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隽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尧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湖北隽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12民初62号
原告:湖北隽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尧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隽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隽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隽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湖北尧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某公司)、湖北隽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隽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尧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隽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隽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尧某公司隽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3115948元,逾期支付的违约金7883462.9元,两项共计30999410.9元(以上金额自2019年6月10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仍要求按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邵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确认隽某建设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在XX度假酒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尧某公司、隽某公司、邵某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隽某建设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撤回对邵某的起诉。法庭庭审过程中,隽某建设公司当庭将欠付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6299028.58元。事实和理由:隽某建设公司与尧某公司2018年8月21日签订了湖北幕某旅游集散中心及XX度假酒店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隽某建设公司依约组织施工。2019年3月5日,隽某建设公司与尧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工程范围内容部分变更并将竣工时间延期至2019年6月5日。2019年5月2日隽某建设公司与尧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确认隽某建设公司所承建的该工程所有主体结构于2019年4月23日全部封顶,二次结构以及粉刷工程也已接近收尾,根据合同规定,尧某公司应支付隽某建设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80%工程款,尧某公司因资金问题未按合同履行付款,同意计划付款,于2019年6月10日前付至完工工程量的80%。隽某建设公司继续组织施工完工,并于2019年8月2日向尧某公司提交项目工程结算书,确认总工程款为28015948元,但尧某公司仍未付清工程款。2020年2月18日通城县××防空指挥部作出关于同意收购XX酒店改建为疫情防控隔离救治中心的批复,该批复同意由县城发集团旗下隽某公司对XX酒店资产进行收购,隽某公司与尧某公司签订了在建工程收购框架协议,后隽某公司相关负责人组织该项目承包人及各施工队召开会议,告知该项目已被政府收购,要求隽某建设公司按防疫要求继续施工,并承诺当年能获取90%的总建设工程款,隽某建设公司重新组织人员入场完成收尾工程,邵某支付部分施工工程款。此后,隽某建设公司多次要求尧某公司、隽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并按约给付工程款,但尧某公司及隽某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
尧某公司辩称,1.工程款应当以工程造价载明的金额为准。2.尧某公司与隽某建设公司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尧某公司不应当支付违约金。3.隽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应支持。
隽某公司辩称,1.隽某公司与尧某公司签订的仅有《在建工程收购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最终的权利义务以正式收购协议为准,但双方并未签订正式收购协议。此外,《在建工程收购框架协议》仅约定了收购在建工程,并没有约定收购尧某公司的债务,故隽某建设公司无权要求隽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在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隽某建设公司无权要求隽某公司对尧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隽某建设公司对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予以分析认定。根据本案当事人确认真实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1日,尧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隽某建设公司(原通城县隽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尧某公司将位于湖北省通城县××村的湖北幕某旅游集散中心及XX度假酒店的酒店主体五层、酒店副楼二层、接待大厅一层发包给隽某建设公司施工,合同面积约5200平方米。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费用按湖北省2013年建筑定额下浮2.5%计算,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工程总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价格不予更改。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为,主体结构封顶付实际工程量的80%,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0%,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总工程量的95%,余下5%作为缺陷责任保证金。合同签订后,隽某建设公司依约组织施工。2019年3月5日,尧某公司与隽某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工程范围内容进行部分分包,并将工程竣工日期延期至2019年6月5日。2019年5月2日,尧某公司与隽某建设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确认隽某建设公司所承建工程的所有框架主体已于2019年4月23日全部封顶,其余二次结构及粉刷工程已接近收尾,尧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隽某建设公司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但尧某公司因资金问题,与隽某建设公司在付款协议中约定,由隽某建设公司继续施工并在2019年6月10日之前完工,尧某公司在2019年5月5日前支付隽某建设公司60万元;在2019年5月15日前支付300万元;2019年6月10日前支付至完工工程量的80%,其余款按原合同要求支付。尧某公司因前期延期付款所需承担的责任:因甲方(尧某公司)原因,延期支付前期工程进度款造成乙方(隽某建设公司)增加的融资成本因由甲方适当承担;后续款甲方应按以上节点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延期或拒付,如果违约,所造成的工程停工等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投资承建的房产甲方无条件交由乙方处理,甲方法人代表邵某本人承担本酒店各项装饰装修费用与法律责任,一切费用与乙方无关。《付款协议》签订后,隽某建设公司继续组织施工并完工。2019年8月2日,隽某建设公司向尧某公司提交湖北通城XX度假酒店项目的工程结算书及总造价表,确认工程总价为28015948.15元。尧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邵某确认收到该结算书并出具收条。
2020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爆发。2020年2月18日,通城县××防控指挥部作出《关于统一收购XX集团酒店改建为疫情防控隔离救治中心的批复》,由通城县城发集团旗下隽某公司对XX酒店资产进行收购,并将其改建为疫情防控隔离救治中心。随后,隽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尧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在建工程收购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一、拟收购在建工程位置:位于通城县××村工业园。二、拟收购在建工程范围:尧某公司所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配套设备及设施、在场未使用的库存原料,以及已订购尚未运输到现场的原材料成品及半成品等资产。三、甲乙双方均同意由通城县审计局认可的第三方为审计单位,根据第三方审计结果为收购价格。四、要求:1.乙方必须于2020年2月19日17时前,向甲方移交所有与拟收购在建工程相关的合同、协议、订单等相关文字资料原件。逾期未移交的,乙方必须列出清单于2月20日17时前交甲方,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乙方必须于2020年2月20日17时前,向甲方移交与拟收购在建工程相关的设计图纸、工程量签证单(含隐蔽工程记录)、技术资料、施工记录等工程建设全部资料。3.乙方承诺已完成的在建工程没有安全和质量隐患,确保能通过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否则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包括赔偿)……收购协议签订后,隽某建设公司再次组织人员进场完成了其收尾工程。后因隽某建设公司要求尧某公司、隽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未果,隽某建设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尧某公司向中盈永诚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隽某建设公司施工的通城麦市XX度假酒店项目进行结算审核,中盈永诚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2日出具了中盈永诚造咨字[2022]第TC-012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咨询结论为:结算总金额为23769028.58元。尧某公司、隽某建设公司在中盈永诚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确认表》上签字盖章。另查明,尧某公司已经向隽某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47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隽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问题。隽某建设公司与尧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隽某建设公司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后,尧某公司应当依法向隽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尧某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委托中盈永诚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审核,中盈永诚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尧某公司、隽某建设公司盖章确认,其结论明确具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工程总造价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金额23769028.58元,尧某公司向隽某建设公司已支付7470000元,仍下欠16299028.5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隽某建设公司、尧某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没有作出约定,因此,利息标准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虽然尧某公司与隽某建设公司在2019年5月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约定,2019年6月10日前支付至完工工程量的80%,其余款按原合同要求支付。但隽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其于2019年6月10日已完工程量具体多少以及尧某公司付款金额是否已经达到已完工工程量的80%,亦不能提供准确的工程交付日期,故本院以尧某公司向隽某建设公司出具欠条的之日为工程款利息起算之日。尧某公司应当向隽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6299028.58元,利息以16299028.5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隽某建设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隽某建设公司在尧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金16299028.5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尧某公司抗辩隽某建设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已经超出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间。但尧某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才以欠条形式与隽某建设公司确认双方的工程款,双方最终结算亦是以2022年8月22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工程造价为依据,故隽某建设公司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
关于隽某公司是否应当对尧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其一,案涉《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系隽某建设公司与尧某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款方应当为尧某公司。其二,隽某公司与尧某公司签订的《在建工程收购框架协议》,其目的在于双方达成使用尧某公司在建的XX酒店用于疫情防控的合意,但双方在框架协议中还特别约定了“最终双方的权利义务以证实收购协议为准”等内容,且该框架协议并不包含具体的收购项目、内容、价款、结算、付款方式等收购协议的必备内容,故该框架协议的性质实为预约合同。只有在新的收购合同订立完成后,隽某公司收购行为才算真正完成。其三,《在建工程收购框架协议》签订后,隽某建设公司的后续施工还是按照其与尧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内容进行施工。在施工完成后,也仅有尧某公司在2020年7月25日向隽某建设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欠条,隽某建设公司并未另行与隽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结算。其四,从工程款支付来看,隽某建设公司所有工程款均系尧某公司或其指定的账户支付,隽某公司从未向隽某建设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综上理由,隽某建设公司提出隽某公司因签订《在建工程收购框架协议》而对尧某公司的工程欠款构成债的加入,应当对尧某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隽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尧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隽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16299028.58元及欠款利息(利息以16299028.5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湖北隽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欠款本金16299028.58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湖北隽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94元,由湖北尧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