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恒电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恒电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市朗达锂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民终2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恒电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兴大道南段57号星为创芯园4栋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LX0NM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朗达锂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玉堂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6732610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恒电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朗达锂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4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朗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朗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恒电公司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朗达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双方已经确认了损失金额,依据合同约定,恒电公司有权直接扣除货款。一、恒电公司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货物质量问题及损失金额,一审判决对恒电公司的证据不予采纳,应予纠正。恒电公司的证据证实以下事实:(一)2019年11月14日,因朗达公司供应的产品屡次出现质量问题,恒电公司为此就已经实际造成的损失向朗达公司发出《供应商质量损失索赔单》,索赔单以实际发生质量问题的产品数量为基础,按照双方同意的损失计算方法(索赔依据见《质量保证协议》),确定索赔金额为378784元。朗达公司在《供应商质量损失索赔单》上盖章确认。至此,双方已经就货损金额378784元进行了确认。(二)2019年11月19日,朗达公司向恒电公司出具《客诉分析与改善报告》,其在报告中自述“为保障终端客户产品质量及我司对客户认真负责的理念,我司高层召开质量会议后,决议如下:1.此批次产品已经在客户端使用并发生异常的,我司无条件进行换货;2.此批产品,客户端没有使用的库存品,我司接受全部退、换货;3.对于其他批次已经使用的,有问题的,我司给予换货;4.处理此批次异常品,所产生的退、换货费用由朗达公司承担”。此为朗达公司基于产品质量问题给恒电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善后处理事宜持续作出的承诺。(三)2019年12月4日,朗达公司向恒电公司出具《产品异常处理联络函》,载明朗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在终端客户处出现放电时间不足的情况,并承诺对此批次产品发生异常的、尚未使用的库存品无条件进行退、换货。此为朗达公司基于产品质量问题给恒电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善后处理事宜持续作出的承诺。(四)2019年12月9日,为全面妥善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双方签署《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除了再次确认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外,还载明“已知4月份10AHI异常电池可能损失约37.8万元,长沙恒电聚能电科技有限公司暂不予支付,待项目处理完结后结算”。(五)2019年12月13日,朗达公司向恒电公司出具《质量承诺函》,确认其供应的产品存在缺陷,承诺如下:产品已安装到各地方的,后续因为电池问题所涉及的售后工作朗达公司全力配合,并承担相应的售后费用;质押保证金待项目完结或者未发生批量事故后予以结算;若此批次因为电池质量原因导致恒电公司收到安全、质量、计量等相关机构的罚款,所产生的费用由朗达公司承担。(六)2020年11月14日,朗达公司向恒电公司出具《客户退货分析报告》,再次分析其供应产品出现异常的原因,并制定由其电池保护板供应商分析改善的措施。(七)2020年11月16日,朗达公司向恒电公司出示其电池板供应商东莞市思玛泰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的《来料质量问题改善要求》,载明电池无法正常充放电,需更换电池板核心部件MOS方可使用。(八)2020年12月3日,朗达公司向恒电公司出具《客诉分析与改善报告》,再次分析其供应产品出现异常的原因并承诺对不良电池组作退、换货处理。朗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由此可看出,恒电公司所主张的电池质量问题持续发生(《原被告有关货物质量问题的沟通记录》也可证明),双方对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赔偿金额进行了确认。朗达公司供应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并且给恒电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恒电公司有关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对恒电公司的证据《供应商质量损失索赔单》《会议记录》的认定违背事实、不合常理。(一)恒电公司的证据《会议记录》上载明的“长沙恒电聚能电科技有限公司暂不予支付,待项目处理完结后结算”的意思是双方存在多份、长期的合同供应关系,产品质量问题也可能会持续发生,故双方确认在项目终结时一并结算处理。但一审判决却认为该表述的意思是“当时的损失数额并未实际产生”,如果恒电公司在当时未产生实际损失,朗达公司在《供应商质量损失索赔单》《会议记录》上盖章确认损失金额就不符合常理。按照一审法院对朗达公司的证据《朗达锂电客户2020年8月销售对账表》“若被告实际产生了损失且未予扣减,被告仍在对账表上盖章确认,亦不符合常理”的认定原则,上述《会议记录》《供应商质量损失索赔单》所载明的损失金额如果未实际发生、未经双方认可即得到双方盖章的行为也不符合常理,因此该两份证据也应当被法院采纳。一审法院对朗达公司的《朗达锂电客户2020年8月销售对账表》和恒电公司的《供应商质量损失索赔单》《会议记录》存在双标认定。(二)朗达公司的证据《朗达锂电客户2020年8月销售对账表》形成于2020年8月,当时本项目并未完结,甚至截至2022年1月,恒电公司的电池质量问题还在持续发生。当时恒电公司基于诚信原则就应付电池货款进行确认,但并没有任何以下意思表示:恒电公司豁免朗达公司在《供应商质量损失索赔单》《会议记录》以及数份分析报告下确认的产品质量损失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会议记录》形成)当时的损失数额并未实际产生,且该时间在《朗达锂电客户2020年8月销售对账表》之前,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实际已产生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对账表签署时未对其损失予以扣减,若被告实际产生了损失且未予扣减,被告仍在对账表上盖章确认,亦不符合常理”,这是对市场主体诚信履约行为的严重创伤。恒电公司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产生损失且损失金额经朗达公司确认,《会议记录》也载明在本项目完结时进行结算,不能认为“亦无证据证明对账表签署时未对其损失予以扣减”。对账表金额是朗达公司按照供货数量计算的货款,如果扣减自然也会有双方的明确意思表示,双方均未主张过该对账金额是经过扣减的,一审法院以此采信《朗达锂电客户2020年8月销售对账表》,不予采信《供应商质量损失索赔单》《会议记录》完全不符合常理。 三、恒电公司主张货物质量损失应当适用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朗达公司对恒电公司关于货物质量损失的观点并未反驳,也未提供反驳证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认定货物质量损失发生的事实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恒电公司主张货物质量损失并已经提供证据2-13,以证明损失索赔的依据(证据2)、损失金额的确定(证据3、10)、损失经朗达公司确认的事实过程(证据4-9、11-13)。恒电公司已经完成货物质量损失实际发生以及损失金额经双方确认的举证责任。而朗达公司在庭审中并未对此进行反驳,也未举证证明恒电公司所述事实不存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恒电公司所主张的货物质量损失及金额事实存在。一审判决认定恒电公司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四、《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开票为付款的前提,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恒电公司的付款义务尚未开始,也不存在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事实依据,朗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采购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且票到后30天付款。也即双方将开票约定为付款的前提,而非合同的附随义务,在朗达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便不成就,恒电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且不视为违约。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应当尊重双方的约定,在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时,认定恒电公司的付款义务也未开始,朗达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基础不存在。一审判决在查明朗达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令恒电公司支付货款,并以全部未付货款为基础、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违约金,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五、朗达公司为规避管辖恶意变造合同条款,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朗达公司将《采购合同》第十条“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变造为“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恒电公司的证据《采购合同》显示经朗达公司盖章确认的合同,管辖条款为“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意图使本地法院获得管辖权。一审法院查明该事实后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恒电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六、朗达公司拒不解决产品质量问题,恒电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一审判决未认定朗达公司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即直接判令恒电公司支付货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朗达公司辩称,一、恒电公司以2019年12月9日《会议记录》为由主张扣减货款,依据不足。(一)该记录仅仅是会议内容记录,不是双方的决定;(二)记录中提到,如恒电公司受到安全、质量、计量部门或司法机关及客户罚款时产生的损失和费用,由朗达公司承担,但恒电公司并没有上述罚款;(三)需拆卸电池的费用由朗达公司承担并负责补货;(四)提供质量承诺函;(五)可能损失约为37.8万元;(六)索赔单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而朗达公司提交的《朗达锂电客户2020年8月销售对账表》是在2020年9月由恒电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时间比恒电公司索赔的时间延后了十一个月之多,且对账是承接了2020年4月之前的余额进行核对。所以,可证明2019年12月9日的质量争议已经解决,不存在对账后长达十一个月再扣减货款的问题。而且,恒电公司对2019年4月的电池仅有18组退货。 二、恒电公司以2020年12月9日、11月16日的报告为由要求扣减1405800元没有依据,朗达公司也不确认。(一)上述文件提到的仅仅是电池的偶发事件,而且是在没有审查客户使用情况之下作出的结论,不能证明朗达公司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就算有质量问题,也只是个别案例,朗达公司也同意进行退换货物处理。这属于售后服务的范围,不是扣减货款的理由。(二)140多万元的损失仅是恒电公司单方提出的,恒电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的退换货记录。因此,不能认定恒电公司有权扣减140万元货款。 三、《采购合同》约定开票付款,朗达公司已经开票119140元,但恒电公司也没有付款。恒电公司违约在先,朗达公司有权要求恒电公司全额支付货款。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恒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朗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电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70574元给朗达公司;2.判令恒电公司向朗达公司支付违约金33774.41元(违约金以57057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20年9月23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26日是33774.41元);3.判令恒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费用暂计共604348.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朗达公司主张与恒电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恒电公司拖欠货款569914元,朗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复印件,证明恒电公司多次向朗达公司采购铁锂电池,双方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且票到后30天付款;恒电公司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额的0.3%支付违约金;合同执行发生纠纷,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双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江门市朗达锂电池有限公司产品售货协议书》7张、《江门市朗达锂电池有限公司送货单》3张复印件,证明朗达公司已履行支付货物的义务。经恒电公司确认,截止至2020年9月1日,恒电公司尚欠朗达公司货款570574元。3.《朗达锂电客户2020年8月销售对账表》复印件,证明已履行支付货物的义务。经恒电公司确认,截止至2020年9月1日,恒电公司尚欠朗达公司货款570574元。4.告知函复印件;5.QQ聊天截图,证据4、5证明①恒电公司主要通过QQ与朗达公司联系;②恒电公司对账确认截止至2020年9月1日尚欠朗达公司货款570574元,对账单盖章后通过QQ发回给朗达公司。朗达公司以上证据,恒电公司庭上已核对原件,恒电公司对编号为CG_20191218009的《采购合同》三性不予确认,认为是经朗达公司变造、伪造的虚假合同;对编号为CG_20200326003的《采购合同》三性予以认可;对《售货协议书》《送货单》,恒电公司认为《售货协议书》并无恒电公司签章,不是生效的协议,该《送货单》仅可以证明朗达公司发了货,不能证明最终恒电公司应当结算支付的货款金额;对《朗达锂电客户2020年8月销售对账表》,恒电公司认为该对账单不是最终的数据,恒电公司对该对账单金额不予认可;对《告知函》及《QQ聊天截图》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恰好证明原恒电公司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电子方式沟通。 恒电公司抗辩认为朗达公司供应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其中双方在2019年11月14日确认已经产生的损失378784元,恒电公司有权直接在应付款中扣除,对于根据不良率核算的损失1405800元,恒电公司有权在应付货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并有权继续追偿,故恒电公司无需向朗达公司支付货款。恒电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2份(编号:CG20191218009、CG20200326003)复印件;2.《质量保证协议》复印件;3.《会议记录》复印件;4.《质量承诺函》复印件;5.《客诉分析与改善报告》复印件;6.《产品异常处理联络函》复印件;7.《客诉分析与改善报告》;8.《客户退货分析报告》复印件;9.《来料质量问题改善要求》复印件;10.《供应商质量损失索赔单1》复印件;11.《供应商质量损失索赔单2》复印件;12.双方有关质量问题的沟通记录;13.双方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恒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朗达公司已核对原件,朗达公司对证据1《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会议记录》,37.8万元为可能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朗达公司对于这部分的抵扣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朗达公司请求恒电公司支付货款569914元及违约金的理据是否充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朗达公司请求恒电公司支付货款569914元,提供2019年12月18日、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江门市朗达锂电池有限公司产品售货协议书》7张、《江门市朗达锂电池有限公司送货单》3张、《朗达锂电客户2020年8月销售对账表》《QQ聊天截图》等予以证明。恒电公司也提供了双方盖章的2019年12月18日、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双方提供的《采购合同》仅是对争议的管辖法院的约定不一致,其他关于产品的质量保证、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约定均一致,故对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采购合同》中除争议的管辖法院约定外的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江门市朗达锂电池有限公司产品售货协议书》7张、《江门市朗达锂电池有限公司送货单》3张,恒电公司认为仅能证明朗达公司发了货,不能免除朗达公司应当承担的货物质量损失赔偿责任;对于《朗达锂电客户2020年8月销售对账表》,恒电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仅涉及双方对合同货物及价款的核算,不能免除朗达公司应当承担的货物质量损失赔偿责任,恒电公司应当结算支付的货款金额不是该对账表所示金额;对于《QQ聊天截图》的三性,恒电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朗达锂电客户2020年8月销售对账表》为朗达公司员工与恒电公司员工QQ聊天对账所产生,而恒电公司对《QQ聊天截图》的三性予以认可,且《朗达锂电客户2020年8月销售对账表》有恒电公司的盖章,故一审法院对《朗达锂电客户2020年8月销售对账表》予以采纳。根据《朗达锂电客户2020年8月销售对账表》所载,朗达公司向恒电公司供货的单据日期在2020年4月至8月期间,恒电公司剩余应付货款为570574元。其次,恒电公司抗辩认为朗达公司供应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其中双方在2019年11月14日确认已经产生的损失378784元,恒电公司有权直接在应付款中扣除,对于根据不良率核算的损失1405800元,恒电公司有权在应付货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并有权持续追偿,故恒电公司无需向朗达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恒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会议记录》显示日期为2019年12月9日,内容为“已知4月份10AH异常电池可能损失约37.8万元,长沙恒电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暂不予支付,待项目处理完结后结算”,当时的损失数额并未实际产生,且该时间在《朗达锂电客户2020年8月销售对账表》之前,恒电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实际已产生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对账表签署时未对其损失予以扣减,若恒电公司实际产生了损失且未予扣减,恒电公司仍在对账表上盖章确认,亦不符合常理;另外,根据恒电公司提供的《供应商质量损失索赔单》,恒电公司认为损失金额1420600元,该表格为恒电公司单方制作,朗达公司不予确认,恒电公司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朗达锂电客户2020年8月销售对账表》中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导致恒电公司损失1420600元;故对恒电公司抗辩认为无需支付货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后,朗达公司庭审中自认恒电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退货1组电池,金额220元、2021年8月27日退货2组电池,金额440元,上述金额共660元,恒电公司现尚欠朗达公司的货款本金为569914元(570574元-660元)。综上,朗达公司主张恒电公司尚欠朗达公司货款569914元,提供的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恒电公司抗辩认为无需支付货款,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恒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朗达公司请求恒电公司支付货款569914元,理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朗达公司请求的违约金的问题。朗达公司请求违约金自2020年9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恒电公司抗辩朗达公司未向恒电公司开具发票,未达付款条件,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且票到后30天付款”,违约责任为“(1)如供方延迟交货,需方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额的0.3%支付违约金……”,朗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恒电公司开具了发票,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违约金自朗达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11月2日)起算为宜,朗达公司请求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恒电公司应向朗达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699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计至恒电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恒电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朗达锂电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991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699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计至长沙恒电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江门市朗达锂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为“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1.74元、保全费3541.74元,诉讼费合共8463.48元(江门市朗达锂电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门市朗达锂电池有限公司负担482.23元,长沙恒电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81.25元。江门市朗达锂电池有限公司多交的诉讼费7981.2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长沙恒电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补缴诉讼费7981.25元。 二审中,恒电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朗达公司于二审庭后依法提供以下证据:恒电公司的起诉状、证据目录、应诉通知书,证明恒电公司已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经审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2年4月,恒电公司就涉案货物质量问题以朗达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恒电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货物质量异议如何处理;恒电公司能否以朗达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拒付货款;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关于货物质量异议如何处理的问题。恒电公司上诉主张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朗达公司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双方已经确认损失金额,按照合同约定,恒电公司有权直接扣除货款,且朗达公司拒不解决产品质量问题,恒电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案中,朗达公司主张恒电公司支付货款,恒电公司不仅仅以质量问题抗辩要求减少货款,而且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其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恒电公司的主张属于独立于支付货款请求之外的完全独立性的请求,应属反诉。此外,恒电公司已就质量问题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恒电公司该上诉请求应另案处理,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恒电公司能否以朗达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拒付货款的问题。恒电公司上诉主张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开票为付款的前提,朗达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其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本案中,《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且票到后30天付款”、第七条约定“需方权利义务:……及时支付价款”,双方于2020年9月1日经对账确认恒电公司尚欠货款数额,但截至2021年11月2日朗达公司提起诉讼,恒电公司尚未支付经对账确认的货款。虽然双方约定了“货到验收合格且票到后30天付款”,且朗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开具发票,但朗达公司的合同主义务是转移货物,恒电公司的合同主义务是接受货物并支付货款,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的主义务,仅仅是双方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恒电公司不能仅以朗达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而拒付货款。恒电公司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义务。朗达公司在收到本案货款后也应及时开具发票。综上,恒电公司该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恒电公司上诉主张朗达公司变造合同条款,恒电公司的《采购合同》显示由需方(即恒电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双方各自提供的《采购合同》中,朗达公司提供的两份《采购合同》显示“可向双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恒电公司提供的采购编号相同的两份《采购合同》显示“可向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双方提供的《采购合同》对涉及管辖的内容约定不一致,但其他内容均一致,因双方买卖关系多以电子数据传送方式进行,上述四份合同上均有恒电公司的盖章,双方是否针对管辖条款曾协商修订,双方未举证说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采购合同》上的管辖条款为朗达公司单方修改,故一审法院采信朗达公司的证据对本案予以管辖,并无不当。而且,恒电公司在一审中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已书面告知不予审查,恒电公司再次主张管辖权异议并要求移送管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9.14元,由长沙恒电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