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一零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381民初1147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被告:***,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一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5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7月至2023年4月期间,在武汉市**村**号楼、9号楼东单元外墙真石漆施工。该项目由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为承建单位,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被告***承包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一***未能支付劳务报酬,于2024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载明:“今欠农民工工资、***外墙真石漆工程劳务报酬共计人民币155500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伍佰元整)”。在施工期间,被告二湖北一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详见附件转账流水记录。***未按时支付劳务报酬,遂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欠账我承认,中间给了的钱,不是一某乙公司欠原告的钱。 被告一某乙公司答辩,1、答辩人与被告***系挂靠关系,答辩人不应当对被告***欠付被答辩人155500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1)答辩人认为被告***借用答辩人资质承接工程项目,答辩人仅按工程回款收取1%的管理费,并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施工。(2)被答辩人的工资应由被告***支付,答辩人一某乙公司并非工资支付的直接责任人。2、被答辩人提供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55500元,但答辩人认为存在争议。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被告***的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4、对合理费用承担不认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8日,被告一某乙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一份《合作备忘录》,双方约定就“武汉融创城C1C2C3地块外墙涂料施工工程(二标段)工程”达成协议,***按工程额向一某乙公司缴纳咨询费、增值税个税等相关费用,一某乙公司配合***进行产品订货和工程款的收付,***向一某乙公司提供相应的劳务发票;***对该项目自负盈亏,承担该项目安全、质量风险;自行决定与相关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义务。同日,***向一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一某乙公司已向其本人结清合同内及合同外全部费用。就案涉工程项目,对外不存在任何债务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如因其本人对外债务或其他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一切纠纷或法律责任由其本人全权负责。 2022年5月23日,一某乙公司与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武汉融创城C1C2C3地块外墙涂料施工工程(二标段)合同文件》,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融创城C1C2C3地块二标段外墙涂料委托一某乙公司实施,合同含税总价3474283.95元,工期120日。 由于***个人不具备外墙涂料施工的相应资质,其实际是基于与一某乙公司签署的《合作备忘录》,借用该公司资质承接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武汉融创城C1C2C3地块外墙涂料施工工程(二标段)。即案涉融创城C1C2C3地块外墙涂料项目实际由***组织工人施工。 2022年7月份,被告***组织原告***等人在案涉融创城C1C2C3地块从事外墙涂料施工,具体工序为先刮抗裂砂浆,后喷涂真石漆。其中喷涂真石漆这道工序系一某乙公司与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内容。2022年8月至2022年11月,被告一某乙公司分三次直接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工资合计18000元。同年年底,项目基本完工。2022年12月24日,原告***及其工友向被告***催要剩余劳务工资时,***将***及其工友共七人工资汇总向原告***出具《农民工工资欠条》一份,载明欠***人工工资合计155500元,欠款名目“江夏区融创城C1C2C3块”。欠条落款处载明欠款人“***”,旁边加盖被告***注册的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对案涉融创城C1C2C3地块尚欠***工资1555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若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5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一某乙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挂靠形式借用其资质承揽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查明事实及两被告当庭陈述,一某乙公司与***以签订备忘录形式,允许***借用其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并收取管理费客观事实存在,故一某乙公司应对***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55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某乙公司提出其未直接参与施工、欠条未有一某乙公司盖章等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向***出具的欠条虽有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但***等人在案涉融创城C1C2C3地块的外墙涂料施工包含刮抗裂砂浆、后喷涂真石漆两道工序,其中真石漆施工系***借用一某乙公司实施的合同内容。由于***在与***结算时尚未分开按工序结算工资,故本院依照前述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因违法出借资质而承担法定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55500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