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6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街**。
法定代表人:王中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华,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葛东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磊,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城关镇幸福路中段iv>
法定代表人:鲁成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营,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8月1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岐军,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伟倩,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虎威,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201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禄,河南循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201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禄,河南循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礼,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禄,河南循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英,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禄,河南循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本兰,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及东配楼**iv>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亚茹,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娜,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梅亮,男,1955年6月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岐军,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伟倩,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清芬,女,1955年4月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岐军,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伟倩,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女,2004年2月1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法定代理人:***,女,1980年8月1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岐军,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伟倩,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2009年3月2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法定代理人:***,女,1980年8月1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岐军,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伟倩,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新乡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河务局)、***因与被上诉人王虎威、王某甲、王某乙、赵学礼、郭春英、娄本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赵梅亮、郭清芬、赵某甲、赵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7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华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192421.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华禹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禹公司是黄河下游防洪工程(河南段)堤防工程第五标段的施工单位,完全是按照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案发堤顶道路已于2018年11月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华禹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封丘县交警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当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案发路段属于黄河大堤堤顶道路,不属于公路。该地段如何设置标志、标线以及如何设置限宽墙等应当按照黄河河道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进行,不应当依据国家对公路使用和管理的规定进行评判。其次,案发路段的防洪大堤堤顶道路,主要用于防洪抢险,允许附近居民同行仅仅是为了其生活的方便和便利。由于承载的功能不同,也有别于正常的公路。根据《黄河水利委员会河南省黄河河务局文件豫黄建管【2014】21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水管单位应建立健全堤顶道路限行机制,完善限行标语标牌。在堤顶道路关键卡口设置限超墩,开口宽口2.2米,前后标注醒目标识”。华禹公司依据上述规定和施工图进行修建不存在过程。三、本案完全属于驾驶员赵彦春醉酒驾驶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乘坐人明知其醉酒驾驶不但不劝阻而且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其主观过错明显,依法也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四、本案次要责任的应该认定为两方责任主体,而非四方责任主体。本案次要责任的两方主体,一方为豫G×××**车辆所有人娄本兰,一方为案发路段的管理者。不应存在堤顶道路的施工方、养护方和管理方,均承担过错责任的认定。
养护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王虎威、王某甲、王某乙、赵学礼、郭春英对养护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养护公司和封丘县河务局签订有养护协议,养护公司有养护之责为由判决对王虎威等五人连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养护公司和河务局签订的养护协议,根据协议的内容和地点以及时间都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事故发生的地点和时间是在华禹公司施工期间,而养护公司的职责是对道路交付使用后的养护,该工程至今没有交付投入使用,养护公司没有养护之责。所以一审法院以养护公司与河务局签有养护协议为由来认定养护公司对华禹公司正在施工的道路有养护职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这样的判决会加重养护公司养护职能,扰乱和干扰了工作性质和职责。二、该施工的道路上设置限宽墙,未违反相关规定,一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依据JTGB01-2014中的3.6.1,不应该在此处设置限宽墙”认定错误。首先,设置限宽墩合法、合理。豫黄建管[2014]21号文件《河南河务局关于印发河南黄河堤顶道路管理维护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主管单位应建立健全堤顶道路限行机制,完善限行标语标牌。在堤顶道路关键卡口设置限超墩,开口宽度2.2m,前后标注醒目标识。在堤坝上设置限宽石墩,是严格按照工程规范、标准要求实施,目的就是为了限制超宽超重车辆通行,确保黄河防洪工程安全。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称“不应在该处设置限宽墙,该限宽墙作为道路上的长期障碍物”认定错误,该处限宽墙的设置是出于确保黄河防洪工程安全目的,上诉人认为设置限宽墩完全符合规定。其次,限宽墩宽度设置合理。根据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南侧路面可供通行的路面宽度为2.01m,北侧路面可供通行的路面宽度为0.99m,综合认定该处南北两侧限宽墩之间行车间距为3m,完全符合限宽墩开口宽度,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另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道路情况”的认定中,认定了限宽墩东西两侧均设置有非国标限宽标志牌和有效反光标识的事实,证明该道路设置限宽墩已设置限宽标志和发光标识。三、原审判决认定中,将防洪工程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所规定的“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是对本案事实的违背和法律的错误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如果确需利用该防洪堤坝兼做公路,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但该防护堤坝至今并未办理任何审批,不可能作为等级公路进行运营。很明显,该黄河防洪工程并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更不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道路”,养护公司没有义务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道路”的标准要求设置交通标志牌、信号灯、人行横道等道路交通设施。同样的道理,既然不是法律规定的“道路”,那么,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按照“道路”标准要求,认定上诉人没有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线,并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当然错误。四、此次事故的发生,***、娄本兰及豫G×××**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赵彦春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养护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豫G×××**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赵彦春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的违法行为。首先,一审证据和法庭调查的事实已经清楚的表明,死者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很明显,醉酒导致死者赵彦春丧失意识,未能看到限宽墩,没有及时减速以安全速度通过,失去对所驾驶车辆控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次,该车核载5人,事实乘车人有6人,属于超载行驶,***作为该黄河防汛公路的养护单位,在“道路”未竣工交付之前,对该施工地点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和关联,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也是豫G×××**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也是有过错的,应该承担该事故的责任。首先,该车未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投保交强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不能上路行驶;其次,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以下4种情况下之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作为车主同时作为赵彦春的妻子,明知赵彦春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却放纵以及管理指责,任由赵彦春开车上路,所以***对本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2、娄本兰违反禁行规定,同时存在超速、超载违法行为。首先,《黄河堤顶道路管理与维护办法》第七条规定,禁止10吨以上的运营车辆在堤顶道路通行,该路段为黄河大堤,承担防汛功能,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货车通行不利于路段的安全性能,娄本兰作为货车司机,对于违反上述条款应当是明知或者应当预见的;其次,事故认定书明确显示,娄本兰驾驶的豫G×××**重型普通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62km/h,该路段规定车速30km/h,属于超速驾驶;再次,其驾驶的车辆存在严重超载行为,根据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SFJD20200108-4XM号显示,该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4705Kg,实际总质量为25920kg,属严重超载。综上所述,养护公司只是一个养护单位,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职责,一审法院不应该超出协议范围加大上诉人的养护职责,更不应判决对王虎威等五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务局上诉请求:1、河务局不应当承担192421.63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及1052元的一审诉讼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者重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河务局无责,把河务局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未认定河务局与养护公司及华禹公司就涉案道路的权利义务关系就盲目认定我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有失公允的。首先,涉案道路工程系未完成的工程,未验收合格,也并未交付河务局,河务局对该段工程在事故发生时不存管理义务,且该段道路工程的施工方和业主均也非河务局。一方面,河务局提交的2020年1月20日提供的与华禹公司签订的涉案道路工程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正在进行,并未验收合格并交付,因为事故发生的日期为2020年1月1日凌晨,一审法院在未充分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就认定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无法令人信服。另一方面,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满足五个条件,第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第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第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设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第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保证书;第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然而,涉案工程并无勘察、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保证书等,不满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工程验收合格后,才有交付的问题,未验收合格的工程不存在交付,河务局对此并无管理义务。其次,限宽墩等也并非河务局设置,由于涉案工程属于正在建设的工程,河务局也无事故认定书中所列举的清理道路泥块等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二、赵彦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赵胜男的死亡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绝大多数责任。赵彦春醉酒后仍然驾驶车辆,主观恶意重大且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此外,涉案车辆还存在超载、超速等违反交通反法规的行为,应当承担事故发生的绝大多数责任,更是造成赵胜男死亡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构成刑法上的危险驾驶罪的帮助犯,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之一,一审法院仅判决10%的赔偿责任不公平,且一审法院不作为,在审理该案件时发现存在刑事案件且我方多次要求移送的情况下也未进行移送。首先,***作为车辆所有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赵彦春饮酒后仍然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赵彦春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饮酒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具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在明知车辆超载的情况下也未进行制止,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再者,按照《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及相关的判例,***自身的行为也已经构成的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属于危险驾驶罪的帮助犯。法庭审理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刑事案件应当将刑事案件移送处理,河务局建议将本案的刑事部分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娄本兰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重大的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该事实后仅让其承担少量的责任不公平,属于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首先,按照事故认定书记载,其驾驶的车辆存在严重超载行为,其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4705KG,实载19020KG。其次,娄本兰自身的超载行为也违反了《黄河堤顶道路管理与维护办法》第7条禁止十吨以上的营运车辆在堤顶道路通行的规定,对道路的安全性产生很大的威胁,娄本兰作为货车司机,对于违反上述条款是明知或者应当预见的,自身存在过错。再者,按照事故认定书显示,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货车还处在行使的状态,其并未避让对面行驶而来的轿车,而是和轿车处在一个抢夺通过限宽墩的状态。最后,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还存在严重超速等违规行为,事故发生之间的速度达到每小时62码,碰撞时的速度为每小时27码。五、事故认定书关于限宽墩、反光设施等设置部分的论述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不应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15条可以看出,堤身和堤顶公路的如何进行管理和维护是条例赋予河道管理部门的权利。涉案道路工程该属于黄河大堤工程,其并非一般的道路,具有特殊性,其管理和维护应当由河道管理部门决定,不应当按照一般的公路设置标准来要求堤顶道路,事故认定书中所确定的众多义务只是针对普通公路而言的。其次,根据《河南黄河堤顶道路管理维护办法》第11条规定在堤顶设置限宽墩是必要的,是为了防止超重车辆破坏大堤工程,是防洪的需要,涉及众多公共利益和群众利益,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六、事故发生属意外事件,三方对此事故均无责任和过错,一审法院并未对石块停留时间长短、石块的来源等基本事实查清就盲目划分各自的过错缺乏公平性;事故发生在法定节假日的凌晨,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车辆撞击路面石块导致的,石块在道路上停留的时间无法确定,或是事故发生前其他货车车辆刚刚路过遗留下的。法律不强人所难是基本的法理,从事故发生的时间等具体情况来看,三方对该石块均无清理上的可能性,属于意外事件,不能仅因为路面有石块而不考虑石块停留的时间、状态等因为就盲目认定三方没有尽到清理义务。七、赵胜男对自身死亡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或发还原审法院重审,不服金额95023.03元;2、其他当事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明知赵彦春醉酒,仍将车辆交赵彦春驾驶不是事实。上诉人晚饭没有与赵彦春一起吃,赵彦春喝酒没有喝酒,***不知情。当天去唱歌玩的时候是赵胜男开的车,来的时候也是赵胜男开的车。只是在回家的路上上大堤的时候车突然熄火,熄火后大约半个小时,有人把赵彦春送到我们的车附近,赵彦春来到将车打着就开车走了,走了不远就放生了事故。由于从见到赵彦春到发生事故时间非常短,***也没有与赵彦春说一句话,由于是深夜,***也很困,确实不知道赵彦春喝酒。一审法院不顾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任的事实,仅根据***在车上乘坐就认定***明知赵彦春醉酒,仍将车辆交赵彦春驾驶属于推测,并没有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华禹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理由。
河务局辩称,1、河务局对涉案工程无法律上及合同上约定的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涉案工程正在施工,处于未完成状态,河务局在一审提交的与华禹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补充协议显示时间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状态,此外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之规定,完成的工程要进行验收,需要提供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签署的质量保证书以及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一审中华禹公司也予以认可其并不具备上述材料,据此也能说明涉案工程尚未验收更未交付,河务局对该段未完成的工程无安全保障义务。再者限宽墙的设置非河务局所为,且河务局无清理石块及反光设施等相关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各方就涉案该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就盲目将三方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有失公允。2、***本身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结合一审庭审情况及各方陈述结合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描述看,***对赵彦春醉驾的行为是明知的,一审中也对该事实予以清晰认定,河务局认为***应当承担绝大多数责任,而不仅是10%的责任。3、李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司机赵彦春酒驾的情况下仍然抱有侥幸心理,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对自身的伤害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并未判决其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4、一审庭审结束后河务局与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查阅工程施工的具体材料显示,涉案工程系正在施工的工程并未交付河务局,华禹公司对是否交付的问题与一审观点不同,也认可未交付河务局,请合议庭针对该基本事实的变化对承担责任的影响予以斟酌。5、赵胜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赵彦春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仍然乘坐该车辆对危险的发生抱有侥幸心理,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6、按照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是由赵彦春驾驶车辆躲避路面泥块导致的,而事故发生时间系法定节假日凌晨。石块并非长期存留在道路上而是其他过往车辆遗留,结合本次事故发生时间等具体状况可以看出三方均无清理泥块的可能性,也不存在任何过错。
养护公司辩称,同意河务局的意见。1、养护公司的职责是在河堤道路交工后的养护责任,从养护公司和河务局签订的合同看出养护公司的职责是河堤顶的维修养护及河堤顶行道岭养护等其他义务,并不包括正在施工道路的养护,养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上的桥墩设置反光线不是养护公司所设,不属于养护公司的职责范围。3、***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更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称,***不应承担责任,因事发时凌晨两点赵彦春当时去唱歌时没有开车,回来的时候也没有开车,是走到半路车熄火了,熄火半小时左右赵彦春到了车辆,***没跟赵彦春说话,不知道赵彦春醉酒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是车主又在车上乘坐就认定***有过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才不采信事故认定书,但从一审调查至今各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能够推翻事故认定书,所以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养护公司、河务局、华禹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0条、11条之规定负有道路养护责任道路养护人未尽到养护义务对发生事故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11条规定负责在道路施工的单位没按照法律法规的设计施工的对发生事故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三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过错。河务局、养护公司是道路法定管理和合同约定管理人,没有对道路上的石块及时清理,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施工单位华禹公司在修建相关墙时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擅自修建限宽墙也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李菁上诉案件开庭时经本代理人询问李菁,李菁的回答也是不知道赵彦春醉酒,也看不出赵彦春喝酒,据此可以证明***在赵彦春驾驶涉案车辆时不知道赵彦春醉酒的情况,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赵某乙、郭清芬、赵梅亮、赵某甲辩称,同***答辩意见一致。
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务局、华禹公司、养护公司三方应承担道路的清理养护管理的职责行为,该事实有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维修养护合同等一系列协议予以证明,本案中路面的水泥块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危险因素,三上诉人在未尽到相应清理养护管理义务时,理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一审认定三方共同承担22.5%的责任比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与赵某夫妻关系也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同时其在事发时在车上乘坐,一审推定其明知赵彦春醉酒仍将车辆交于其行驶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进而判决***应承担10%的责任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王虎威、王某甲、王某乙、赵学礼、郭春英辩称,一、养护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确认了案件事实。养护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未完成,未交付养护公司养护,与庭审查明的河务局与养护公司2019年2月19日、2020年1月2日两份养护合同不符,不能成立。养护公司上诉称道路上设置限宽墙未违反相关规定,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依据JTGB01-2014中的3.6.1,不应该在此处设置限宽墙的规定相悖,不能成立。养护有限公司作为养护责任人有义务对路面土石块、限宽墩、标识牌、指示牌、路面标线、警示标志等道路设施养护排查,排除隐患,保证道路安全畅通,路面违规设置限宽墩,道路有土石块,是导致本案特大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养护有限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河务局、养护公司未尽到清理、养护、管理职责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一审法院判令养护公司与华禹公司、河务局共同承担22.5%的责任,连带赔偿王虎威等五人192421.63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华禹公司在承建事故发生道路工程过程中违规设置限宽墩,具有重大安全隐患和过错,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判决其与河务局、养护公司共同连带对王虎威承担22.5%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娄本兰未到庭参加答辩。
王虎威、王某甲、王某乙、赵学礼、郭春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娄本兰等人连带赔偿王虎威等五人丧葬费22314元、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658.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21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1025202.24元;2、娄本兰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日2时10分许,赵彦春醉酒后持B2证驾驶豫G×××**小型客车,沿新乡市封丘县黄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庄镇境(197公里+714m)黄河管理部门设置限宽墩西侧,撞上混凝土碎块,车辆腾空向前翻转撞南侧限宽墩和相对方向娄本兰持B2证驾驶的豫G×××**重型普通货车,造成赵彦春及豫G×××**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胜男、赵诗雅死亡、娄本兰及豫G×××**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菁、邵思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2月20日封丘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彦春承担主要责任,娄本兰承担次要责任。华禹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养护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河务局承担次要责任。***、李菁、邵思佳、赵诗雅、赵胜男无责任。河务局、娄本兰、养护公司申请复核,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结论为:责令封丘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20年4月10日封丘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彦春醉酒、超载、超速驾驶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娄本兰超速、超载、未确保安全下通行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河务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菁、邵思佳、赵诗雅、赵胜男无责任。娄本兰系事故车辆豫G×××**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1月10日—2020年1月9日。王虎威与赵胜男系夫妻,育有二子王某甲、王某乙,赵学礼、郭春英系赵胜男父母。***与涉案车辆豫G×××**驾驶人赵某夫妻,其夫妇育有子女三人,长女赵某甲、长子赵某乙、次女赵诗雅(已在事故中死亡),赵梅亮、郭清芬为赵彦春父母。庭审中,***、赵某乙、郭清芬、赵梅亮、赵某甲明确表示放弃对赵彦春遗产的继承。另查明,2016年3月1日华禹公司中标后与河南黄河河务局工程建设中心签订了黄河下游防洪工程(河南段)堤防加固工程第五标段施工合同,计划工期36个月。2018年11月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量和合同价款进行了调整,工程量内容包括路面、限宽墩、标识牌、指示牌、路面标线、警示标志等施工项目。2020年1月20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量和合同价款再次进行了调整,工程量内容仍包括路面、限宽墩、标识牌、指示牌、路面标线、警示标志等施工项目。2019年2月18日河务局与养护公司签订了封丘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合同,养护公司承包对堤防工程、河道工程、水闸工程的维修养护,期限为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维修养护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维修养护项目为堤防工程、河道工程的维修养护,其中堤防工程包含堤顶道路。2018年7月份河南黄河勘测设计院出具的黄河下游防洪工程(河南段)封丘底顶道路工程设计变更报告显示,涉案的堤顶道路属河务局管辖,长度54.81㎞,设计参照三级公路标准,设计年限10年、车速30㎞/h,路面宽度6m。涉案伤亡人员的关系为,豫G×××**驾驶员赵彦春与***系夫妻,该车乘车人赵诗雅系其女儿,乘车人李菁、邵思佳系母女,赵胜男系***的朋友。赵彦春名下无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娄本兰驾驶涉案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与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河务局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赵胜男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路面上的水泥块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危险因素,娄本兰超速、超载驾驶机动车、华禹公司、河务局、养护公司未尽到清理、养护、管理职责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一审法院酌定娄本兰承担7.5%的责任、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河务局共同承担22.5%的责任。娄本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王虎威等五人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保公司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娄本兰、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河务局赔偿。王虎威等五人的具体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王虎威等五人的请求为22314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王虎威等五人的请求684019.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王虎威等五人主张的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971.57元/年的标准计算,王虎威长子王某甲计算10年为21971.57×10÷2=109857.85元;王虎威次子王某乙计算12年为21971.57×12÷2=131829.42元,共计241687.27元;4、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王虎威等五人请求的1210元;6、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40000元,王虎威等五人损失共计990230.27元。因本次事故中豫G×××**车辆伤亡人员为***一家死亡二人伤一人、李菁家重伤二人、赵胜男家死亡一人,交强险12万元一审法院酌定每家各4万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虎威等五人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下余950230.27元。***与赵某夫妻,亦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明知赵彦春醉酒,仍将车辆交由赵彦春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除交强险承担后的950230.27元部分,一审法院酌定由***承担10%的责任即95023.03元,下余855207.24元。娄本兰应承担的7.5%责任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扣除10%绝对免赔部分后45万元范围内赔偿64140.54元。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河务局连带赔偿王虎威等五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92421.63元。河务局辩称涉案道路工程未完成、未验收合格、未交付,其没有管理义务,作为主体不适格,养护公司辩称涉案道路不是公路、不在其养护期内,不应承担责任,华禹公司辩称涉案道路在2018年11月已完工并交付,对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涉案工程在2018年11月份、2020年1月份签订有补充协议、2019年2月份签订有养护协议,与华禹公司所述事实相互矛盾,且养护合同恰好在事故发生时的1日不在养护期间,不符合常理,故河务局、养护公司、华禹公司辩解均不予采纳。娄本兰辩称不存在超载、超速情况,但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证明,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王虎威等五人主张***、赵某乙、赵某甲、赵梅亮、郭清芬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有证据证明赵彦春有遗产,且***等五人明确放弃了继承,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虎威等五人主张娄本兰、人寿财保公司、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河务局、***、赵某乙、赵某甲、赵梅亮、郭清芬应赔偿其财产损失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虎威、王某甲、王某乙、赵学礼、郭春英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误工费共计104140.54元;二、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王虎威、王某甲、王某乙、赵学礼、郭春英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192421.63元;三、***赔偿王虎威、王某甲、王某乙、赵学礼、郭春英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95023.03元;四、驳回王虎威、王某甲、王某乙、赵学礼、郭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4026.82元,由***负担9818.82元,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娄本兰各负担10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封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娄本兰、河务局、养护公司、华禹公司共同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娄本兰承担7.5%的责任,河务局、养护公司、华禹公司共同承担22.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赵彦春已达醉酒状态,***作为涉案车辆车主,同时也是赵彦春的妻子,理应对赵彦春作为驾驶人的身体情况尽到起码的注意义务,故其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认定***承担10%的责任,本院予以维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胜男存在过错,故河务局关于赵胜男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河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0.44元,由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8.43元、新乡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负担4148元、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负担4148.43元、***负担2175.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