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冀1091民初2101号 原告:***,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北京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结算款359999元及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止),且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因本案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初,被告刘某找到原告***及***,以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廊坊某某小学工程EPC工程保温项目,负责劳务施工,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质完成了所有的工作,并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刘某结算金额为894155元,已给付原告534156元(含农民工保障账户支付),尚欠原告359999元。中建三局作为该工程的总包方,应在未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交了2022年3月9日与刘某签订的《对账单》,该对账单内容为“截止2022年3月9日,***、***共借支工费117万元(廊坊某项目、通州某区项目),含农民工保障账户支付。其中***79万、***38万。其中廊坊工人支付534156元。剩余635844元支付通州10片区工费。确认无误”。另提交了2022年6月8日书写的、有***、刘某等人签字的《情况说明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和***通过口头协议从发包人(某某公司)共同承包廊坊某某小学工程EPC工程保温项目,负责劳务施工…”。以上证据显示,原告所诉案涉工程系其与***合伙共同承包,依法应由原告与***共同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或邮寄。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