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鹏泰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鹏泰电气有限公司、淮安宿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3民初3987号
原告:江苏鹏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潘塘办事处贾楼。
法定代表人:王青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修旺,江苏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宿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东门大街永怀大厦综合楼1-10室。
法定代表人:胡国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鹏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宿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鹏泰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修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宿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鹏泰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68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以200000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一台型号为YB-01的箱变。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预付货款40%,货到现场付总货款的90%,余额送电后一周内付清。另合同约定违约责任:需方逾期支付货款,每迟延一日应支付需方违约金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送达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亦进行了验收。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如约预付了40%的货款80000元,但是在货物送达后,被告却未再如约付款,仅于2016年9月14日付款30000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淮安宿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箱变一台(型号为YB-01);总货款为20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2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交付货物;合同签订时预付货款40%,货到现场付货款的90%,余款送电后一周内付清。非因原告原因,造成无法及时验收、送电的,自货到现场之日起超出六十日即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在三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支付货款,每迟延一日支付违约金5‰。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原、被告公章,且有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雍俊签字。2015年4月1日,原告就上述合同标的货物出具发货清单,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雍俊于2015年4月2日在该清单的“收货单位”处签字。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仅支付货款150000元,剩余500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由于之前主张过高,现主张自2015年6月6日按照LPR的1.5倍主张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供货后未如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LPR(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违约金,结合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标准,原告按照上述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LPR系自2019年8月20日起,故对该日之前的逾期利息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予以计算,之后按照LPR标准的1.5倍予以计算,且总计不超过原告主张的6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淮安宿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鹏泰电气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自2015年6月6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此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总计不超过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淮安宿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萌
人民陪审员  杨盛华
人民陪审员  吴成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泰龙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