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恒电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江门市朗达锂电池有限公司、长沙恒电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784民初5233号 原告:江门市朗达锂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玉堂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67326102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恒电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兴大道南段57号星为创芯园4栋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LX0NMX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朗达锂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达公司)与被告长沙恒电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2月2日、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朗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70574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774.41元(违约金以57057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20年9月23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26日是33774.4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费用暂计共604348.4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铁锂电池,双方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202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编号为CG_20200326003号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且票到后30天付款;被告收到货物时,需立即对货物型号、名称、数量、包装等进行确认,办理收货手续,并在收到货物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来货按质量要求标准进行抽样检验或全检完毕。货物外购无损、数量无误,型号规格和质量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被告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额的0.3%支付违约金;合同执行方式纠纷,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双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双方交易直接沿用上述合同条款。原告已全部履行完交货义务,并由被告签收《送货单》或《产品售货协议书》。其中《送货单》上注明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付款,《产品售货协议书》上注明如发生争议,又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原告当地法院裁决。2020年8月,原告向被告出具《朗达锂电客户2020年8月销售对账表》,被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570574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有变更,被告曾在2020年8月盖章确认了货款为570574元,2020年11月10日退货1组电池,金额220元、2021年8月27日退货2组电池,金额440元,上述金额共660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为569914元。 被告恒电公司辩称,一、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两份《采购合同》是原告擅自伪造、变造的虚假证据,以图妨碍司法审判,请求人民法庭依法予以司法惩戒。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交易习惯均为货到验收合格且票(发票)到后三十天付款。原告未曾向被告提供发票办理结算,即起诉主张货款,并不能使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依法没有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三、原告向被告出售的货物存在严重的大批量性的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为此多次交涉,原告承诺承担由此带来的全部损失。并且,双方在交易习惯中也对该等损失直接做扣款处理。具体的损失项目可以见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以及双方确认的《供应商质量损失索赔单》。故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货物质量所导致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有权向原告全额主张该损失金额。被告恒电公司于第二次庭审中补充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朗达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批量性的质量问题。朗达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屡次出现保护板MOS管击穿损坏、设备无法正常充放电故障,双方对此屡屡沟通交涉但朗达公司始终无法解决,根据恒电公司统计,现朗达公司供应的12.8V-12AH型电池存在同类质量问题,核算不良率为37.66%。根据《国家电网企业标准配电自动化系统运行维护管理规范》7.2.1条“配电自动化系统运行指标”,配电终端的月平均在线率应大于等于95%(即不良率小于5%),因原告电池损坏导致配电终端被迫停用,在线率下降。而原告所供电池仅仅江津项目安装77台、电池异常29台,电池不良率高达37.66%;四川泸州项目经客户反馈电池不良率达40%,因电池质量问题导致产品不良率均严重高于国家电网企业标准。其余项目尚未消缺完毕,答辩人正在根据各地电力公司及客户要求陆续开展全面排查。有关朗达公司所供应电池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双方多次通过会议、承诺函、索赔函、客户分析改善报告等予以确认,见恒电公司出示的证据2至证据12。二、上述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金额已经确认。截至2019年11月14日所发生的货损金额,双方通过《供应商质量损失索赔单》(见恒电公司出示证据10)进行过一次确认,该函件由朗达公司盖章,确认朗达公司承担的损失金额为378784元。因为上述12.8V-12AH型号电池已经安装至设备,且该等设备关系到公共高 压用电安全,电力公司发现有异常后即会要求恒电公司进行全面排查消缺,恒电公司已经在进行相关排查工作,按照重庆江津项目的不良率(37.66%)核算由此发生的全部损失,包含恒电公司更换电池的物料费、差旅费、人工费、返工费、运输费、客户索赔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具备公平合理性。现已经搭载12.8V-12AH 型号电池并运行的设备有重庆2952台、四川2706台,按照不良率37.66%核算的损失金额为1405800元。上述1405800元恒电公司向朗达公司送达了《供应商质量损失索赔单》,并载明“供应商如对上述损失索赔存在异议,应在3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回复长沙 恒电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部,否则视为默认,将由长沙恒电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直接扣除相应损失”,朗达公司收到该索赔单后,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认可恒电公司的索赔内容,恒电公司有权直接扣除该等损失并继续索赔。三、按照合同约定朗达公司应当承担上述损失。双方在《采购合同》第一条、《质量保证协议》第3.2.1条中约定,产品质量应当满足国家及行业标准,然而自2019年11月起至今两年的时间内,朗达公司所供应电池用于恒电公司多个项目,经确认的故障率已经严重超过国家行业标准。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一条及第九条第1款、第3款,以及《质量保证协议》第3.2.4条、3.4.3条、3.4.10条、3.4.14条等约定,原告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赔偿被告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包含由此给恒电公司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并且在《会议记录》、《质量承诺函》、《客诉分析与改善报告》中,朗达公司多次确认愿意承担该等损失。因此,对于双方在2019年11月14日确认已经产生的损失378784元,恒电公司有权直接在应付款中扣除。对于根据不良率核算的损失1405800元,恒电公司有权在应付货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并有权持续追偿。四、朗达公司主张的货款没有满足结算支付条件,恒电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及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对于达到支付条款的款项,恒电公司有权直接扣除朗达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金额。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且票到后30天付款。朗达公司所主张的货款中仅有119140元开具了发票、满足了付款条件,其余款项无证据证明朗达公司已经履行发票提交的结算手续,因此其要求恒电公司支付款项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并且,为节约司法资源,最终核算恒电公司应付朗达公司的货款时,应扣除朗达公司应承担的货物损失赔偿金额。支持上述观点的案例详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20931号《民事判决书》。五、朗达公司伪造证据,妨碍司法审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朗达公司伪造CG_20191218009的《采购合同》,将其中第十条末尾的文字内容为“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变造为“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意图使得本地法院获得管辖权。该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2017)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第九十八条等规定,应当受到司法惩戒。六、朗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朗达公司主张恒电公司以5705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是错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朗达公司所主张货款中仅有119140元具备付款条件,而该部分货款基于朗达公司的货物质量损失赔偿责任,恒电公司有权直接扣除,不具备承担延期支付违约责任的事实基础;其次,对于其余尚未满足付款条件的金额,恒电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并且有权继续扣除货物质量损失赔偿金,也不具备承担延期支付违约责任的事实基础;最后,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额0.3%每日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调低。即便原告自动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是错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该标准也高于朗达公司的实际损失,况且造成迟延付款的原因系朗达公司的货物质量问题所致,朗达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该等损失。综上,答辩人认为朗达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综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货物质量损害的事实,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裁判。截止至开庭前一天,泸州纳溪区报送80台电池异常,质量问题从之前的一样,经过沟通,原告拒绝提供备品、排查故障等售后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恒电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货款569914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铁锂电池,双方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且票到后30天付款;被告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额的0.3%支付违约金;合同执行发生纠纷,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双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江门市朗达锂电池有限公司产品售货协议书》7张、《江门市朗达锂电池有限公司送货单》3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履行支付货物的义务。经被告确认,截止至2020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574元。3、《朗达锂电客户2020年8月销售对账表》复印件,证明已履行支付货物的义务。经被告确认,截止至2020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574元。4、告知函复印件;5、QQ聊天截图,证据4、5证明①被告主要通过QQ与原告联系;②被告对账确认截止至2020年9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570574元,对账单盖章后通过QQ发回给原告。原告以上证据,被告已庭上核对原件,被告对编号为CG_20191218009的《采购合同》三性不予确认,认为是经原告变造、伪造的虚假合同;对编号为CG_20200326003的《采购合同》三性予以认可;对《售货协议书》、《送货单》被告认为售货协议书并无被告签章,不是生效的协议,该送货单仅可以证明原告发了货,不能证明最终被告应当结算支付的货款金额;对《朗达锂电客户2020年8月销售对账表》,被告认为该对账单不是最终的数据,被告对该对账单金额不予认可;对《告知函》及《QQ聊天截图》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恰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电子方式沟通。 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供应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其中双方在2019年11月14日确认已经产生的损失378784元,恒电公司有权直接在应付款中扣除,对于根据不良率核算的损失1405800元,恒电公司有权在应付货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并有权继续追偿,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2份(编号:CG20191218009、CG20200326003)复印件;2、质量保证协议复印件;3、会议记录复印件;4、质量承诺函复印件;5、客诉分析与改善报告复印件;6、产品异常处理联络函复印件;7、客诉分析与改善报告;8、客户退货分析报告复印件;9、来料质量问题改善要求复印件;10、供应商质量损失索赔单1复印件;11、供应商质量损失索赔单2复印件;12、原、被告有关质量问题的沟通记录;13、原、被告工作人员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已核对原件,原告证据1《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会议记录,37.8万元为可能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对于这部分的抵扣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69914元及违约金的理据是否充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69914元,提供2019年12月18日、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江门市朗达锂电池有限公司产品售货协议书》7张、《江门市朗达锂电池有限公司送货单》3张、《朗达锂电客户2020年8月销售对账表》、《QQ聊天截图》等予以证明。被告亦提供了双方盖章的2019年12月18日、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双方提供的《采购合同》仅是对争议的管辖法院的约定不一致,其他关于产品的质量保证、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约定均一致,故对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采购合同》中除争议的管辖法院约定外的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江门市朗达锂电池有限公司产品售货协议书》7张、《江门市朗达锂电池有限公司送货单》3张,被告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发了货,不能免除原告应当承担的货物质量损失赔偿责任;对于《朗达锂电客户2020年8月销售对账表》,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仅涉及双方对合同货物及价款的核算,不能免除原告应当承担的货物质量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应当结算支付的货款金额不是该对账表所示金额;对于《QQ聊天截图》的三性,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朗达锂电客户2020年8月销售对账表》为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员工QQ聊天对账所产生,而被告对《QQ聊天截图》的三性予以认可,且《朗达锂电客户2020年8月销售对账表》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故本院对《朗达锂电客户2020年8月销售对账表》予以采纳。根据《朗达锂电客户2020年8月销售对账表》所载,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单据日期在2020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剩余应付货款为570574元。其次,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供应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其中双方在2019年11月14日确认已经产生的损失378784元,恒电公司有权直接在应付款中扣除,对于根据不良率核算的损失1405800元,恒电公司有权在应付货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并有权持续追偿,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会议记录》显示日期为2019年12月9日,内容为“已知4月份10AH异常电池可能损失约37.8万元,长沙恒电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暂不予支付,待项目处理完结后结算”,当时的损失数额并未实际产生,且该时间在《朗达锂电客户2020年8月销售对账表》之前,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实际已产生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对账表签署时未对其损失予以扣减,若被告实际产生了损失且未予扣减,被告仍在对账表上盖章确认,亦不符合常理;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供应商质量损失索赔单》,被告认为损失金额1420600元,该表格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确认,被告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朗达锂电客户2020年8月销售对账表》中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导致被告损失1420600元;故对被告抗辩认为无需支付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退货1组电池,金额220元、2021年8月27日退货2组电池,金额440元,上述金额共66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为569914元(570574元-660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9914元,提供的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抗辩认为无需支付货款,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69914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违约金自2020年9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抗辩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未达付款条件,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且票到后30天付款”,违约责任为“(1)如供方延迟交货,需方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额的0.3%支付违约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1月2日)起算为宜,原告请求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699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恒电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朗达锂电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991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699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朗达锂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21.74元、保全费3541.74元,诉讼费合共8463.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82.23元,被告长沙恒电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81.25元。原告多交的诉讼费7981.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长沙恒电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诉讼费798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