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泰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泰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0民初1980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磊,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泰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虞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佑和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佑和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泰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于同年11月7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10万元,原告将其持有的上海*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公司”)6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2、原告支付被告110万元,被告完成110万元的增资手续,使得原告持有被告9.91%的股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其持有的*禹公司60%的股权置换被告9.91%的股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携技术团队、业务资源前往被告处任职,但被告故意拖延、拒不按约履行股权置换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泰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包括:1、经被告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后双方签订了涉案协议,但由于原告一直没有将*禹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清零,导致涉案协议的履行陷入僵局,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2、涉案协议签订后,原告除了未按约清零所有者权益以外,还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被告发现原告及*禹公司实际并不拥有污泥好氧发酵的专有生物技术或生产配方,原告也没有按约为被告带来核心技术团队,还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案外人***合作设立了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上海*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3、因原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被告的全体股东于2019年11月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决定不再继续履行涉案协议。
被告上海泰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9年11月12日解除。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涉案协议后,原告没有按约将*禹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清零、为被告带来核心技术团队,同时被告也发现原告及*禹公司实际并不拥有污泥好氧发酵的专有生物技术或生产配方,*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专利申请已被驳回。另外,原告在被告子公司任职期间,擅自与案外人***合作设立了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绿公司,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现已离职,其主动辞职的行为也表明了不愿继续履行涉案协议的意思表示。综上,涉案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当依法予以解除。
原告***对被告上海泰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请,理由包括:1、涉案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起在被告处任职,且*禹公司的副总经理***也随原告一起加入了被告公司;2、涉案协议没有约定原告、*禹公司必须拥有专利,故被告不能以*禹公司的专利申请被驳回为由否定原告、*禹公司具备污泥好氧发酵的专有生物技术或生产配方;3、原告加入被告公司后,不仅认真负责地为被告开发曝气器业务,使得被告的曝气器销售额剧增,还利用个人资源,让被告与上海临港供排水发展有限公司成功签订了《污泥好氧发酵委托运行协议》;4、原告未按约将*禹公司所有者权益清零系因被告迟迟不安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违约责任在被告,故涉案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5、原告确已从被告及被告的子公司离职,但原告的辞职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不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也不代表原告放弃继续履行涉案协议。
当事人围绕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中作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3月22日,*禹公司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营业期限至2027年3月21日,原告系持股100%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系从事环保科技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环境治理工程、河道整治工程、绿化工程等。
2012年8月3日,被告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包括**(持股10%)、虞则*(持股2%)、***(持股10%)、***(持股10%)及上海舜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持股68%),其中虞则*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系环保、能源、电气、机电设备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等。
2016年6月1日,*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申请号/专利号为XXXXXXXXXXXXX,名称为“用于腐质有机物降解的微生物菌剂及其制备方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禹公司的申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故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拥有*禹公司的全部股权,*禹公司拥有环保工程(污水处理)领域的工艺设计、工程实施、造纸和印染行业污水运营的经验和相关业绩,还拥有污泥好氧发酵的专有生物技术、生产配方,河道治理的工程技术和相关业绩;原告通过业务调整等方式,确保2016年9月30日前*禹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零,原告承诺承担2016年9月30日前以*禹公司名义所开展业务的收益、负债等所有法律责任;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前以现金110万元向原告购买*禹公司60%股权,同时原告以现金110万元增资被告,被告增资完成后,原告拥有增资后被告的9.91%股权;被告全力拓展污水曝气器、污水处理领域合同能源管理和污水环保设施外包运营业务,被告已经购买拥有旋流曝气器的专利技术,同时拥有较为完善的销售团队和工程管理团队;原告拥有污水处理微生物技术和相关工艺设计的技术能力和技术管理团队;自本协议签订日起,原告及原有技术核心团队成员(2-3人)加入被告的业务拓展工作,全力支持被告开展上述环保领域的业务,自6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技术服务费)每月3万元;自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到工商管理登记过户后,被告投入资金、销售资源等大力拓展*禹公司原有的河道治理、污泥发酵等业务;本协议自签字日起生效,至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日终止。
2017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聘书》,载明:兹聘请***(即原告)先生任我公司(即被告)总经理,聘期3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为止。
2019年2月22日,*绿公司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担任监事,股东系原告(持股51%)和***(持股49%),经营范围系环保科技专业技术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等。同年10月21日,原告将其持有的*绿公司5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并不再担任公司监事。
根据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信息显示:2016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持续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2019年2月至同年9月期间,上海泰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持股60%)持续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2019年9月,原告从上海泰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离职。
2019年11月12日,原告收到本院寄送的反诉状副本。
2019年11月13日,被告的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由于原告未能履行《合作协议》规定的义务,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合作协议》应当予以解除,本公司不再继续履行。本公司不再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后续合同,不再购买*禹公司60%股权,亦不再同意原告以股权转让款110万元增资本公司并取得本公司增资后的9.91%股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了以下内容:1、涉案协议签订后,*禹公司仍在持续经营中,但公司业务已极少,该公司目前仍由原告实际控制,被告从未干涉、控制该公司的经营,双方也没有再签订进一步的股权转让协议;2、涉案协议所约定的“所有者权益为零”是指要将*禹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结清,使得该公司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一栏显示为零,但截至2019年12月11日,原告仍未完成所有者权益清零的工作,亦从未交付被告任何财务报表;3、涉案协议已履行的部分是原告加入被告公司,尚未履行的部分是本案系争的股权置换问题。关于已履行的部分,双方之间的纠纷内容是工资结算,原告已提起劳动争议之诉[***(2019)沪0110诉前调8321号],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4、涉案协议的解除所涉及的费用结算仅包括原告所主张的股权转让款110万元,双方并无其他损失和费用。
另外,原告为证明其已按约为被告带来了*禹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于2019年1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6年7月前***担任*禹公司副总经理;在原、被告签订涉案协议后,***就一直负责处理*禹公司相关债权债务的问题(所有者权益清零的相关工作);***自2016年7月中旬起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7年1月离职。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协议是否解除;2、若协议解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1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涉案协议没有约定解除条件,被告提出的反诉理由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规定,故被告并无单方解除权,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涉案协议,理由包括:1、原告没有按约将*禹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清零,显属违约,但这并不阻碍双方继续履行协议;2、涉案协议没有约定被告履行股权置换须以原告完成所有者权益清零为前提和基础,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股权置换,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3、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为其带来核心技术团队”、“原告或*禹公司不拥有发明专利”、“原告在就职期内与他人合办企业”等抗辩及反诉理由,均不影响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其次,原、被告是否置换股权、形成合作关系属于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虽然被告没有单方解除权,但双方已明显形成合同僵局。截至2019年12月11日原告仍未完成所有者权益清零的工作,现原告已从被告及被告的子公司离职,被告的全体股东也一致决议不再履行涉案协议,故涉案协议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若不允许被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对双方均不利。因此,本院确认涉案协议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协议已履行的部分是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而双方之间的纠纷内容是工资结算,原告已提起劳动争议之诉,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尚未履行的部分是股权置换的问题,而原告主张的11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泰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