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1222民初362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1月23日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
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