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

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6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开发区振中街**。
法定代表人:王中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华、张雅鹏,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住,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城关镇幸福路中段/div>
法定代表人:鲁成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康,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营,单位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葛东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恒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8月17日出生,回族,住封丘县。系死者赵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岐军,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伟倩,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思佳,女,汉族,2008年8月3日生,住封丘县。
法定代理人:李菁,女,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邵思佳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杰,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梅亮,男,回族,1955年6月1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系死者赵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清芬,女,1955年4月1日出生,回族,住封丘县,系死者赵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世桐,女,2004年2月14日出生,回族,住封丘县,系死者赵某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世恒,男,2009年3月21日出生,回族,住封丘县,系死者赵某儿子。
以上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女,回族,1980年8月17日生。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岐军,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伟倩,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本兰,男,1993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延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及东配楼**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娜,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MJJW3H。住所地:河南自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海联大厦**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雷廷均,任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河务局)、新乡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思佳、赵梅亮、赵世桐、郭清芬、赵世恒、娄本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7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鹏,河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恒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岐军,被上诉人邵思佳的法定代理人李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杰,被上诉人赵梅亮、赵世恒、赵世桐、郭清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岐军,人寿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娜到庭参加诉讼,娄本兰、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华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是黄河下游防洪工程(河南段)堤防工程第五标段的施工单位,上诉人完全是按照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案发堤顶道路已于2018年11月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二、封丘交警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当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案发路段属于黄河大堤堤顶道路,不属于公路。该地段如何设置标志、标线以及如何设置限宽墙等应当按照黄河河道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进行,不应当依据国家对公路使用和管理的规定进行评判。其次,案发路段的防洪大堤堤顶道路,主要用于防洪抢险,允许附近居民同行仅仅是为了其生活的方便和便利。由于承载的功能不同,也有别于正常的公路。根据《黄河水利委员会河南省黄河河务局文件豫黄建管【2014】21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水管单位应建立健全堤顶道路限行机制,完善限行标语标牌。在堤顶道路关键卡口设置限超墩,开口宽2.2米,前后标注醒目标识”。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和施工图进行修建不存在过错。三、本案完全属于驾驶员赵某醉酒驾驶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乘坐人明知其醉酒驾驶不但不劝阻而且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其主观过错明显,依法也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四、本案次要责任的应该认定为两方责任主体,而非四方责任主体。本案次要责任的两方主体,一方为豫G×××**车辆所有人娄本兰,一方为案发路段的管理者。不应存在堤顶道路的施工方、养护方和管理方,均承担过错责任的认定。
河务局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者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河务局无责,把河务局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合,一审未认定河务局与养护公司及华禹公司就涉案道路的权利义务关系就认定河务局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失公允。首先,涉案道路工程系未完成的工程,未验收合格,也并未交付河务局,河务局对该段工程在事故发生时不存管理义务,且该段道路工程的施工方和业主均也非河务局。一方面,河务局提交的2020年1月20日提供的与华禹公司签订的涉案道路工程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正在进行,并未验收合格并交付,因为事故发生的日期为2020年的1月1日凌晨,一审法院在未充分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就认定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无法令人信服。另一方面,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满足五个条件,第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第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第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设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第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保证书;第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然而,涉案工程并无勘察、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保证书等,不满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工程验收合格后,才有交付的问题,未验收合格的工程不存在交付,河务局对此并无管理义务。其次,限宽墩等也并非河务局设置,由于涉案工程属于正在建设的工程,河务局也无事故认定书中所列举的清理道路泥块等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二、赵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绝大多数责任。赵某醉酒后仍然驾驶车辆,主观恶意重大且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此外,涉案车辆还存在超载、超速等违反交通反法规的行为,应当承担事故发生的绝大多数责任。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构成刑法上的危险驾驶罪的帮助犯,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之一,一审法院仅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公平,且一审法院不作为在审理该案件时发现存在刑事案件且我方多次要求移送的情况下仍未进行移送。首先,***作为车辆所有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赵某饮酒后仍然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赵某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饮酒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具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在明知车辆超载的情况上也未进行制止,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再者,按照《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及相关的判例,***自身的行为也已经构成的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属于危险驾驶罪的帮助犯。法庭审理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刑事案件应当将刑事案件移送处理,建议将本案的刑事部分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娄本兰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积极事实后仅让其承担少量责任,缺乏公平。首先,事故认定书认定,其驾驶的车辆存在严重超载行为,其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4705KG,实载19020KG。其次,娄本兰自身的超载行为也违反了《黄河堤顶道路管理与维护办法》第7条禁止十吨以上的营运车辆在堤顶道路通行的规定,对道路的安全性产生很大的威胁,娄本兰作为货车司机,对于违反上述条款是明知或者应当预见的,自身存在过错。再者,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货车还处在行使的状态,其并未避让对面行驶而来的轿车,而是和轿车处在一个抢夺通过限宽墩的状态。最后,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还存在严重超速等违规行为,事故发生之间的速度达到每小时62码,碰撞时的速度为每小时27码。五、事故认定书关于限宽墩、反光设施等设置部分的论述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不应当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15条可以看出,堤身和堤顶公路的如何进行管理和维护是条例赋予河道管理部门的权利。涉案道路工程该属于黄河大堤工程,其并非一般的道路,具有特殊性,其管理和维护应当由河道管理部门决定,不应当按照一般的公路设置标准来要求堤顶道路,事故认定书中所确定的众多义务只是针对普通公路而言的。其次,根据《河南黄河堤顶道路管理维护办法》第11条规定在堤顶设置限宽墩是必要的,是为了防止超重车辆破坏大堤工程,是防洪的需要,涉及众多公共利益和群众利益,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六、事故发生属意外事件,三方对此事故均无责任和过错,一审法院并未对石块停留时间长短、石块的来源等基本事实查清就划分各自的过错缺乏公平性。事故发生在法定节假日的凌晨,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车辆撞击路面石块导致的,石块在道路上停留的时间无法确定,或是事故发生前其他货车车辆刚刚路过遗留下的。法律不强人所难是基本的法理,从事故发生的时间等具体情况来看,三方对该石块均无清理上的可能性,属于意外事件,不能仅因为路面有石块而不考虑石块停留的时间、状态等因为就认定三方没有尽到清理义务。七、李菁对邵思佳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李静作为邵思佳的监护人,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仍然乘坐该车辆,预见到危险的存在仍抱有侥幸心理,对邵思佳的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养护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邵思佳对养护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养护公司和河务局签订有养护协议,上诉人有养护之责为由判决对被上诉人邵思佳承担连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和封丘河务局签订的养护协议,根据协议的内容和地点以及时间都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事故发生的地点和时间是在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而上诉人的职责是对道路交付使用后的养护,该工程至今没有交付投入使用,何来养护之责?原审判决会加重上诉人养护职能,扰乱和干扰了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和职责。二、该施工的道路上设置限宽墙,未违反相关规定,一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依据JTGB01-2014中的3.6.1,不应该在此处设置限宽墙”认定错误。首先,设置限宽墩合法、合理。豫黄建管[2014]21号文件《河南河务局关于印发河南黄河堤顶道路管理维护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主管单位应建立健全堤顶道路限行机制,完善限行标语标牌。在堤顶道路关键卡口设置限超墩,开口宽度2.2m,前后标注醒目标识。在堤坝上设置限宽石墩,是严格按照工程规范、标准要求实施,目的就是为了限制超宽超重车辆通行,确保黄河防洪工程安全。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称“不应在该处设置限宽墙,该限宽墙作为道路上的长期障碍物”认定错误,该处限宽墙的设置是出于确保黄河防洪工程安全目的,上诉人认为设置限宽墩完全符合规定。其次,限宽墩宽度设置合理。根据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南侧路面可供通行的路面宽度为2.01m,北侧路面可供通行的路面宽度为0.99m,综合认定该处南北两侧限宽墩之间行车间距为3m,完全符合限宽墩开口宽度,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另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道路情况”的认定中,认定了限宽墩东西两侧均设置有非国标限宽标志牌和有效反光标识的事实,证明该道路设置限宽墩已设置限宽标志和发光标识。三、原审判决认定中,将防洪工程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所规定的“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是对本案事实的违背和法律的错误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如果确需利用该防洪堤坝兼做公路,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但该防护堤坝至今并未办理任何审批,不可能作为等级公路进行运营。该黄河防洪工程并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更不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道路”,上诉人没有义务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道路”的标准要求设置交通标志牌、信号灯、人行横道等道路交通设施。同样的道理,既然不是法律规定的“道路”,那么,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按照“道路”标准要求,认定上诉人没有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线并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错误。四、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娄本兰及豫豫G×××**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赵赵某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豫豫G×××**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赵赵某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的违法行为。首先,一审证据和法庭调查的事实已经清楚的表明,死者赵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醉酒导致死者赵赵某失意识,未能看到限宽墩,没有及时减速以安全速度通过,失去对所驾驶车辆控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次,该车核载5人,事实乘车人有6人,属于超载行驶,上诉人作为该黄河防汛公路的养护单位,在“道路”未竣工交付之前,对该施工地点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和关联,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死者赵赵某妻子***也是豫豫G×××**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首先,该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依法不能上路行驶,其次***作为赵赵某妻子,明知赵赵某酒不能驾驶机动车,却放纵其开车上路,***也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2、原审被告娄本兰违反禁行规定,同时存在超速、超载违法行为。首先,《黄河堤顶道路管理与维护办法》第七条规定,禁止10吨以上的运营车辆在堤顶道路通行,该路段为黄河大堤,承担防汛功能,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货车通行不利于路段的安全性能,娄本兰作为货车司机,对于违反上述条款应当是明知或者应当预见的;其次,事故认定书明确显示,娄本兰驾驶的豫豫G×××**型普通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62km/h,该路段规定车速为30km/h,属于超速驾驶;再次,其驾驶的车辆存在严重超载行为,根据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SFJD20200108-4XM号显示,该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4705Kg,实际总质量为25920kg,属严重超载。综上所述,上诉人只是一个养护单位,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职责,一审法院不应该超出协议范围加大上诉人的养护职责,更不应判决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21803.21元。二、六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赵赵某酒,仍将车辆交赵赵某驶不是事实。上诉人晚饭没有与赵赵某起吃,赵赵某酒没有喝酒,上诉人不知情。当天去唱歌玩的时候是赵胜男开的车,来的时候也是赵胜男开的车。只是在回家的路上上大堤的时候车突然熄火,熄火后大约半个小时,有人把赵赵某到我们的车附近,赵赵某到将车打着就开车走了,走了不远就放生了事故。由于从见到赵赵某发生事故时间非常短,上诉人也没有与赵赵某一句话,由于是深夜,上诉人也很困,确实不找到赵赵某酒。一审法院不顾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无责任的事实,仅根据上诉人在车上乘坐就认定上诉人明知赵赵某酒,仍将车辆交赵赵某驶属于推测,没有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华禹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理由。
河务局发表综合答辩意见辩称,1、河务局对涉案工程无法律上及合同上约定的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涉案工程正在施工,处于未完成状态,我方在一审提交的与华禹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补充协议显示时间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状态,此外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之规定完成的工程要进行验收需要提供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签署的质量保证书以及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一审中华禹公司也予以认可其并不具备上述材料据此也能说明涉案工程尚未验收更未交付,封丘河务局对该段未完成的工程无安全保障义务。再者限宽墙的设置非封丘河务局所为,且封丘河务局无清理石块及反光设施等相关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各方就涉案该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就将三方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有失公允。2、***本身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结合一审庭审情况及各方陈述结合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描述看,***对赵赵某驾的行为是明知的,一审中也对该事实予以清晰认定,我方认为***应当承担绝大多数责任,而不仅是10%的责任。3、李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司机赵赵某驾的情况下仍然抱有侥幸心理,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对自身的伤害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并未判决其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养护公司辩称,同意河务局的答辩意见。另外,1、养护公司的职责是在河堤道路交工后的养护责任,从上诉人和河务局签订的合同看出养护公司的职责是河堤顶的维修养护及河堤顶行道岭养护等其他义务,并不包括正在施工道路的养护,所以本案的发生与养护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根据,养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上的桥墩设置反光线,不属于养护公司的职责范围。3、***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更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赵梅亮、赵世桐、郭清芬、赵世恒、***发表综合答辩意见辩称,***不应承担责任,因事发时凌晨两点赵赵某时去唱歌时没有开车,回来的时候也没有开车,是走到半路车熄火了,熄火半小时左右赵赵某了车辆,***没跟赵赵某话,不知道赵赵某酒喝酒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是车主又在车上乘坐就认定***有过错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才不采信事故认定书,但从一审调查至今各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能够推翻事故认定书,所以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养护公司、河务局、华禹公司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11条之规定负有道路养护责任道路养护人未尽到养护义务对发生事故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第11条规定负责在道路施工的单位没按照法律法规的设计施工的对发生事故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三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过错。河务局、养护公司是道路法定管理和合同约定管理人没有对道路上的石块及时清理,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施工单位华禹公司在修建相关墙时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擅自修建限宽墙也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邵思佳发表综合答辩意见辩称,1、三上诉人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的上诉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三上诉人未尽到清理、养护、管理职责,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免责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2、上诉人***与赵赵某夫妻关系,系涉案车辆登记车主,赵赵某驶车辆时***在车上,以其和赵赵某关系,其应当知道赵赵某在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人寿财保公司发表综合答辩意见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务局、华禹公司、养护公司三方应承担赌道路的清理养护管理的职责行为,该事实有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维修养护合同等一系列协议予以证明,本案中路面的水泥块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危险因素,三上诉人在未尽到相应清理养护管理义务时,理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一审认定三方共同承担22.5%的责任比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2、上诉人***与赵赵某夫妻关系也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同时其在事发时在车上乘坐一审推定其明知赵赵某酒仍将车辆交于其行驶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进而判决吕应承担10%的责任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可一审法院判决。
邵思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等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4436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4780元、护理费16750元、交通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136803.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检查费1345元,共计:21803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日2时10分许,赵赵某酒后持B2证驾驶豫豫G×××**型客车,沿新乡市封封丘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庄镇境(197公里+714m)黄河管理部门设置限宽墩西侧,撞上混凝土碎块,车辆腾空向前翻转撞南侧限宽墩和相对方向娄本兰持B2证驾驶的豫豫G×××**型普通货车,造成赵赵某豫豫G×××**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胜男、赵诗雅死亡、娄本兰及豫豫G×××**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菁、邵思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2月20日封封丘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赵某担主要责任,娄本兰承担次要责任。华禹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养护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河务局承担次要责任。呂吉慧、李菁、邵思佳、赵诗雅、赵胜男无责任。河务局、娄本兰、养护公司申请复核,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结论为:责令封封丘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20年4月10日封封丘警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赵某酒、超载、超速驾驶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娄本兰超速、超载、未确保安全下通行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河务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菁、邵思佳、赵诗雅、赵胜男无责任。娄本兰系事故车辆豫豫G×××**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1月10日—2020年1月9日。***与涉案车辆豫豫G×××**驶人赵赵某夫妻,其夫妇育有子女三人,长女赵世桐、长子赵世恒、次女赵诗雅(已在事故中死亡),赵梅亮、郭清芬为赵赵某母。庭审中,***等五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赵赵某产的继承。事故发生后,邵思佳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59天(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花费医疗费43311.22元。邵思佳于2020年8月14日在封丘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113.4元+125.1元+75元+561.8元+181.7元=1057元。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4日作出的新德信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邵思佳左侧股骨胫骨骨折情况已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邵思佳出院后一定时间内需要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邵思佳支出鉴定费1200元。第三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828.46元。另查明,2016年3月1日华禹公司中标后与河南黄河河务局工程建设中心签订了黄河下游防洪工程(河南段)堤防加固工程第五标段施工合同,计划工期36个月。2018年11月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量和合同价款进行了调整,工程量内容包括路面、限宽墩、标识牌、指示牌、路面标线、警示标志等施工项目。2020年1月20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量和合同价款再次进行了调整,工程量内容仍包括路面、限宽墩、标识牌、指示牌、路面标线、警示标志等施工项目。2019年2月18日河务局与养护公司签订了封丘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合同,养护公司承包对堤防工程、河道工程、水闸工程的维修养护,期限为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维修养护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维修养护项目为堤防工程、河道工程的维修养护,其中堤防工程包含堤顶道路。2018年7月份河南黄河勘测设计院出具的黄河下游防洪工程(河南段)封丘堤顶道路工程设计变更报告显示,涉案的堤顶道路属河务局管辖,长度54.81㎞,设计参照三级公路标准,设计年限10年、车速30㎞/h,路面宽度6m。涉案伤亡人员的关系为,豫豫G×××**驶员赵赵某***系夫妻,该车乘车人赵诗雅系其女儿,乘车人李菁、邵思佳系母女,赵胜男系***的朋友。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邵思佳垫付抢救费用24828.46元,邵思佳应当予以返还。
另查明,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34200.9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46858元,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472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娄本兰驾驶涉案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与被告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河务局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豫豫G×××**驶人赵赵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赵某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与涉案车辆豫豫G×××**驶人赵赵某夫妻,其夫妇育有子女三人,长女赵世桐、长子赵世恒、次女赵诗雅(已在事故中死亡),赵梅亮、郭清芬为赵赵某母。***等人明确表示放弃对赵赵某产的继承,故***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待发现赵赵某产后,邵思佳可另行主张。路面上的水泥块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危险因素,娄本兰超速、超载驾驶机动车、华禹公司、河务局、养护公司未尽到清理、养护、管理职责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法院酌定娄本兰承担7.5%的责任、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河务局共同承担22.5%的责任。娄本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邵思佳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娄本兰、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河务局赔偿。邵思佳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43311.22元+1057元=4436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50元=2950元,营养费(59天+180天)×20元=4780元,护理费16750元,交通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34200.97元×20年×20%=136803.8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邵思佳的合理损失共计218032.1元。因本次事故中豫豫G×××**辆伤亡人员为***一家死亡二人伤一人、李菁家重伤二人、赵胜男家死亡一人,交强险120000元法院酌定每家各40000元已用完。***与赵赵某夫妻,亦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明知赵赵某酒,仍将车辆交由赵赵某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邵思佳的合理损失218032.1元,原审法院酌定由***承担10%的责任即21803.21元,下余196228.89元。娄本兰应承担的7.5%责任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扣除10%绝对免赔部分后45万元范围内赔偿14717.17元。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河务局连带赔偿邵思佳44151.5元。河务局辩称涉案道路工程未完成、未验收合格、未交付,其没有管理义务,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养护公司辩称涉案道路不是公路、不在其养护期内,不应承担责任,华禹公司辩称涉案道路在2018年11月已完工并交付,对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涉案工程在2018年11月份、2020年1月份签订有补充协议、2019年2月份签订有养护协议,上述公司所述事实相互矛盾,且养护合同恰好在事故发生时的1日不在养护期间,不符合常理,故其辩解均不予采纳。娄本兰辩称不存在超载、超速情况,但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证明,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思佳14717.17元(其中14717.17元返还给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二、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邵思佳44151.5元(其中10111.29元返还给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思佳21803.2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285.24元,由***负担1668.24元,娄本兰负担154.25元,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54.25元。(邵思佳仅预交1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封封丘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娄本兰、河务局、养护公司、华禹公司共同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河务局、养护公司、华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娄本兰承担7.5%的责任,河务局、养护公司、华禹公司共同承担22.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赵赵某达醉酒状态,***作为涉案车辆车主,同时也是赵赵某妻子,理应对赵赵某为驾驶人的身体情况尽到起码的注意义务,其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认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邵思佳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河务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菁或邵思佳存在过错,其该项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务局、养护公司、华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新乡市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3.79元、新乡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4元,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3.79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5.08元,分别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