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7民初2999号
原告:***,女,汉族,2008年8月3日生,住封丘县。
法定代理人:李菁,女,汉族,1989年5月29日生,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杰,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回族,1980年8月17日生,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系死者赵彦春之妻。
被告:***,男,回族,1955年6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赵彦春父亲。
被告:郭清芬,女,回族,1955年4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赵彦春母亲。
被告:赵世桐,女,回族,2004年2月14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赵彦春女儿。
被告:赵世恒,男,回族,2009年3月21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赵彦春儿子。
以上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女,回族,1980年8月17日生。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岐军,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娄本兰,男,1993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及东配楼**。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32307282。
住所;'>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街**v>
法定代表人:王忠辉,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华、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172373373。
住所地:;'>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幸福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鲁成伟,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94281456A。
住所地:;'>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
法定代表人:葛东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恒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MJJW3H。
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海联大厦**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雷廷均,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惠,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郭清芬、赵世桐、赵世恒、娄本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河务局”)、新乡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杰、被告***及被告***、***、郭清芬、赵世桐、赵世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岐军、被告娄本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郊、被告华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军、被告河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康、被告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恒芳、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36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4780元、护理费16750元、交通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136803.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检查费1345元,共计:21803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日2时10分许,赵彦春醉酒后(192mg.0/100ml)持B2驾驶证驾驶豫G×××**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封丘黄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庄镇境(197公里+714米)黄河管理部门设置限宽墩西侧,撞上混凝土碎块,车辆腾空向前翻转撞南侧限宽墩和向对方向娄本兰持B2驾驶证驾驶的豫G×××**重型普通货车,造成赵彦春及豫G×××**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胜男、赵诗雅死亡,娄本兰及豫G×××**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0727120200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赵彦春承担主要责任,娄本兰、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黄河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菁、***、赵诗雅、赵胜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原告出院后,经贵院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营养期限为180日,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50日。经查询,被告娄本兰所有的豫G×××**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现要求***等5被告在赵彦春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对方交强险外的60%,***在该赔偿范围内另外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20%责任;另外三被告共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由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垫付的抢救费用共计24828.46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日2时10分许,赵彦春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封丘黄河大堤行驶至李庄镇境限宽墩处于娄本兰驾驶的豫G×××**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赵彦春及豫G×××**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胜男、赵诗雅死亡、***、李菁、***以及娄本兰受伤,依据封丘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彦春承担主要责任,娄本兰、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新乡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封丘县人民医院接受抢救治疗。
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15]143号),封丘县人民医院于抢救结束后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申请人)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申请,经审核后,申请人向封丘县人民医院垫付原告***抢救费用24828.46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15]143号)第三十条规定:“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在对受害人或其继承人进行赔偿时,应当优先偿还使用救助基金垫付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现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15]143号)相关规定,现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请贵院批准申请人参加诉讼并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等5人辩称:五被告作为赵彦春的继承人放弃继承赵彦春的一切财产,所以五被告不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赵彦春的死亡赔偿金等不属于遗产范围。对第三人垫付费用的事实认可,应该由原告偿还。
被告娄本兰辩称:第一、李菁明知赵彦春酒后驾驶的情况,连同行人都知道赵彦春酒后驾驶,更何况是车主***是不会不知道这个情况的。***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共犯,应当将案件进行移送。原告在车辆超载、赵彦春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对自身的安全是放任的态度,应承担相应责任。娄本兰并未与事故车辆发生直接碰撞,依据交通部下达的规定并不存在超载情况,依据道路安全法并不存在超速情况。因本案涉及受害人数较多被告娄本兰车辆保险具体分配应等到涉案其他人员确定后,包括赔偿数额确定后才可进行分配。请求合议庭在本案查清基本事实后,依法中止该案件的审理。现娄本兰车辆已被查封,失去生活来源,请求贵院对其特殊情况进行考量。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第一、需核实事故发生时娄本兰驾驶证驾驶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运输证是否均在有效期内,以及本案是否有无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未经核实以上证件,我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二、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事故发生时娄本兰车辆超载行驶,根据保险合同中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免赔率即对于原告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绝对免赔10%,第三、事故认定是书认定赵彦春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外30%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由其他四被告平均分担。第四、事故中有其他人员伤亡,需注意保险限额分配为其他伤亡人员预留一份份额。第五、原告各项诉求过高且保险公司并非事故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第六,***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对涉案车辆有管理义务,事故发生时,其明知赵彦春酒醉仍交付其使用,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对李菁的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七、根据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并未有骨骺损伤等情况,由新乡德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依据原告骨骺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明显不合理,我公司对于其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三人垫付费用无异议,需要按照事故责任分担。
被告河务局辩称:1、事故发生我方无责,把我方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首先,涉案道路工程系未完成的工程,未验收合格,也并未交付我方,我方对该段工程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管理的义务,该段道路工程的施工方和业主均非我方。其次,限宽墩等也并非我方设置,我方也无事故认定书中所列举的清理道路泥块等义务。再者,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查清道路的实际使用状况,对各方就涉案道路权利和义务状况不清晰的情况下盲目认定我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有失公允的。2、***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构成刑法上的危险驾驶罪的帮助犯,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之一。首先,***作为车辆所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赵彦春饮酒后仍然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赵彦春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饮酒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具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再者,按照《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及相关的判例,***自身的行为也已经构成的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属于危险驾驶罪的帮助犯。法庭审理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刑事案件应当将刑事案件移送处理,我方建议将本案的刑事部分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3、赵彦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的伤害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赵彦春醉酒后仍然驾驶车辆,主观恶意重大且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此外,涉案车辆还存在超载、超速等违反交通反法规的行为。4、娄本兰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首先,其驾驶的车辆存在严重超载行为,其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470KG,实载1902KG。其次,娄本兰自身的超载行为也违反了《黄河堤顶道路管理与维护办法》第7条禁止十吨以上的营运车辆在堤顶道路通行的规定,对道路的安全性产生很大的威胁,娄本兰作为货车司机,对于违反上述条款是明知或者应当预见的,自身存在过错。再者,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货车还处在行驶的状态,其并未避让对面行驶而来的轿车,而是和轿车处在一个抢夺通过限宽墩的状态。最后,其还存在严重超速等违规行为,事故发生之前的速度达到每小时62码,碰撞时的速度为每小时27码。5、事故认定书关于限宽墩、反光设施等设置部分的论述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15条可以看出,堤身和堤顶公路的如何进行管理和维护是条例赋予河道管理部门的权利。涉案道路工程该属于黄河大堤工程,其并非一般的道路,具有特殊性,其管理和维护应当由河道管理部门决定,不应当按照一般的公路设置标准来要求堤顶道路,事故认定书中所确定的众多义务只是针对普通公路而言的。其次,根据《河南黄河堤顶道路管理维护办法》第12条规定在堤顶设置限宽墩是必要的,是为了防止超重车辆破坏大堤工程,是防洪的需要,涉及众多公共利益和群众利益,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6、应当事先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随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事实来确定各自有无责任及责任的比例。7、李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具有监护义务,其在应当知道赵彦春醉酒的情况下仍然抱有侥幸心理乘坐赵彦春驾驶的车辆,对原告***的伤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我方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法院进行审查其作为第三人是否适格。
被告养护公司辩称:同意河务局的答辩意见,然后补充三点。一、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真正意义上规定的公路,不能按公路来推定有关事故责任。黄河大堤是防洪工程,是防御黄河洪水泛滥,保护居民和工农业生产的主要措施,是黄河安全的重要保障。堤顶道路是防洪工程的一部分,是用于保障防汛抢险和滩区迁安的交通线。根据《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黄河提防工程一般不作为公路使用,明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报经有审批权限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黄河堤顶不做公路使用和《河南黄河堤顶道路管理维护办法》第十条规定:黄河堤顶不做公路使用。第十一条规定:水管单位应建立健全堤顶道路限行机制,完善限行标语标牌。在堤顶道路关键卡号设置限超墩,开口宽度2.2m,前后标志醒目标示,从以上规定可以认定该事故发生的地点是黄河堤防工程不能作公路使用,也就是说本次事故车辆擅自在黄河堤顶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与养护公司无关。二、该段道路正在施工,没有竣工不属于养护人的管理范围。事故发生后,该段工程还没有竣工,没有交付验收,属于正在建设中,不属于我方养护范围职责之内。我方与封丘河务局所签订的封丘黄河水利工程养护合同的约定,不包括正在建设的堤顶道路,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三、我公司的养护合同期限已经到期,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已经超出我公司的养护期限,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我公司与河务局所签订的《封丘黄河水利工程养护合同》(合同编号:WXYHHNFQ-2019)的约定,我公司的养护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20年1月1日2时10分许,事故发生时不在我公司的养护期限内,我公司既不是封丘黄河大堤的所有人,也超出了我公司的养护期限。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过错,让我公司来承担责任,于理于法都颇不公。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按照有关国家规定堤顶道路是防洪工程,不能作为公路使用。该道路不是公路是不允许车辆通行的,并且设置标志也不属于我公司的职责范围。同时也超出了我公司养护的期限。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封丘黄河水利工程养护养护合同》(合同编号:WXYHHNFQ-2019)、《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认为我公司在养护期内没有及时修复警示标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我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我公司要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判决养护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人垫付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华禹公司辩称:除我方提交的答辩状外,另补充:同意河务局2-7的答辩意见,同意养护公司第1点答辩意见。1、赵彦春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不应上路,对于损坏后果应承担全部后果。2、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本案发生路段属于大堤堤顶道路,不属于公路,该路段如何设置标志标线以及如何设置限宽墙等应按黄河河道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不应依照国家对公路的使用和管理进行评判。3、华禹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华禹公司按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程已交付,应当驳回原告对华禹公司的起诉。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人垫付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事故责任及责任大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第三人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及母亲李菁的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结果,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无责任。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43311.22元。4、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复查花费医疗费1057元。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经贵院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营养期限为180日,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50日,花费鉴定费1200元。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其并未有骨骺骨折和损伤的情况,鉴定意见书依据原告骨骺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明显不合理,我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以及出院之后营养期护理依赖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河务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李菁作为***的监护人具有监护义务,其在明知赵彦春醉驾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将***置于危险的境地,也未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对***的伤害具有很大的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审查并确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我方申请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核实。对证据3医疗花费数额有异议,票据显示的是其全部的医疗费用,并无法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消费的医疗费用,也未见其提供详细的用药明细。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同保险公司意见。对赔偿清单意见: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其他项目的费用请法院根据证据予以裁量。
被告养护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河务局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在没有理清养护公司的职责及养护范围和期限,就草率的认定我方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我方签订的养护协议,我方对该段正在建设的戕堤工程没有养护职责。退一步讲非要认定我方有养护职责的话,也超出了我方的养护期限,故我方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华禹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河务局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如下: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15条,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第12条,该涉案路段不属于公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属于公路存在错误,并且在事故原因分析中适用GTGB01-2014以及GB5768-2009的文件并非我国的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对本案也不应当予以适用,且引用的GTGB01-2014第3.6.1条中并未明确不能设置隔离墙或者隔离墩,从条款的文件中显示该文件只是公路设计规范,依据黄河水利委员会,河南省黄河河务局豫黄建管201421号文件第11条的规定,我方根据施工图纸的要求设置限超墩,设立警示标志有相关文件依据,依据道交法判定一到三被告承担责任显然错误。我方认为该次要责任的承担应当由娄本兰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认定书未认定2018年11月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使用的情况,我方作为施工方依据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不应再对2020年发生的事故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娄本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除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外,另补充: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与事实相悖,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娄本兰本次事故当中,不承担相应责任其他同答辩意见。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等5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对赔偿清单意见同其他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如下补充意见: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事故认定书经集体讨论并报市交警队同意后才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非常慎重的。原告对赵彦春饮酒驾驶不知情,在本事故中不存在过错。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提交的专业意见,如有不明确部分可以要求其作补充说明。对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应予以准许。
针对原告的补充意见,被告河务局补充意见为:按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有义务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认定书明显具有多处错误,请求法庭对其证明力予以核实。此外,***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是客观事实,事故认定书却认定其无责,明显与事实及法律相悖,请予以纠正。其他被告无新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河务局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涉案道路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涉案道路工程与我方无关,属于未完成的工程,未竣工也未验收合格,更未实际交付我方,也无相应的交接手续,我方对此并无管理义务,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涉案工程无论是施工方还是业主都非我方。限宽墩并非我方所设。我方也没有设置反光设施及路面渐变诱导线的义务。标志牌道路、道路限宽牌的设置与我方无关,我方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责任。一般大堤提防工程均由施工方实际完成之后,经过验收合格并进行安全评估后方交付我方,此后我方才对此进行相应管理。涉案道路工程在事故发生时,我方没有任何义务对其进行管理。工程验收合格后才有交付的问题,未验收合格的工程不存在交付。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工程交付必须同时满足5个条件,其中第4款规定验收合格的工程必须有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保证书。2、条文若干,证明黄河堤防道路一般不允许作为公路进行使用,确需使用应当报请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涉案工程属于堤防工程一部分,道路实际投入使用时我方并未批准也不知情。由于原告及他人擅自将存在安全隐患的道路投入使用引发的交通事故无形中放大了我方的责任,我方对此没有过错。堤身及堤顶公路进行维护是河道部门的权力。在堤顶道路关键卡设置限宽墩也是条例所赋予的权力,限宽墩的设置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不应当按照一般的公路标准来要求堤顶道路。
***等5被告对河务局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施工合同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并且在施工合同中未见到事发地点的相关东西,也未见到土地证、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等证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条例及相关法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是交通事故,应当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河道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且颁布时间早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本案不应当采信。从河道管理条例可以看出被告河务局是河道管理以及河道大堤管理的唯一法定管理部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堤顶道路,被告河务局在设限宽墩时未办理施工必需的手续,限宽墩设好之后未设置警示提醒,也未设置引导线,对此次事故发生河务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原告同意***等5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养护公司对被告河务局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禹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是对工程价款的一个调整。
被告娄本兰认为证据1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两方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
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娄本兰质证意见。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河务局发表补充意见:该合同与华禹公司提供的合同无论在具体内容还是在价格、施工区域等很多方面都是相同的,且该合同第40页有发包方及承包方的盖章和授权代表人的签字,真实性无任何问题。该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说明该工程还在施工过程中,事故发生于2020年1月1日。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养护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封丘黄河水利工程养护合同》(合同编号:WXYHHNFQ-2019)一份,证明1、养护公司不是该事故发生地段的管理者和建设者。2、该合同可以证明我方与华禹公司不存在养护合同关系。3、该合同内容明确我方的养护职责是日常的维修与养护。4、该事故的发生不在我公司和河务局签订的养护期内。综上,我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
***5被告对被告养护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合同第6页养护内容第8、9行内容等字包括限宽墩,责任应当由被告养护公司承担。
原告同意***等5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河务局对被告养护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禹公司对被告养护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案涉堤顶道路已经交由养护公司养护,案涉路段工程已经完工且投入使用。
被告娄本兰对被告养护公司的证据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二主张不能对抗其他第三人。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被告养护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养护公司未再发表新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华禹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中标通知书一份,2、黄河下游防洪工程(河南段)堤防工程第五标段施工合同,3、黄河下游防洪工程(河南段)封丘堤顶道路工程设计变更报告,证明华禹公司系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的合法承包人资格,华禹公司完全按照施工合同的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施工,案涉道路不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合同约定的工期为36个月,案发时已竣工,且涉案堤顶道路2018年11月已竣工使用和养护,需要说明的是河务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道路是没有关系的。
***5等被告对被告华禹公司证据的意见:对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施工合同及设计变更报告不能证明在事发地点设置限宽墩经过批准,其建设限宽墩属于违法建筑。并且限宽墩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被告华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同意***等5被告代理人意见。
被告河务局对被告华禹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其所提供的施工合同完全能够证明河务局非该段工程的发包方,能与我方提供的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我方对涉案道路并无管理的义务。也能证明涉案道路并未交付我方,我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被告养护公司对被告华禹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我方进行养护,我方没有养护职责。
被告娄本兰发对被告华禹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不存在关联性。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被告华禹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应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华禹公司没有发表新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娄本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合法上路。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发生过一次事故,保险公司已经理赔。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被告娄本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娄本兰驾驶车辆系营运车辆需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车辆营运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若无法提供我公司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
其他当事人对被告娄本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娄本兰发表如下补充意见:在本次事故前娄本兰还发生过一次事故,当事保险公司所需的证件已全部向其交付,保险公司处也有相应备案,至于剩下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首先是格式条款,应为无效。再依据人力资源保障部仅仅是对等级的一个划分,而非上路必要凭证。
针对被告娄本兰的补充意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发表如下新意见:营运车辆若无营运证或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则车辆便无法从事运输货运。本案中娄本兰在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运输证的情况下驾驶货物上路运营属于违法,其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保险条款。证明我司将法律禁止性规定超载,约定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免责事由,以加黑加粗的字体明确规定,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绝对免赔10%,并且车辆应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即运输证,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均不负责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条款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所以免责条款无效。
被告***等5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
被告河务局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
被告养护局同河务局意见
被告华禹公司发表如下意见:保险公司免除自己的赔偿义务系格式条款,应当认为无效。
被告娄本兰发表如下意见:不存在超载情况,投保单没有娄本兰的签字。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发表如下补充意见: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性行为约定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仅需尽到提示义务,无需进行明确说明。有没有签字对本案没有影响,超载系法律规定,保险人没有明确说明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采信。被告河务局、养护公司、华禹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娄本兰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月1日2时10分许,赵彦春醉酒后持B2证驾驶豫G×××**小型客车,沿新乡市封丘黄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庄镇境(197公里+714m)黄河管理部门设置限宽墩西侧,撞上混凝土碎块,车辆腾空向前翻转撞南侧限宽墩和相对方向娄本兰持B2证驾驶的豫G×××**重型普通货车,造成赵彦春及豫G×××**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胜男、赵诗雅死亡、娄本兰及豫G×××**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2月20日封丘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彦春承担主要责任,娄本兰承担次要责任。华禹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养护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河务局承担次要责任。呂吉慧、李菁、***、赵诗雅、赵胜男无责任。河务局、娄本兰、养护公司申请复核,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结论为:责令封丘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20年4月10日封丘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彦春醉酒、超载、超速驾驶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娄本兰超速、超载、未确保安全下通行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河务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菁、***、赵诗雅、赵胜男无责任。被告娄本兰系事故车辆豫G×××**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1月10日—2020年1月9日。被告***与涉案车辆豫G×××**驾驶人赵彦春系夫妻,其夫妇育有子女三人,长女赵世桐、长子赵世恒、次女赵诗雅(已在事故中死亡),被告***、郭清芬为赵彦春父母。庭审中,***等五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赵彦春遗产的继承。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59天(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花费医疗费43311.22元。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在封丘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113.4元+125.1元+75元+561.8元+181.7元=1057元。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4日作出的新德信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左侧股骨胫骨骨折情况已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出院后一定时间内需要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第三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828.46元。另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华禹公司中标后与河南黄河河务局工程建设中心签订了黄河下游防洪工程(河南段)堤防加固工程第五标段施工合同,计划工期36个月。2018年11月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量和合同价款进行了调整,工程量内容包括路面、限宽墩、标识牌、指示牌、路面标线、警示标志等施工项目。2020年1月20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量和合同价款再次进行了调整,工程量内容仍包括路面、限宽墩、标识牌、指示牌、路面标线、警示标志等施工项目。2019年2月18日河务局与养护公司签订了封丘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合同,养护公司承包对堤防工程、河道工程、水闸工程的维修养护,期限为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维修养护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维修养护项目为堤防工程、河道工程的维修养护,其中堤防工程包含堤顶道路。2018年7月份河南黄河勘测设计院出具的黄河下游防洪工程(河南段)封丘堤顶道路工程设计变更报告显示,涉案的堤顶道路属河务局管辖,长度54.81㎞,设计参照三级公路标准,设计年限10年、车速30㎞/h,路面宽度6m。涉案伤亡人员的关系为,豫G×××**驾驶员赵彦春与***系夫妻,该车乘车人赵诗雅系其女儿,乘车人李菁、***系母女,赵胜男系***的朋友。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24828.46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另查明,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34200.9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46858元,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4727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娄本兰驾驶涉案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与被告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河务局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豫G×××**驾驶人赵彦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彦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与涉案车辆豫G×××**驾驶人赵彦春系夫妻,其夫妇育有子女三人,长女赵世桐、长子赵世恒、次女赵诗雅(已在事故中死亡),被告***、郭清芬为赵彦春父母。***等五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赵彦春遗产的继承,故***等五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待发现赵彦春遗产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路面上的水泥块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危险因素,被告娄本兰超速、超载驾驶机动车、华禹公司、河务局、养护公司未尽到清理、养护、管理职责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本院酌定娄本兰承担7.5%的责任、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河务局共同承担22.5%的责任。娄本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娄本兰、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河务局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43311.22元+1057元=4436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50元=2950元80天)×20元=4780元,护理费16750元,交通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34200.97元×20年×20%=136803.8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18032.1元。因本次事故中豫G×××**车辆伤亡人员为原告一家死亡二人伤一人、李菁家重伤二人、赵胜男家死亡一人,交强险12万元本院酌定每家各4万元已用完。被告***与赵彦春系夫妻,亦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明知赵彦春醉酒,仍将车辆交由赵彦春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218032.1元,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10%的责任即21803.21元,下余196228.89元。被告娄本兰应承担的7.5%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扣除10%绝对免赔部分后45万元范围内赔偿14717.17元。被告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河务局连带赔偿原告44151.5元。被告河务局辩称涉案道路工程未完成、未验收合格、未交付,其没有管理义务,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养护公司辩称涉案道路不是公路、不在其养护期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华禹公司辩称涉案道路在2018年11月已完工并交付,对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涉案工程在2018年11月份、2020年1月份签订有补充协议、2019年2月份签订有养护协议,是被告所述事实相互矛盾,且养护合同恰好在事故发生时的1日不在养护期间,不符合常理,故三被告辩解均不予采纳。被告娄本兰辩称不存在超载、超速情况,但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证明,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14717.17元(其中14717.17元返还给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被告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44151.5元(其中10111.29元返还给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21803.2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285.24元,由被告***负担1668.24元,被告娄本兰负担154.25元,被告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54.25元。(原告***仅预交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新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