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5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8月1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岐军,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伟倩,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城关镇幸福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鲁成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营,单位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飞大道123号。
法定代表人:葛东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恒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街48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华,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本兰,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
上诉人***、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河务局)、新乡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与被上诉人娄本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2020)豫0727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岐军、温伟倩,上诉人河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营、肖××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芳,华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华、张光军,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娄本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7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0,530.49元,不服金额11,850元;河务局、养护公司、华禹公司、娄本兰赔偿***损失77,420.24元,不服金额21,378.78元或发还原审法院重审。二、人寿财保公司、河务局、养护公司、华禹公司、娄本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明知赵彦春醉酒,仍将车辆交赵彦春驾驶不是事实。***晚饭没有与赵彦春一起吃,赵彦春喝酒没有喝酒,***不知情。当天去唱歌玩的时候是赵胜男开的车,来的时候也是赵胜男开的车。只是在回家的路上上大堤的时候车突然熄火,熄火后大约半个小时,有人把赵彦春送到我们的车附近,赵彦春来到将车打着就开车走了,走了不远就放生了事故。由于从见到赵彦春到发生事故时间非常短,***也没有与赵彦春说一句话,由于是深夜,***也很困,确实不知道赵彦春喝酒。一审法院不顾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任的事实,仅根据***在车上乘坐就认定***明知赵彦春醉酒,仍将车辆交赵彦春驾驶属于推测,并没有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150元过低,***因交通事故至两处伤残,一处达到九级、一处达到十级,***女儿及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精神和肉体受到严重损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
河务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我方无责,把我方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未认定我方与养护公司及华禹公司就涉案道路的权利义务关系就盲目认定我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有失公允的。首先,涉案道路工程系未完成的工程,未验收合格,也并未交付我方,我方对该段工程在事故发生时不存管理义务,且该段道路工程的施工方和业主均也非我方。一方面,我方提交的2020年1月20日提供的与华禹公司签订的涉案道路工程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正在进行,并未验收合格并交付,因为事故发生的日期为2020年1月1日凌晨,一审法院在未充分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就认定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无法令人信服。另一方面,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满足五个条件,第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第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第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设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第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保证书;第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然而,涉案工程并无勘察、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保证书等,不满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工程验收合格后,才有交付的问题,未验收合格的工程不存在交付,我方对此并无管理义务。其次,限宽墩等也并非我方设置,由于涉案工程属于正在建设的工程,我方也无事故认定书中所列举的清理道路泥块等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二、赵彦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绝大多数责任。赵彦春醉酒后仍然驾驶车辆,主观恶意重大且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此外,涉案车辆还存在超载、超速等违反交通反法规的行为,应当承担事故发生的绝大多数责任。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构成刑法上的危险驾驶罪的帮助犯,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之一,一审法院还判决给予其大额的赔偿缺乏公平性,且一审法院不作为发现存在刑事案件且我方多次要求移送的情况下也未进行移送。首先,***作为车辆所有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赵彦春饮酒后仍然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赵彦春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饮酒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具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在明知车辆超载的情况上也未进行制止,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再者,按照《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及相关的判例,***自身的行为也已经构成的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属于危险驾驶罪的帮助犯。法庭审理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刑事案件应当将刑事案件移送处理,我方建议将本案的刑事部分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最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赵诗雅的监护人,***在明知赵彦春醉酒后仍然带赵诗雅乘坐赵彦春驾驶的车辆,自身存在重大的过错。四、娄本兰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该事实后仅让其承担384元的上诉费明显严重不公平,属于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首先,按照事故认定书记载,其驾驶的车辆存在严重超载行为,其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4705KG,实载19020KG。其次,娄本兰自身的超载行为也违反了《黄河堤顶道路管理与维护办法》第7条禁止十吨以上的营运车辆在堤顶道路通行的规定,对道路的安全性产生很大的威胁,娄本兰作为货车司机,对于违反上述条款是明知或者应当预见的,自身存在过错。再者,按照事故认定书显示,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货车还处在行使的状态,其并未避让对面行驶而来的轿车,而是和轿车处在一个抢夺通过限宽墩的状态。最后,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还存在严重超速等违规行为,事故发生之间的速度达到每小时62码,碰撞时的速度为每小时27码。五、事故认定书关于限宽墩、反光设施等设置部分的论述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不应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15条可以看出,堤身和堤顶公路的如何进行管理和维护是条例赋予河道管理部门的权利。涉案道路工程该属于黄河大堤工程,其并非一般的道路,具有特殊性,其管理和维护应当由河道管理部门决定,不应当按照一般的公路设置标准来要求堤顶道路,事故认定书中所确定的众多义务只是针对普通公路而言的。其次,根据《河南黄河堤顶道路管理维护办法》第11条规定在堤顶设置限宽墩是必要的,是为了防止超重车辆破坏大堤工程,是防洪的需要,涉及众多公共利益和群众利益,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六、事故发生属意外事件,河务局、养护公司、华禹公司对此事故均无责任和过错,一审法院并未对石块停留时间长短、石块的来源等基本事实查清就盲目划分各自的过错缺乏公平性;事故发生在法定节假日的凌晨,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车辆撞击路面石块导致的,石块在道路上停留的时间无法确定,或是事故发生前其他货车车辆刚刚路过遗留下的。法律不强人所难是基本的法理,从事故发生的时间等具体情况来看,河务局、养护公司、华禹公司对该石块均无清理上的可能性,属于意外事件,不能仅因为路面有石块而不考虑石块停留的时间、状态等因为就盲目认定河务局、养护公司、华禹公司没有尽到清理义务。
养护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豫0727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对养护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养护公司和河务局签订有养护协议、有养护之责为由判决对***连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养护公司和河务局签订的养护协议,根据协议的内容和地点以及时间都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事故发生的地点和时间是在华禹公司施工期间,而养护公司的职责是对道路交付使用后的养护,该工程至今没有交付投入使用,何来养护之责?所以一审法院以养护公司与河务局签有养护协议为由来认定养护公司对华禹公司正在施工的道路有养护职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这样的判决会加重养护公司养护职能,扰乱和干扰了工作性质和职责。二、该施工的道路上设置限宽墙,未违反相关规定,一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依据JTGB01-2014中的3.6.1,不应该在此处设置限宽墙”认定错误。首先,设置限宽墩合法、合理。豫黄建管[2014]21号文件《河南河务局关于印发河南黄河堤顶道路管理维护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主管单位应建立健全堤顶道路限行机制,完善限行标语标牌。在堤顶道路关键卡口设置限超墩,开口宽度2.2m,前后标注醒目标识。在堤坝上设置限宽石墩,是严格按照工程规范、标准要求实施,目的就是为了限制超宽超重车辆通行,确保黄河防洪工程安全。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称“不应在该处设置限宽墙,该限宽墙作为道路上的长期障碍物”认定错误,该处限宽墙的设置是出于确保黄河防洪工程安全目的,养护公司认为设置限宽墩完全符合规定。其次,限宽墩宽度设置合理。根据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南侧路面可供通行的路面宽度为2.01m,北侧路面可供通行的路面宽度为0.99m,综合认定该处南北两侧限宽墩之间行车间距为3m,完全符合限宽墩开口宽度,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另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道路情况”的认定中,认定了限宽墩东西两侧均设置有非国标限宽标志牌和有效反光标识的事实,证明该道路设置限宽墩已设置限宽标志和发光标识。三、原审判决认定中,将防洪工程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所规定的“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是对本案事实的违背和法律的错误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如果确需利用该防洪堤坝兼做公路,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但该防护堤坝至今并未办理任何审批,不可能作为等级公路进行运营。很明显,该黄河防洪工程并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更不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道路”,养护公司没有义务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道路”的标准要求设置交通标志牌、信号灯、人行横道等道路交通设施。同样的道理,既然不是法律规定的“道路”,那么,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按照“道路”标准要求,认定上诉人没有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线,并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当然错误。四、此次事故的发生,***、娄本兰及豫豫G×××××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赵彦春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养护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豫豫G×××××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赵彦春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的违法行为。首先,一审证据和法庭调查的事实已经清楚的表明,死者赵赵某酒驾驶机动车,很明显,醉酒导致死者赵彦春丧失意识,未能看到限宽墩,没有及时减速以安全速度通过,失去对所驾驶车辆控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次,该车核载5人,事实乘车人有6人,属于超载行驶,养护公司作为该黄河防汛公路的养护单位,在“道路”未竣工交付之前,对该施工地点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和关联,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也是豫豫G×××××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也是有过错的,应该承担该事故的责任。首先,该车未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投保交强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不能上路行驶;其次,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以下4种情况下之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作为车主同时作为赵彦春的妻子,明知赵彦春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却放纵以及管理指责,任由赵彦春开车上路,所以***对本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2.娄本兰违反禁行规定,同时存在超速、超载违法行为。首先,《黄河堤顶道路管理与维护办法》第七条规定,禁止10吨以上的运营车辆在堤顶道路通行,该路段为黄河大堤,承担防汛功能,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货车通行不利于路段的安全性能,娄本兰作为货车司机,对于违反上述条款应当是明知或者应当预见的;其次,事故认定书明确显示,娄本兰驾驶的豫豫G×××××型普通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62km/h,该路段规定车速30km/h,属于超速驾驶;再次,其驾驶的车辆存在严重超载行为,根据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SFJD20200108-4XM号显示,该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4705Kg,实际总质量为25920kg,属严重超载。综上所述,养护公司只是一个养护单位,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职责,一审法院不应该超出协议范围加大上诉人的养护职责,更不应判决对***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0727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对华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56,041.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华禹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禹公司是黄河下游防洪工程(河南段)堤防工程第五标段的施工单位,完全是按照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案发堤顶道路已于2018年11月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华禹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封丘县交警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当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案发路段属于黄河大堤堤顶道路,不属于公路。该地段如何设置标志、标线以及如何设置限宽墙等应当按照黄河河道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进行,不应当依据国家对公路使用和管理的规定进行评判。其次,案发路段的防洪大堤堤顶道路,主要用于防洪抢险,允许附近居民同行仅仅是为了其生活的方便和便利。由于承载的功能不同,也有别于正常的公路。根据《黄河水利委员会河南省黄河河务局文件豫黄建管【2014】21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水管单位应建立健全堤顶道路限行机制,完善限行标语标牌。在堤顶道路关键卡口设置限超墩,开口宽口2.2米,前后标注醒目标识”。华禹公司依据上述规定和施工图进行修建不存在过错。三、本案完全属于驾驶员赵彦春醉酒驾驶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乘坐人明知其醉酒驾驶不但不劝阻而且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其主观过错明显,依法也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四、本案次要责任的应该认定为两方责任主体,而非四方责任主体。本案次要责任的两方主体,一方为豫豫G×××××辆所有人娄本兰,一方为案发路段的管理者。不应存在堤顶道路的施工方、养护方和管理方,均承担过错责任的认定。
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发表综合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的成因系赵彦春醉酒驾驶车辆与路面较大泥块发生碰撞后,车辆腾空翻起后,与限宽墩和娄本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路面上遗留的较大泥块以及限宽墩未设置有效反光标志,泥块难以被驾驶员看到,存在重大隐患。且限宽墩设置不符合道路通行安全条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成因。2.事发路段并未设置有禁止车辆通行的标志,故在允许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应当为车辆提供安全通行的条件,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发生成因及相关规定,认定河务局、养护公司、华禹公司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河务局、养护公司、华禹公司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亦提出复核,但交警部门经审查后仍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合事故发生成因,认定河务局、养护公司、华禹公司共同承担2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赵彦春醉酒驾驶,事故认定记载,事故发生时赵彦春体内酒精含量每100ml达到192毫克,原审法院结合事故认定及成因,酌定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发表综合答辩意见。***不应承担责任,因事发时凌晨两点赵彦春当时去唱歌时没有开出回来的时候也没有开车,是走到半路车熄火了,熄火半小时左右赵彦春到了车辆,***没跟赵彦春说话,不知道赵彦春醉酒喝酒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是车主又在车上乘坐就认定***有过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才不采信事故认定书,但从一审调查至今各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能够推翻事故认定书,所以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养护公司、河务局、华禹公司三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0条、11条之规定负有道路养护责任道路养护人未尽到养护义务对发生事故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第11条规定负责在道路施工的单位没按照法律法规的设计施工的对发生事故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养护公司、河务局、华禹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过错。河务局养护公司是道路法定管理和合同约定管理人没有对道路上的石块及时清理,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施工单位华禹公司在修建相关墙时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擅自修建限宽墙也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原告为李菁的案件,在其二审过程中,***的代理人询问了李菁,李菁的回答是,不知道赵彦春喝酒这个事实,因为当时已经是凌晨一点多了,天气也比较冷,***的女儿在车上未发现赵彦春饮酒这一事实,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
河务局辩称:发表综合答辩意见。1、河务局对涉案工程无法律上及合同上约定的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涉案工程正在施工,处于未完成状态,河务局在一审提交的与华禹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补充协议显示时间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状态,此外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之规定完成的工程要进行验收需要提供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签署的质量保证书以及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一审中华禹公司也予以认可其并不具备上述材料据此也能说明涉案工程尚未验收更未交付,河务局对该段未完成的工程无安全保障义务。再者,限宽墙的设置非河务局所为,且河务局无清理石块及反光设施等相关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并为未查清各方就涉案该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就盲目判令养护公司、河务局、华禹公司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有失公允。2、***本身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结合一审庭审情况及各方陈述结合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描述看,***对赵彦春醉驾的行为是明知的,一审中也对该事实予以清晰认定,河务局认为***应当承担绝大多数责任,而不仅是10%的责任。3、一审结束后,河务局与华禹公司、养护公司共同查明,涉案工程确实未交付河务局,华禹公司也予以了认可,这一事实重大变化,请合议庭在审理本案时予以考虑。4、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道路限宽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路面不存在有效的反光标识及路面存在较大石块未清理等。由于工程系正在进行的状态,限宽墙并非河务局设置,河务局也没有义务对正在进行施工的工程设置反光设施、标识牌等,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5、按照约定,涉案工程先由业主负责招标,由中标单位负责具体施工,施工方施工过程中,由业主等共同负责管理和指导具体工作。施工完毕后,经验收质量合格,才交付河务局进行管理。交付后,河务局才对涉案道路具有管理和养护的职责。
养护公司辩称:同意河务局代理人的意见。1、养护公司的职责是在河堤道路交工后的养护责任,从养护公司和河务局签订的合同看出养护公司的职责是河堤顶的维修养护及河堤顶行道岭养护等其他义务,并不包括正在施工道路的养护,所以本案的发生于养护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根据,养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上的桥墩设置反光线不是养护公司所设,不属于养护公司的职责范围,3、***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更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华禹公司辩称: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华禹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同华禹公司上诉状。2.一审法院认定华禹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本次事故发生是在凌晨,因当日白天未发生任何交通事故,该处的水泥块应系夜晚其他车辆撞击遗留,任何管理人都不可能在深夜进行值守和清理,据此认定华禹公司有过错,显属错误。3.一审认定各方事故责任显然错误。根据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的,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赵彦春醉酒驾驶,是事故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一审认定其承担60%的责任,华禹公司认为不当。同时,***在明知其醉酒驾驶而未予制止的前提之下,也存在明显过错。一审认定10%的比例也属不当。4.娄本兰驾驶车辆严重超载,并且时速达每小时62公里,一审认定让娄本兰承担7.5%的责任也属不当。5.案涉道路根据相关规定,具体见上诉状,不属于公路范畴,事故认定书依照国家对公路的使用管理规定判定华禹公司过错,也属不当。本工程是十三五黄河防洪重点项目,华禹公司经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对黄河的防洪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华禹公司与河务局、养护公司基于签订的合同建立合同关系,而本案是交通事故,根据合同相对性,退一步讲,即便工程管理人存在过错,也不应当三方作为三方责任主体来承担责任,应当是华禹公司、河务局、养护公司对外作为一方与娄本兰平均次要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务局、养护公司、华禹公司、娄本兰、人寿财保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84,851元、误工费17,968.41元、护理费11,262.82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90.5元、残疾赔偿金143,644.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824.2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539,753.8元;2、诉讼费用由河务局、养护公司、华禹公司、娄本兰、人寿财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日2时10分许,赵彦春醉酒后持B2证驾驶豫豫G×××××型客车,沿新乡市封丘县黄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庄镇境(197公里+714m)黄河管理部门设置限宽墩西侧,撞上混凝土碎块,车辆腾空向前翻转撞南侧限宽墩和相对方向娄本兰持B2证驾驶的豫豫G×××××型普通货车,造成赵彦春及豫豫G×××××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胜男、赵诗雅死亡、娄本兰及豫豫G×××××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菁、邵思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2月20日封丘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彦春承担主要责任,娄本兰承担次要责任。华禹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养护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河务局承担次要责任。***、李菁、邵思佳、赵诗雅、赵胜男无责任。河务局、娄本兰、养护公司申请复核,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结论为:责令封丘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20年4月10日封丘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彦春醉酒、超载、超速驾驶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娄本兰超速、超载、未确保安全下通行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河务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菁、邵思佳、赵诗雅、赵胜男无责任。***受伤后随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抢救,花去医疗费2,444.92元,当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18天,诊断为:骨盆骨折、胸部外伤、消化道出血、失血性贫血、腹部闭合伤。2020年1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5,285.33元,出院医嘱:继续手术切口换药、每月复查1次、3个月后去除内固定物。2020年2月27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花去门诊治疗费40元。2020年4月10日再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10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2020年4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7,080元。2020年5月29日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肋骨多发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骨盆骨折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损伤后的护理期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花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490.5元。娄本兰系事故车辆豫豫G×××××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1月10日—2020年1月9日。***母亲丁凤菊,1954年8月17日生,育有子女二人,为吕春峰和***。***与涉案车辆豫豫G×××××驶人赵彦春(已在事故中死亡)系夫妻,其夫妇育有子女三人,长女赵世桐(曾用名赵思雨),2004年2月14日生;长子赵世恒,2009年3月21日生;次女赵诗雅,2011年7月16日生,已在事故中死亡。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1日华禹公司中标后与河南黄河河务局工程建设中心签订了黄河下游防洪工程(河南段)堤防加固工程第五标段施工合同,计划工期36个月。2018年11月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量和合同价款进行了调整,工程量内容包括路面、限宽墩、标识牌、指示牌、路面标线、警示标志等施工项目。2020年1月20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量和合同价款再次进行了调整,工程量内容仍包括路面、限宽墩、标识牌、指示牌、路面标线、警示标志等施工项目。2019年2月18日河务局与养护公司签订了封丘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合同,养护公司承包对堤防工程、河道工程、水闸工程的维修养护,期限为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维修养护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维修养护项目为堤防工程、河道工程的维修养护,其中堤防工程包含堤顶道路。2018年7月份河南黄河勘测设计院出具的黄河下游防洪工程(河南段)封丘底顶道路工程设计变更报告显示,涉案的堤顶道路属河务局管辖,长度54.81㎞,设计参照三级公路标准,设计年限10年、车速30㎞/h,路面宽度6m。涉案伤亡人员的关系为,豫豫G×××××驶员赵彦春与***系夫妻,该车乘车人赵诗雅系其女儿,乘车人李菁、邵思佳系母女,赵胜男系***的朋友。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娄本兰驾驶涉案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与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河务局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路面上的水泥块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危险因素,娄本兰超速、超载驾驶机动车、华禹公司、河务局、养护公司未尽到清理、养护、管理职责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一审法院酌定娄本兰承担7.5%的责任、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河务局共同承担22.5%的责任。娄本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保公司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娄本兰、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河务局赔偿。***的具体损失有:1、误工费按照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14元/年的标准计算148天为44314÷365×148=17,968.41元;2、护理费按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8天为45677÷365×28=3,503.99元,出院后90-28=62天为45677÷365×62×0.5=3,879.41元;3、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28天为50×28=1,400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90×20=1,8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4200.97×20×21%=143,644.07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971.57元/年的标准计算,***母亲计算14年为21971.57×14÷2×0.21=32,298.2元;***女儿计算2年为21971.57×2÷2×0.21=4,614.03元;***儿子计算7年为21971.57×7÷2×0.21=16,149.1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审被告共同承担的是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为3,150元,加上医疗费、鉴定费***损失共计316,747.96元。因本次事故中豫豫G×××××辆伤亡人员为***一家死亡二人伤一人、李菁家重伤二人、赵胜男家死亡一人,交强险12万元一审法院酌定每家各4万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下余276,747.96元。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与赵赵某妻,亦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明知赵彦春醉酒,仍将车辆交由赵彦春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除交强险承担后的276,747.96元部分,一审法院酌定由其承担10%的责任即27,674.8元,下余249,073.16元。娄本兰应承担的7.5%责任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扣除10%绝对免赔部分后45万元范围内赔偿18,680.49元。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河务局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56,041.46元。河务局辩称涉案道路工程为完成、未验收合格、未交付,其没有管理义务,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养护公司辩称涉案道路不是公路、不在其养护期内,不应承担责任,华禹公司辩称涉案道路在2018年11月已完工并交付,对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涉案工程在2018年11月份、2020年1月份签订有补充协议、2019年2月份签订有养护协议,与河务局、养护公司、华禹公司所述事实相互矛盾,且养护合同恰好在事故发生时的1日不在养护期间,不符合常理,故河务局、养护公司、华禹公司辩解均不予采纳。娄本兰辩称不存在超载、超速情况,但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证明,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经审委会讨论判决:一、人寿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8,680.49元;二、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河务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56,041.4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499.75元,由***负担3,149.83元,华禹公司、养护公司、河务局、娄本兰各负担337.4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封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娄本兰、河务局、养护公司、华禹公司共同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娄本兰承担7.5%的责任,河务局、养护公司、华禹公司共同承担22.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赵彦春已达醉酒状态,***作为涉案车辆车主,同时也是赵彦春的妻子,理应对赵彦春作为驾驶人的身体情况尽到起码的注意义务,故其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认定***承担10%的责任,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认定问题,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15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河务局、养护公司、华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2.23元,由***负担630.72元,由新乡市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负担1,209.47元,由新乡黄河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201元,由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