款,案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七星管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21年11月4日签订的《03购销合同》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公司应将其收取的53900元货款退还七星管材公司。关于违约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03购销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责任,违约方按合同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故七星管材公司按合同金额的5%即53900×5%=2695元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
4
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
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七星管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998.7元;
二、被告广西***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七星管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56998.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22年5月10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七星管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16元,保全费673元,共计1389元,由被告广西***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5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6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