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冠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灌云县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执复160号
复议申请人:灌云县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被执行人:殷建礼,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被执行人:***,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复议申请人灌云县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能电力公司)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灌云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3执异11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灌云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伙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4月16日,该院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伊能电力公司押金20万元。伊能电力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殷建礼在其处有工程款、押金,缺乏协助执行的前提,无论是工程款还是保证金,伊能电力公司与殷建礼之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对其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法院直接从伊能电力公司处提取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查明,2013年,伊能电力公司(甲方)与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劳务配合协议、安全协议书,第八条第1项约定:乙方风险抵押金20万元,由乙方在签订合同前预缴,发生乙方责任的安全事故,扣除50%及以上抵押金,安全抵押金随扣随补原则,每次扣款后由乙方及时补齐。该工程由被执行人***挂靠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殷建礼,20万元抵押金由殷建礼缴纳。目前,该工程已经结束,未发生乙方责任的安全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被执行人***挂靠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伊能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劳务配合协议和安全协议书,实际施工人为殷建礼,20万元的抵押金系殷建礼缴纳,根据协议约定,该工程已经结束,未发生乙方责任的安全事故,20万元抵押金可以认定为殷建礼个人财产,法院有权要求伊能电力公司履行协助提取义务,法院的执行行为并不违法。伊能电力公司认为20万元抵押金包含在被法院已经扣划的***万元工程款内,无证据证实,法院在裁定时明确***作为另案被执行人的***万元系殷建礼所有,以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沭阳第一分公司名义在伊能电力公司处应得的工程款,而非押金,伊能电力公司对法院的扣划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依法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伊能电力公司的异议请求。
伊能电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8)苏0723执异11号异议裁定、(2016)苏0723执1294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停止对复议人财产的提取。事实和理由:一、复议人与殷建礼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复议人的涉案工程系由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沭阳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苏能电力公司)承包,而非殷建礼。根据合同相对性,复议人只认可苏能电力公司,也只可能与苏能电力公司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在复议人处的到期债权没有事实依据;二、复议人与苏能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债务,苏能电力公司虽然在承包复议人工程过程中曾经缴纳过20万元保证金,但是相关合同中并未对该款项的退还进行约定,并且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不满足退还条件,另外,***作为苏能电力公司的员工从复议人处领取了大量工程材料,加上工程延期的损失,复议人与苏能电力公司及其殷建礼之间的债权债务仍需要具体结算,***作为被执行人的另案中,原审法院强行扣划所谓苏能电力公司在复议人处工程款***万元,而苏能电力公司只曾缴纳过20万元,无论该款项性质如何,法院都已经超额扣划,现要求从复议人处扣划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工程由殷建礼挂靠苏能电力公司并以其资质进行承建,20万元抵押金由殷建礼缴纳,并且苏能电力公司亦予认可,故可以认定20万元抵押金系殷建礼可供执行财产。现该工程已经结束,未发生安全事故,法院依法执行该款项并无不当。另案扣划的***万元系殷建礼所有的以苏能电力公司名义在复议人处应得的工程款,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因此,对复议人认为法院已经超额扣划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复议人与苏能电力公司及其殷建礼之间是否确有债权债务的问题,系当事人之间关于实体权利的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审查范围,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复议人伊能电力公司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灌云县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3执异1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