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7民初2081号
原告:***,男,1990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
原告:***,男,2012年10月3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男,2014年4月25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赵学礼,男,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
原告:郭春英,女,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禄,河南循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赵学礼、郭春英之女婿、***、***之父。
被告:***,男,1993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及东配楼**。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威峰,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住所:新,住所: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街**v>
法定代表人:王忠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华、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住所:新乡市,住所:新乡市新飞大道**
法定代表人:葛东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河务局),住所:封丘县城关,住所:封丘县城关镇幸福路中段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鲁成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营,男,1980年9月5日生,汉族,河务局职工,住新乡市。被告:吕吉慧,女,1980年8月17日生,回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赵世恒,男,2009年3月21日生,回族,住址同上。被告:赵世桐,曾用名赵思宇,女,2004年2月14日生,回族,住址同上。被告:赵梅亮,男,1955年6月1日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郭清芬,女,1955年4月1日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岐军,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学礼、郭春英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河务局、吕吉慧、赵世恒、赵世桐、赵梅亮、郭清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托代理人***、张**禄、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威峰、被告华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华、张光军、被告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被告河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康、被告吕吉慧、赵世恒、赵世桐、赵梅亮、郭清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22314元、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658.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21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1025202.2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日2时10分许,赵彦春醉酒后持B2驾驶证驾驶豫G×××**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封丘县黄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庄镇境(197公里+714米)黄河管理部门设置限宽墩西侧,撞上混泥土碎块,车辆腾空向前翻转撞南侧限宽墩和相对方向***持B2驾驶证驾驶的豫G×××**重型普通货车,造成赵彦春及豫G×××**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胜男、赵诗雅死亡,***及豫G×××**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吕吉慧、李菁、邵思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彦春承担主要责任。***、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河务局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吕吉慧、李菁、邵思佳、赵诗雅、赵胜男无责任。***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责任人赵彦春死亡,其责任应当由其继承人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赵胜男死亡,使家人精神遭受巨大痛苦,经济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老幼需要赡养、抚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吕吉慧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共犯,合议庭应当将案件进行移送。吕吉慧在车辆超载,赵彦春醉酒驾驶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对自身的安全是放任的态度,应承担相应责任,吕吉慧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与赵彦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未与事故车辆发生直接碰撞,依据交通部下达的规定并不存在超载情况,依据道路安全法并不存在超速情况。因本案涉及吕吉慧人数较多被告***车辆保险具体分配应等到涉案其他人员确定后,包括赔偿数额确定后才可进行分配。请求合议庭在本案查清基本事实后,依法中止该案件的审理。现***车辆已被查封,失去生活来源,请求贵院对其特殊情况进行考虑。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将自身至于危险中,放任危险的发生存在过错。车辆是醉酒超员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依然搭乘。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使用的是临时车牌,需要核实事故车辆豫G×××**车架号,确定投保的情况。另外,需要核实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原件,查明是否有酒驾无证等法律违规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情形,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若是确实在答辩人处购买有保险且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形,本次事故造成赵胜男、赵诗雅及赵彦春死亡和***、吕吉慧、李菁、邵思佳受伤的重大事故,原则上已经触及刑事犯罪,而赵彦春系醉酒驾驶,乘客赵胜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顾后果,仍乘坐醉酒人的车辆,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应为自身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望法官予以考虑该情节,尤其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另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应当为其他死者和受伤者预留各自相应的限额,不能在本案中用交强险的份额,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之外,商业险范围内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和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新乡市黄河河务局封丘县黄河水务局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据诉状显示,***驾驶的车辆,车辆载客***、吕吉慧、邵思佳三人,而车辆的核定载客三人,已经超过了车辆的载客数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能超过核定的人数,应当知道该行为是违法的,不安全的行为,也是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很大程度增加了安全隐患,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转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4、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并没有涉及其他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不应当支持,被答辩人赵学礼、郭春英若是不能提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的话,不应当支持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禹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禹公司是黄河下游防洪工程(河南段)堤防工程第五标段的施工单位,华禹公司完全是按照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案发堤顶道路已于2018年11月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华禹工程在该起交通事故案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封丘县交警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当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首先,本案案发路段属于黄河大堤堤顶道路,不属于公路。该地段如何设置标志、标线以及如何设置限宽墙等应当按照黄河河道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进行,不应当依据国家对公路使用和管理的规定进行评判。其次,案发路段属于防洪大堤,主要用于防洪抢险,允许附近居民的通行仅是为了其生活的方便和便利。由于承载的职责不同,也有别于正常的公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按照普通公路进行认定显属错误。第三、根据封丘黄河河务局与新乡市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养护合同可以证明案发路段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答辩人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不具有管理职责,据此也不应当承担责任。三、本案完全属于驾驶员赵彦春醉酒(192mg/100ml)驾驶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乘坐人赵胜男明知赵彦春醉酒驾驶不但不劝阻而且乘坐,其主管过错明显,依法也应当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四、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终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华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养护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道理交通安全法》真正意义上规定的公路。不能按公路来推定有关事故责任。黄河大堤是防洪工程,是防御黄河洪水泛滥,保护居民和工农业生产的主要措施,是黄河安澜的重要保障。堤顶道路是防洪工程的一部分,是用于保障防汛抢险和滩区迁安的交通线。根据《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黄河提防工程一般不作为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报经有审批权限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黄河堤顶不做公路使用和《河南黄河堤顶道路管理维护办法》第十条规定:黄河堤顶不做公路使用。第十一条规定:水管单位应建立健全堤顶道路限行机制,完善限行标语标牌。在堤顶道路关键卡号设置限超墩,开口宽度2.2m,前后标志醒目标示,从以上规定可以认定该事故发生的地点是黄河堤防工程不能作公路使用,也就是说本次事故车辆擅自在黄河堤顶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与答辩人无关;2、根据答辩人《护养护合同》的约定,答辩人的养护期限为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2020年1月1日2时10分许,不在答辩人的养护期限内,答辩人不是封丘县黄河大堤的所有人,也超出了答辩人的养护期限。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过错。综上,答辩人认为按照有关国家规定堤顶道路是防洪工程,不能作为为公路使用。该道路不是公路是不允许车辆通行的,并且设置标志也不属于答辩人的职责范围。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养护合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认为答辩人在养护期内没有及时修复警示标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答辩人要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
被告河务局辩称:1、事故发生我方无责,把我方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首先,涉案道路工程系未完成的工程,未验收合格,也并未交付我方,我方对该段工程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管理的义务,该段道路工程的施工方和业主均也非我方。其次,限宽墩等也并非我方设置,我方也无事故认定书中所列举的清理道路泥块等义务。再者,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查清道路的实际使用状况,对各方就涉案道路权利和义务状况不清晰的情况下盲目认定我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有失公允的。赵胜男对造成自身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赵胜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赵彦春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仍然抱有侥幸心理乘坐赵彦春驾驶的车辆,将自身安全置于危险之中,对自身的死亡持放任的态度,因此,其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吕吉慧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构成刑法上的危险驾驶罪的帮助犯,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之一。首先,吕吉慧作为车辆所有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赵彦春饮酒后仍然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赵彦春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饮酒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具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吕吉慧在明知车辆超载的情况下也未进行制止,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再者,按照《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及相关的判例,吕吉慧自身的行为也已经构成的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属于危险驾驶罪的帮助犯。法庭审理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刑事案件应当将刑事案件移送处理,我方建议将本案的刑事部分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4、赵彦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死亡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赵彦春醉酒后仍然驾驶车辆,主观恶意重大且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此外,涉案车辆还存在超载、超速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5、***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首先,其驾驶的车辆存在严重超载行为,其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470KG,实载190201KG。其次,***自身的超载行为也违反了《黄河堤顶道路管理与维护办法》第7条禁止十吨以上的营运车辆在堤顶道路通行的规定,对道路的安全性产生很大的威胁,***作为货车司机,对于违反上述条款是明知或者应当预见的,自身存在过错。再者,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货车还处在行使的状态,其并未避让对面行驶而来的轿车,而是和轿车处在一个抢夺通过限宽墩的状态。最后,其还存在严重超速等违规行为,事故发生之间的速度达到每小时62码,碰撞时的速度为每小时27码。6、事故认定书关于限宽墩、反光设施等设置部分的论述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15条可以看出,堤身和堤顶公路的如何进行管理和维护是条例赋予河道管理部门的权利。涉案道路工程该属于黄河大堤工程,其并非一般的道路,具有特殊性,其管理和维护应当由河道管理部门决定,不应当按照一般的公路设置标准来要求堤顶道路,事故认定书中所确定的众多义务只是针对普通公路而言的。其次,根据《河南黄河堤顶道路管理维护办法》第11条规定在堤顶设置限宽墩是必要的,是为了防止超重车辆破坏大堤工程,是防洪的需要,涉及众多公共利益和群众利益,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7、应当事先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随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事实来确定各自有无责任及责任的比例。
被告吕吉慧等五人辩称:五被告不是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五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赵彦春的一切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吕吉慧等五人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赵彦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赵彦春被扶养人的抚养费等不属于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范围。根据以上情形吕吉慧等五人也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赵胜男明知赵彦春醉酒驾车并且明知乘坐的车超载而仍然乘坐,赵胜男有明显过错,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应否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5202.24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亲属无责任的事实;2、五原告户口本,证明赵胜男亲属关系和承担赡养抚养义务人事实;3、***、赵胜男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双方合法夫妻关系,4、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赵胜男与赵学礼、郭春英系父母子女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未见结婚证原件不予认可;证据4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是多人死亡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并没有其他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证据2有异议,应当提供死者户口注销证明,应当提供原告父母其他子女的情况;证据3夫妻关系证明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或者结婚证予以证明;证据4没有异议。
被告华禹公司:证据1有异议,最高院的解释中明确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书证,应当按照书证的标准进行审查,审查其三性。该认定书违背法律规定,存在引用法律错误,对标线问题其适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应当按照水利部黄河委员会规定的行业标准,文件允许设墩。本案发生在凌晨,我单位没有义务24小时巡查道路石渣问题。责任认定书不具有证据合法性。对事故认定书中将养护公司、河务局、华禹公司作为责任主体不正确,应该具体确定其中一个单位为本案被告,不能同时成为被告。养护公司与河务局签订的养护合同,证明施工单位已经交付,河务局已经占有使用,虽没有验收,不能提出质量问题。该案与我公司无关。如果道路是因为道路施工问题也是内部追偿的问题,我们对外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是河务局承担责任后向我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2、3、4没有异议,请求法庭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
被告养护公司认为:证据1不认可,事故认定书第三页记载交警部门认定养护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依据是2019年的养护合同,答辩时已陈述养护期限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20年1月1日,根据民法总则第203条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结束时间。养护公司的下午业务截止时间是18点,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养护公司的养护职责在2019年12月31日18点养护责任已经结束。在事故发生时,养护公司已经没有养护职责,交警部门依据过期合同认定养护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错误。证据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原件。
被告河务局认为:证据1有异议,一、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堤身及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修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而从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河南黄河堤顶道路管理维护办法第11条,在堤顶设立限宽墩时必要的,对堤顶道路如何进行管理和维护是河道部门的权利。涉案道路属于黄河大堤工程不属于一般道路,不应当按照一般公路设定标准要求堤顶道路,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标志牌、反光设施等的设置只是针对一般公路而言,不能作为三方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此外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元旦假期期间且案发时间点为凌晨属于法定节假日,三方均无义务清理所谓的石块,要求三方承担该义务也不切实际;二、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明确区分三方就该段工程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工程的施工状态等就盲目认定三方均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有失公允的。我方并未实际对该段道路进行管理也未实际交付,2020年1月20日该段工程的发包人及施工人还就该段工程签订补充协议,该时间点发生在事故之后,可见我方对该段工程无任何管理上的义务及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清理义务;三、赵胜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司机赵彦春酒驾仍然乘坐该车辆对事故的发生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只有在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及事实的前提下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4无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吕吉慧等五人认为:证据1、3、4无异议,吕吉慧无责任,其他四被告均不是事故当事人,与本次事故无关系,吕吉慧等5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户口本显示原告赵学礼、郭春英均未满60周岁,其二人赡养费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五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被告***庭后提交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庭后书面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但无从业资格证、运输证、事故发生时的照片,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商业险条款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我方承保的车辆存在超载,根据保险条款27条2款实行10%的免赔。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河务局、吕吉慧等五人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认为:有异议,该条款因属于格式条款范畴,应当无效,***驾驶车辆当时并不存在超载情况,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3条,保险公司并不存在免责事由。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被告华禹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施工合同,证明我公司是该路段合法承包主体。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标线、标识及限宽墩等均符合合同约定。堤顶道路均是该工程很小的一部分,河务局将2020年我们又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签订的合同不是堤顶道路,而是其他工程,不能因签订合同就否定堤顶交付的事实;2、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第10部分第7项中设置限宽墩等不符合标准其引用的规范是公路技术规范,本案是堤顶道路不是公路,封丘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河南黄河河务局的文件,11条明确规定应当建立健全堤顶道路设置限宽墩,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都是违背法规的,应当使用行业标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认为:对河务局文件中提到水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堤顶道路限行机制,说明堤顶道路属于道路范畴。对鉴定意见,既然堤顶道路属于道路范畴,行业规定无从谈起。施工合同因合同相对性,不能对抗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养护公司认为:证据1第七部分安全生产协议书第6条规定若造成地表构筑物损坏,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承包人处加盖有华禹公司公章,华禹公司设立的石墩属于地表构筑物,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在事故发生时石墩存在损坏情况,结合前述合同约定应当由华禹公司承担责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明确显示限宽墙没有设置有效反光标志、路面上较大的水泥块难以被驾驶员看到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第9项事故成因分析并未显示养护公司没有尽到养护职责,并且在事故发生时养护公司的养护合同已经到期,事故发生时间不在养护期限内;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河务局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均非河务局,我方没有清理石块及标牌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证据2与我方提供的2020年1月20日发包人河南黄河河务局工程建设中心与承包人华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存在高度一致性,无论是合同编号还是具体负责人建筑工程师等均相同,合同施工地点也明显一致。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总价表及授权委托书签章等与华禹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均一致。足以证明该工程至少于2020年1月20日即事故发生的时候工程尚未完工也未交付我方,也未验收合格。我方没有接收管理、也无管理上的义务,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且在吕吉慧案件庭审中华禹公司对我方提供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补充协议也不应当由我方持有原件。如有必要我方将申请法院调取;证据3鉴定书无异议,河务局的文件同华禹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吕吉慧等五人认为:证据1有异议,该施工合同为复印件,并且在施工合同中未见到土地证、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等证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无异议,但本案是交通事故应当优先适用道理交通安全法,河道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且颁布时间早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本案不应当采信。从河道管理条例可以看出被告河务局是河道、大堤管理的唯一法定管理部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堤顶道路,河务局在设限宽墩时未办理施工必须的手续,限宽墩设好之后未设置警示提醒,也未设置引导线,对此次事故发生河务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河务局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不能成为设立限宽墩的法律依据。对鉴定书无异议,证明在大堤设置限宽墩是重大安全隐患。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被告养护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养护合同2份,证明养护期限为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的养护期限是从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1月1日2时10分许,事故发生时不在养护期限内。交警部门认定养护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错误;2、养护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养护公司经营范围是:从事黄河堤防、险工、控导、水闸等各类工程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养护公司无权私自设立警示标志,设立警示标志也不属于养护公司工作职责。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是养护公司与河务局之间关于工程施工的约定,不能排除封丘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双方过错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华禹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在2019年2月19日黄河大堤的管理职责已经移交河务局,河务局依据相关文件与养护公司签订养护合同,案发黄河大堤路段与华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河务局认为:1、养护合同系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项目及一些防护设施进行养护,不包括尚未完成的工程。该段工程尚未完成属于建设阶段,也未验收合格,不在养护范围之内。合同具有相对性,按照谁设置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在吕吉慧的案件中华禹公司明确承认限宽墩等设施系其设置,责任的承担应当由设置方承担。2、养护的主要职责包括给植物浇水施肥等并不包括尚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养护区域、养护内容都与该段工程无关,华禹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也能证明谁是责任承担的主体。
被告吕吉慧等五人认为:对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仅对双方有约束力,对其他人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被告河务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补充协议1份,证明该补充协议与华禹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一致。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从补充协议可以看出该段工程在事故发生时处在施工状态。未竣工更未验收合格,更未交付我方进行管理。限宽墩、标志牌、路面诱导线的设置义务均不在我方。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免除其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
被告***认为:作为甲方无论是从限宽墩的设计及标线都应对施工方进行提示,而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发包人承包人养护公司的过错所产生,被告***发生事故的成因也在此。对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是真实的也同上述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签订的,不能对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
被告华禹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案发道路管理者不具有关联性,河务局代理人一直将没有接受、未管理等与其跟养护公司签订养护合同相矛盾,河务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养护公司、吕吉慧等五人认为:河务局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华禹公司对施工工程还没有施工完毕,没有施工完毕的工程就不存在进行交接进行管理使用养护等后续的权利。因此华禹公司一直所称的已经交给封丘河务局进行管理、养护公司进行养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组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被告吕吉慧等五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庭后,本院依职权调取赵彦春银行存款查询情况6份、房产查询证明1份。原告、被告养护公司、华禹公司、人寿财保公司、吕吉慧等五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务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赵彦春具有夫妻共同财产一部分,其妻子名下的车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请法院也查一下其妻子名下是否有房屋或者存款。如有存款或房屋赵彦春也是共同所有人之一。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月1日2时10分许,赵彦春醉酒后持B2证驾驶豫G×××**小型客车,沿新乡市封丘县黄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庄镇境(197公里+714m)黄河管理部门设置限宽墩西侧,撞上混凝土碎块,车辆腾空向前翻转撞南侧限宽墩和相对方向***持B2证驾驶的豫G×××**重型普通货车,造成赵彦春及豫G×××**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胜男、赵诗雅死亡、***及豫G×××**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吕吉慧、李菁、邵思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2月20日封丘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彦春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华禹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养护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河务局承担次要责任。呂吉慧、李菁、邵思佳、赵诗雅、赵胜男无责任。河务局、***、养护公司申请复核,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结论为:责令封丘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20年4月10日封丘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彦春醉酒、超载、超速驾驶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主要责任。***超速、超载、未确保安全下通行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河务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吉慧、李菁、邵思佳、赵诗雅、赵胜男无责任。被告***系事故车辆豫G×××**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1月10日—2020年1月9日。原告***与赵胜男系夫妻,育有二子***、***,原告赵学礼、郭春英系赵胜男父母。被告吕吉慧与涉案车辆豫G×××**驾驶人赵彦春系夫妻,其夫妇育有子女三人,长女赵世桐、长子赵世恒、次女赵诗雅(已在事故中死亡),被告赵梅亮、郭清芬为赵彦春父母。庭审中,吕吉慧等五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赵彦春遗产的继承。另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华禹公司中标后与河南黄河河务局工程建设中心签订了黄河下游防洪工程(河南段)堤防加固工程第五标段施工合同,计划工期36个月。2018年11月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量和合同价款进行了调整,工程量内容包括路面、限宽墩、标识牌、指示牌、路面标线、警示标志等施工项目。2020年1月20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量和合同价款再次进行了调整,工程量内容仍包括路面、限宽墩、标识牌、指示牌、路面标线、警示标志等施工项目。2019年2月18日河务局与养护公司签订了封丘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合同,养护公司承包对堤防工程、河道工程、水闸工程的维修养护,期限为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维修养护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维修养护项目为堤防工程、河道工程的维修养护,其中堤防工程包含堤顶道路。2018年7月份河南黄河勘测设计院出具的黄河下游防洪工程(河南段)封丘底顶道路工程设计变更报告显示,涉案的堤顶道路属河务局管辖,长度54.81㎞,设计参照三级公路标准,设计年限10年、车速30㎞/h,路面宽度6m。涉案伤亡人员的关系为,豫G×××**驾驶员赵彦春与吕吉慧系夫妻,该车乘车人赵诗雅系其女儿,乘车人李菁、邵思佳系母女,赵胜男系吕吉慧的朋友。赵彦春名下无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驾驶涉案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与被告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河务局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有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路面上的水泥块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危险因素,被告***超速、超载驾驶机动车、华禹公司、河务局、养护公司未尽到清理、养护、管理职责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本院酌定***承担7.5%的责任、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河务局共同承担22.5%的责任。***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河务局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原告请求为22314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原告请求684019.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主张的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971.5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长子***计算10年为21971.57×10÷2=109857.85元;原告次子***计算12年为21971.57×12÷2=131829.42元,共计241687.27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121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原告损失共计990230.27元。因本次事故中豫G×××**车辆伤亡人员为原告一家死亡二人伤一人、李菁家重伤二人、赵胜男家死亡一人,交强险12万元本院酌定每家各4万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下余950230.27元。被告吕吉慧与赵彦春系夫妻,亦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明知赵彦春醉酒,仍将车辆交由赵彦春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除交强险承担后的950230.27元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吕吉慧承担10%的责任即95023.03元,下余855207.24元。被告***应承担的7.5%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扣除10%绝对免赔部分后45万元范围内赔偿64140.54元。被告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河务局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92421.63元。被告河务局辩称涉案道路工程为完成、未验收合格、未交付,其没有管理义务,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养护公司辩称涉案道路不是公路、不在其养护期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华禹公司辩称涉案道路在2018年11月已完工并交付,对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涉案工程在2018年11月份、2020年1月份签订有补充协议、2019年2月份签订有养护协议,与被告所述事实相互矛盾,且养护合同恰好在事故发生时的1日不在养护期间,不符合常理,故三被告辩解均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不存在超载、超速情况,但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证明,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吕吉慧、赵世恒、赵世桐、赵梅亮、郭清芬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有证据证明赵彦春有遗产,且吕吉慧等五被告明确放弃了继承,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财产损失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充分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人寿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学礼、郭春英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误工费共计104140.54元。
被告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河务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学礼、郭春英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192421.63元。
被告吕吉慧赔偿原告***、***、***、赵学礼、郭春英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95023.03元。
驳回原告***、***、***、赵学礼、郭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4026.82元由被告吕吉慧负担9818.82元,被告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河务局、***各负担1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长军
陪审员 翟明勋
陪审员 万闪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