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03民初564号
原告:江苏鹏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街道贾楼。
法定代表人:王青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修旺,江苏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宋勤波。
原告江苏鹏泰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2664.39元及违约金88317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2018年8月11日、2018年10月9日、2018年11月9日、2018年12月8日、2019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配电设备给被告,价款分别为1843316元、216277.44元、13169.16元、5242元、33008.63元、8774.5元;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工地现场,若被告不按时付款,则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二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自己供货义务,将货物送至被告施工地点徐州市鼓楼区鼓楼广场,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664.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合同按照约定或实际实施的地点,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将货物送至被告施工地点徐州市鼓楼区鼓楼广场,且其提交的《付款协议》也约定其根据被告的徐州市鼓楼广场配电箱(柜)采购项目需求供货,说明涉案合同的实际实施地点位于徐州市鼓楼区鼓楼广场,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在徐州市鼓楼区,当事人不能依照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向本院诉讼。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吕 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侯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