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鹏泰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鹏泰电气有限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辖83号
原告:江苏鹏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街道贾楼。
法定代表人:王青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宋勤波,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江苏鹏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
江苏鹏泰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月17日、2018年8月11日、2018年10月9日、2018年11月9日、2018年12月8日、2019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配电设备给被告,价款分别为1843316元、216277.44元、13169.16元、5242元、33008.63元、8774.5元;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工地现场,若被告不按时付款,则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二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自己供货义务,将货物送至被告施工地点徐州市鼓楼区鼓楼广场,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664.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2664.39元及违约金88317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合同按照约定或实际实施的地点,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将货物送至被告施工地点徐州市鼓楼区鼓楼广场,且其提交的《付款协议》也约定其根据被告的徐州市鼓楼广场配电箱(柜)采购项目需求供货,说明涉案合同的实际实施地点位于徐州市鼓楼区鼓楼广场,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在徐州市鼓楼区,当事人不能依照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故本案移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1年4月9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属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辖区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江苏鹏泰电气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案涉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江苏鹏泰电气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为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街道贾楼,属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将其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姚 迪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春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