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泰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泰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民初184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泰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虞则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杨卿,上海佑和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泰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镇南路XXX号XXX幢XXX区XXX楼XXX-XXX室(上海堡镇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吕阳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杨卿,上海佑和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泰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追加上海泰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泰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泰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杨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0元;2.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5日工资差额242,000元;3.被告支付2016年6月2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0元;2.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工资差额143,000元;3.被告支付2016年6月2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入职被告,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月为补缴社保才与被告补签了期限自2016年10月起的《劳动合同书》,2019年2月经协商将原告劳动关系转入第三人并重新签署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故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月工资应为30,000元,但实际自2018年1月起被告每月仅支付19,000元,至合同解除时的工资差额理应补付。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署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但该份合同载明内容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实际情况不符,故被告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被告上海泰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自2016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起建立劳动关系,此前为合作关系,2019年2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并接受被告意见与被告子公司即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原告所谓拖欠工资致劳动关系解除一说,故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的月工资为4000元,已经及时足额支付,原告主张的30,000元/月标准系《合作协议》的相关内容,该协议已经解除,故不能作为工资数额的依据。至于二倍工资,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原、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亦已超过仲裁时效;2016年10月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应签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上海泰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2019年10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二倍工资差额请求。仲裁委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杨劳人仲(2019)办字第1442号裁决书,不支持原告全部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作本案诉请。

2.被告与第三人系关联公司。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签署《合作协议》,双方就股权置换、业务合作等事项达成一致,其中并约定:自协议签订日起,原告及技术核心团队成员加入被告的业务拓展工作,自6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技术服务费)30,000元/月。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从事技术岗位管理工作,约定月工资4000元。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原劳动合同,由原告与第三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6000元。被告遂于2019年2月11日为原告办理退工登记。次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期限至2024年2月11日的《劳动合同书》,工作内容实际并无变化。后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离职。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并于2018年1月为原告补缴了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保费用。自2019年2月起由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保。

3.2016年8月至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名下上海汉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按月转账“技术服务费”,2017年2月前金额为30,000余元至60,000余元不等,此后固定为31,800元,上海汉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对应金额的技术服务费发票。原告称上述期间双方即通过该种方式支付工资,月工资为税后30,000元,部分月份金额较高系另有其他员工工资。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按月向原告转账约18,500元,原告称上述金额对应税前工资为19,000元。被告称原告工资即合同约定的4000元/月,至于支付的超过部分系付给上海汉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费,与原告工资无关。经查,关于月工资标准,原告在劳动仲裁时述:2018年1月起经与被告及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吕阳光协商将工资调整至约20,000元/月,今后再补付相应钱款,吕阳光并提出给予相应股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先予言明的是,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请求,调整后诉请范围未超仲裁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工资差额之争。原告在仲裁阶段述称与被告协商自2018年1月将工资调整至约20,000元/月。考察双方实际履行,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按月向原告转账约18,500元,在上述长达一年多时间内支付金额及支付时间均相对固定,与原告所述工资调整情况基本对应,原告亦未在该期间就此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工资调整方案。至于被告关于原告工资4000元/月、支付的超过部分系付给上海汉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费的主张,因并无证据显示被告与上海汉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间存在支付技术服务费的约定,结合所有款项均付至原告个人账户、原告岗位职责等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2018年1月起工资为税前19,000元/月,被告已及时足额支付,故原告就工资应为30,000元/月及存有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之争。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故应在劳动合同解除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查明,2019年2月,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期间,原告并未有过任何欠付工资的主张,原告更自述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变更用人单位等自愿达成一致,现又称因被告拖欠工资致劳动关系解除,其关于解除方式和理由的主张前后矛盾,故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更符合客观事实,此其一;其二,本案原告劳动关系相对方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但其就业状态并未中断,不存被动解约、承受失业或遭受损失等事实,不满足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其三,如上工资差额之争所述,被告不存拖欠工资行为,故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倍工资之争。原、被告就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但即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也已逾仲裁时效,2016年10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故原告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成立。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泰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泰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工资差额14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泰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6月2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敏蔚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奕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