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互为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大雁公司)诉被告某某(互为原告)、第三人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矿山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大雁分公司)、第三人子州县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724民初1386号 原告(互为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劳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陕西省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叔侄关系),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佳县。 第三人: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矿山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神华大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子州县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子州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互为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大雁公司)诉被告***(互为原告)、第三人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矿山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大雁分公司)、第三人子州县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与被告(互为原告)***诉原告(互为被告)神华大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并案审理。被告(互为原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互为原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已生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神华大雁公司及第三人神华大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互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为被告)神华大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神华大雁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神华大雁公司不应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检查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等。事实和理由:***并非是神华大雁公司的职工,与神华大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神华大雁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被告神华大雁公司从来未招录过***,更不存在给***支付工资的事实,在仲裁阶段***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神华大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仲裁裁决是枉法裁判。依据***所书写的申请书来看,2015年10月23日原告就已经停止被告的工作了,也是就终止了劳动关系,至2017年6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陕西省××府劳动争议仲裁委对本案仲裁程序违法,神华大雁公司未接到仲裁委送达的应诉及开庭通知书等法律手续,但在裁决书中认定已经向神华大雁公司送达,与事实不符。由于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未向神华大雁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手续,神华大雁公司对仲裁的相关事实不清,导致神华大雁公司无法应诉,因此府谷县仲裁委有滥用职权、枉法裁判之嫌,故神华大雁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互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解除与神华大雁公司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神华大雁公司及鹏宇公司连带赔偿***伤残补助金172,900元、工伤补助金85,65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85,655元、误工费119,91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172,900元、解除劳动合同应付经济补偿金39,900元、检查费552元、交通费1339元,上述合计678,81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受雇于神华大雁公司,具体工作是井下爆破,由队长***具体安排,工资由承包人***的承包费中支付,***是自然人。2015年8月29日,神华大雁公司组织职工到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职业病监控体检中心体检,***被查出疑似尘肺病。2015年10月23日,神华大雁公司停止了***的工作。2015年12月12日,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府劳仲案字(2015)第156号裁决书,认定神华大雁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4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6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2017年5月8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榆劳鉴字(2017)42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因赔偿事宜向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2日,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因***对申请仲裁已超时效,而不予支持双倍工资不服,对停工留薪期工资119,917元仲裁委只支持了39,900元不服、仲裁委未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不服,***只能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认为与神华大雁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神华大雁公司应当承担对***的补偿、赔偿义务而拒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请。 针对原告(互为被告)神华大雁公司起诉,被告(互为原告)***辩称,神华大雁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8月,***被神华大雁公司招录为青龙寺煤矿的爆破员,2014年8月20日,神华大雁公司为***等工人制作了入井安全许可证,该许可证中注明单位为神华大雁公司,发证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发证人是发包方青龙寺煤矿筹建处,编号3-169,与***一起工作的有***、***、***等,***的入井许可证的编号是3-189。在考勤表中注明了***的名字。2014年8月,***等18名工人一同在神华大雁公司下属的青龙寺煤矿工作,名称为炮掘一队,在***的职业健康体检表中注明组织单位是神华大雁公司炮掘一队,***有充分证据证明与神华大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人告诉***等工人的用人单位为鹏宇公司,且根据发包方要求是不允许承建单位再分包的,所以神华大雁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鹏宇公司是违法的,神华大雁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单注明是神华大雁炮掘一队,没有写明鹏宇公司。***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虽然没有给神华大雁公司送达,但给了其分公司即神华大雁分公司送达了,故仲裁程序合法。综上,***与神华大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被告***(互为原告)起诉,原告(互为神华大雁公司)辩称,神华大雁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在仲裁审理及工伤认定阶段神华大雁公司均未收到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所以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对神华大雁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受雇于***,不是神华大雁公司的职工,神华大雁公司及其分公司从未给***支付过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第三人神华大雁分公司与神华大雁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第三人鹏宇公司辩称,鹏宇公司不是涉案劳动仲裁的当事人,鹏宇公司从未收到仲裁程序的相关通知等法律手续。在没有通过仲裁审理的前提下鹏宇公司成为诉讼主体是错误的。***与鹏宇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要求鹏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论***与鹏宇公司是劳动关系还是承包合同关系,***均应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此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问题。鹏宇公司确实从神华大雁分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但鹏宇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行为和能力。综上,***要求鹏宇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神华大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份,以证实***应明知神华大雁分公司有诉讼主体资格,而未将分公司列为被告。经质证,***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才起诉的总公司。 二、营业执照1份,以证实神华大雁分公司是法人独资,对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仲裁阶段将神华大雁公司列为主体,程序错误。经质证,***认为神华大雁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应由神华大雁公司承担责任,分公司应提供相关资质。 对上述证据第三人鹏宇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三、鹏宇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以证实***是鹏宇公司的劳务工,由该公司支付报酬。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单位出具书面证明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第三人鹏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鹏宇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四、工程结算单3份、工资明细2份,以证实是鹏宇公司为***支付工资,结算单据及其工资明细表中的人员名字没有一个是神华大雁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员工,神华大雁公司向员工支付工资的方式是通过银行打卡支付。经质证,***对书证中的签名认可,但认为书证的落款处鹏宇公司的名称是后加上的,印章是后加盖的;鹏宇公司认为上述书证能证明***与鹏宇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签字栏中承包人写的是***,虽写有神华大雁炮掘一队的字样,但有鹏宇公司的公章佐证,所发款项为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认可上述书证中是其本人的签名,鹏宇公司认可该书证的真实性,并主张与***是承包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五、工程分包合同1份,以证实涉案实际承包人为神华大雁分公司,分包人为鹏宇公司,双方是承发包关系,合同中约定包括安全生产由承包人负责,大雁炮掘一队是习惯性说法。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不是法定代表人,涉案工程国家禁止分包;鹏宇公司认可该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对该合同的真实性鹏宇公司与神华大雁公司及分公司均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六、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各1份,以证实鹏宇公司有建筑资质及用人单位资格等。经质证,***认为因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是2009年至2012年,还应有相关资质证书;鹏宇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鹏宇公司认可,***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鹏宇公司不具有相关资质等,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神华大雁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入井安全许可证8份,以证实***与其他工友***、***、***等人在神华大雁公司从事爆破工作,由青龙寺煤矿筹建处给工人发放入井许可证。经质证,神华大雁公司认为榆林市神华有限公司下属青龙寺煤矿筹建处没有权利认定劳动关系,许可证中注明了有榆林筹建处的字样;鹏宇公司认为***的安全许可证与本案有关联,其他人的许可证与本案无关。 二、职业健康检查表1份,以证实体检是由神华大雁公司与青龙寺煤矿筹建处共同组织的,体检表单位一栏中注明是神华大雁炮掘一队,此表能注明***与神华大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神华大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体检的单位是青龙寺煤矿,谁填写的神华大雁炮掘一队的内容不清楚;鹏宇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对上述证据,神华大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神华大雁公司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鹏宇公司认可与***是承包合同关系,且有神华大雁公司提交了结算单、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考勤表10份,以证实***等十几个工人在神华大雁公司炮掘一队工作;经质证,神华大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考勤表中职工均不是其所属单位职工;鹏宇公司认为该考勤表能证明与***是承包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考勤表是由***单方提供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四、照片2份,以证实***在青龙寺煤矿的办公场所悬挂牌子是神华大雁建设有限公司矿山建设分公司。经质证,神华大雁公司认为该组照片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照片只能反映局部的事实,且神华大雁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照片不予确认。 五、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实***是尘肺壹期。经质证,神华大雁公司认为个人不能申请职业病鉴定。 六、工伤认定书1份、劳动仲裁裁决书2份、鉴定书1份,以证实***与神华大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事井下爆破工作,所患尘肺病与其工作有关系,伤残等级为七级工伤。经质证,神华大雁公司认为与法院已调取的档案等证据相一致,因仲裁审理、工伤认定的程序存在违法行为,故不认可。 对上述证据,神华大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神华大雁公司意见一致;鹏宇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院调取仲裁、工伤档案相一致,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与神华大雁公司及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七、***出庭证言,以证实证人和***等工人同在青龙寺煤矿从事工作的过程。经质证,神华大雁公司认为证人说明工作报酬是由***发放的,又说是神华大雁公司为***发放工资,故证言不真实;***认为是***代表神华大雁公司招工,并发放工资,即使神华大雁公司分包给了鹏宇公司,鹏宇公司对外也是以神华大雁公司进行的施工,***对上述事实不知情;鹏宇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鹏宇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是该分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且与神华大雁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相印证,故本院对出庭证言中关于神华大雁公司雇佣***及证人的内容不予采信,其他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及工伤认定的行政卷宗,以证实***申请仲裁及工伤认定的过程。经质证,神华大雁公司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为内容的仲裁程序及工伤认定程序中均未向神华大雁公司送达过法律文书,故仲裁审理及工伤认定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认为仲裁审理和工伤认定时都将法律文书送达给了神华大雁分公司,分公司有义务向总公司反映情况,如果仲裁裁决无效,法院可认定***与鹏宇公司有劳动关系;鹏宇公司认为鹏宇公司不是劳动仲裁当事人,未收到相关劳动争议的文书,该仲裁裁决与鹏宇公司无关,若***认为与鹏宇公司有劳动关系,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入陕西省××府老高川镇青龙寺煤矿从事井下爆破工作,2015年8月,***在陕西省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职业病监控中心体检,被查出疑似尘肺病,2015年10月***因体检不合格被停止工作。2015年11月,***向陕西省××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神华大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经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确认了***与神华大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府劳仲案字[2015]156号)。审理时神华大雁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未到庭,该仲裁委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及裁决书等文书的签收人不是神华大雁公司及神华大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7月,***向陕西省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求职业病诊断,经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并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6年8月,***申请工伤认定,经核实,2016年11月,被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书(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607号),该文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地址为陕西省××府青龙寺。2017年5月18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等级无,出具了初次鉴定结论书(榆劳鉴字[2017]423号),邮寄地址为陕西省××府青龙寺。2017年6月,***以神华大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神华大雁公司未到庭,经审理,该委作出了裁决书(府劳仲案字[2017]63号),结论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神华大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9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77,675元、就业补助金77,6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900元、检查费用352元、交通费132元、经济补偿金19,950元,合计388,584元;对***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神华大雁公司在收到该裁决书后,因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陕西省××府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院立案在先,陕西省××府人民法院将***起诉的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鉴于系同一事实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本院裁定合并审理。 另查,2014年8月,神华大雁分公司与鹏宇公司签订了青龙寺煤矿5-2煤中央带式输送机大巷、辅助运输大巷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鹏宇公司承建总包合同的具体工程范围中各项工程施工任务以委托书为准,价款为总合同总价下浮10%,另约定了人员的伤亡等均由承包人负责等内容。鹏宇公司有营业执照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并注明了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庭审中,鹏宇公司认可***承包了其所分包的部分炮掘工程,认可***为该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由***签名的结算清单及工资明细。 神华大雁分公司有营业执照,属于法人独资,经营范围有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内容。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互为被告)神华大雁公司(包括神华大雁分公司)与被告(互为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神华大雁公司提供了由神华大雁分公司与鹏宇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签名的结算单据及工资清单,该组单据中盖有鹏宇公司公章及***的签名,庭审中鹏宇公司自认***在该公司承包了部分炮掘工程,***为该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并招录了***,故神华大雁公司不是***的用人单位,故本院认定神华大雁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虽提供了入井安全许可证及职业健康检查表、考勤表、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其用人单位是神华大雁公司,但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是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劳动仲裁裁决将神华大雁公司列为主体错误,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且陕西省××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府劳仲案字[2015]156号的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给被申请人神华大雁公司的程序存在不规范,该劳动仲裁裁决书未生效,故本院裁定驳回神华大雁公司的起诉;裁定驳回***的起诉。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互为被告)神华大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互为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1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与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诉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