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25民初3322号
原告:济南肖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安大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济南肖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肖氏公司)与被告山东安大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大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安大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大重工公司支付肖氏公司货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2.判令安大重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份,肖氏公司与安大重工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安大重工公司多次从肖氏公司购买升降平台配件,经结算,安大重工公司欠肖氏公司货款372514.6元,该款经肖氏公司多次催要,双方于2017年9月1日达成《协议书》,约定安大重工公司于2017年9月1日支付肖氏公司货款16万元,剩余16万元于2017年11月1日之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安大重工公司已支付肖氏公司16万元,剩余16万元到期后,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
安大重工公司承认肖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肖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一份,安大重工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肖氏公司与安大重工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安大重工公司于2017年9月1日支付给肖氏公司加工件货款16万元,余款16万元于两个月内付清。安大重工公司根据协议给付了16万元货款,剩余16万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安大重工公司承认肖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肖氏公司与安大重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权利义务,故安大重工公司应按约定给付肖氏公司货款16万元。肖氏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的利息,名为利息,实为利息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肖氏公司要求被告安大重工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6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安大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肖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山东安大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山东安大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