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1民初13035号
原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现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